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5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
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
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
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
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
(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
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
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
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
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
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以下
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
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
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
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
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
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
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
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
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
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
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
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
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
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节 收 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
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
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
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
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
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
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
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
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
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
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
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
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
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
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
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
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
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
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
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
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
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
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
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
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
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
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
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
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
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
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
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
性资金。
第三节 扣 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
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
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
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
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
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
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
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
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
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
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
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
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
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
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
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
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
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
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
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
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
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
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
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
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
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
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
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
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
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
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
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
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
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
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
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
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
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
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
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
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
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总机构
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
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
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
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
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
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
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
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
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
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
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
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
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
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
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
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
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
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
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
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
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
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
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
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
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
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
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
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
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
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
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
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
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
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
(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
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
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
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
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
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
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
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
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
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
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
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
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
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
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
指企业来源于中国的所得依照中国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
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
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
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
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
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应纳税所得总
额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
源于中国的所得,已经在中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
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
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
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
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
凭证。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
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
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
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
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
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
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
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
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
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
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
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
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
惠。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
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
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
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
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
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
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
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
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
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
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
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
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
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
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
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
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
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
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
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
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
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
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
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
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
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
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
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
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
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
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
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
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
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
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
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
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
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
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
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
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
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
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
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
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
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
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
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
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
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
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
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
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
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
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
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
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
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
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
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
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
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
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
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
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
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
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
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
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
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
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
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
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
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在中国
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
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
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税率的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
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
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
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
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
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
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
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
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
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
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
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
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
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
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
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
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
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
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
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
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
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
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
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
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
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
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
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
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国
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
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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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新企业所得税法之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将
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
简称《企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发
生了的变化:
1、法位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而《企业
所得税法》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属于法律范畴。后者法律地位上要高
于前者。《企业所得税法》也成为继《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征管法》之后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第四部
法律。
2、结构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全篇共二十条,而没有章节结构,只有条款之分。
《企业所得税法》全篇共六十条,并且按照一般的法律体例,设总则等章节。
3、纳税人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内资企业,而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与
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则对所有企业适用,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与施行标志着在中国并行
了二十多年的内外资两套所得税法的合并,同时也宣告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
企业在中国享受超国民待遇的终结。
4、税率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法定税率为33%.《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的税率为25%.同时明确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应税所得适用20%的税率。除此之
外,还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应纳税所得额概念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解释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
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基础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的
界定则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
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照税收征管实
际,后者显然更加规范。
6、收入构成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的收入构成包括七大项,即生产经
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
其中的生产经营收入其实包括了后几项,存在着重复的嫌疑。《企业所得税法》
所规定的收入则是由九大项构成,即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
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新的规定不仅消除了重复界定问题。而且更加详细、
规范。
7、税前扣除项目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的项目包括成本、费用和
损失。《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可在所得税税扣除的项目包括成本、费用、税金、
损失和其他支出。后者的规定显然加的全面。
8、税前不可扣除项目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所发生的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
开发支出、经营的和被没收的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滞纳金、罚金和
等八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这种规定常常使人产生误解,比如说固定资产的
支出,实际上并不是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而是不能一次性扣除。《企业所得税
法》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其中的不规定的规定,并新增了一些内容,规定了八
项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税法第九条
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
其他支出。
9、资产处理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资产的处理问题未予明确,而是由其实施细则
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法》则全责和详细地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处理与税
前扣除问题进行了规定。
10、公益性捐赠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将纳税人的捐赠区分为公益、救济性捐赠与非公
益、救济性捐赠,并规定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与非公益、
救济性捐赠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则
是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企业所得税法》作出了重大调整:一是调整了名称,
以公益性捐赠进行称呼;二是将税前扣除的比例调整为12%;其三将计算依据
由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利润总额。
11、计算依据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如果有
关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的有关税收的规定相抵触的,须按照国家的有关
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其中,国家的有关税收的规定包括了为数众多的规范性
文件,这种规定显然不符合课税法定主义的原则和要求。《企业所得税法》则规
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也就
是说,纳税人自2008年1月1日起,只须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缴纳所得税,而不再是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计算。这可以说课税法定主义原
则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上的一大体现。
12、税收优惠政策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税收优惠的规定相当简单和原则。《企业所得税
法》则充分考虑总结现行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规范:一是
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二是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三是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四
是对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五是是保
留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六是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七是法律设置的发
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即经济特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
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即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
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八是继续执行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
励类企业(即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等等
13、税收优惠权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对税收优惠权作出限定,但从其规
定分析,国务院,乃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都有相当的权限。《企业所得税法》
则对税收优惠权了相当明确的规定:其一,从总体上明确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其二,规定了税收优惠办法的备案制度,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
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14、纳税调整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关联交易的纳税调整虽然也作了规定,但相对
简单,如果没有《税收征管法》等配套法律法规,是很难执行的。《企业所得税
法》则专设《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关联交易事项的纳税调整问题作了具体
而详细的规定,并且在报送纳税资料等方面还完善了现行《税收征管法》的不
足。
15、征管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为年度终了后的
四个月内,而《企业所得税法》则调整为五个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
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申报表的期限为年度终了后的四十五天之内;而
《企业所得税法》则调整为五个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在报送
申报表时须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而《企业所得税法》则要求纳税人报送
财务报告,财务报告与财务报表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内容却有很大的区别。
16、解释权之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法解释权归属于财政部。后来国务院进
行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拥有了税法解释权。《企业所得税法》则明确,新的
税法解释权归属于国务院,由国务院负责《企业所得税法》的解释。这也可以
看作是中国税法层次的提升。
解读企业所得税条例
在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的企业所得税后,从2008年1月1日
起即将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新税法中对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和相关政
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在本次我公司获得的内部资料“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送审稿
中对已发布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些概念和条款的具体实施做出了明确解
释,本稿将从新旧税法的对比中的五个普遍关心的方面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做出解读。
一、 纳税义务人和纳税义务的界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纳税义务人的范围为除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外的企业和
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取消了以往内外资所得税法分别确定的纳税义务人的做
法,同时类似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不同,并
为体现不同企业承担不同纳税义务的原则,引进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
念。在国际上,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有很多,“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
构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新税法采用了“登记
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并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
业作了明确界定。
新税法名词解释: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
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
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
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相应的,随着纳税义务人分类的变化,其纳税义务也相应的有所改变,新
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
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这与个人所得
税法中居民纳税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义务的相关规
定的十分相似的。在现行税法中,对于企业所得税中所规定的内资企业纳税义
务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包括来源于中
国境内、的所得。”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义务人“外商投资企业
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
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由此看出,新税法不再以内资企业
和外资企业来划分各自不同的纳税义务,而是统一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加
以划分,体现了纳税义务人纳税地位的公平性。在我国经济恢复发展初期,为
吸引外资带动国内经济发展,我国分别制定了内资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和
外资企业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这种做法在国际上一些国家经济起步
阶段都曾或多或少使用过,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系的完善,我们需要参照国际
上同类国家及发达国家的做法,将公平作为提高企业积极性的重要手段,促进
经济更加平稳和有效的发展。
二、 税率变化
税率的高低直接决定着纳税义务人的税负水平。据统计,全世界159个实
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而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的基准税
率为25%,比原暂行条例的规定低7个百分点。比世界所得税平均税率低3.6
个百分点。这在我国周围几个国家中甚至世界范围中也是偏低的。
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两档优惠税率分别为15%和20%。其中能够适用15%优
惠税率的企业只限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20%优惠税率的
企业分有两种:一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二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
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
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在此第二条所述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是对旧外资
企业所得税法中预提所得税的调整,在过去,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为10%,而在
新法中有所调增。
该税率变化对于绝大多数内资企业来说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降低了税负,
但是应当注意,新税法中将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统一调整到20%,相
比现行“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
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
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的规定,那些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
万元)以下的企业,税率则上升了2个百分点。很显然,此次税率的改革体现
了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照顾扶持,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促进企业产业
调整,提高盈利水平的引导。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1制造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 从业人
数不超过 100 人, 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 万元; 2 非制造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
额不超过 30 万元, 从业人数不超过 80 人, 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对于外商投资和外商企业来说,虽然名义税率与内资企业相同,但是由于
有一系列的税收优惠,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
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
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
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
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的
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
惠政策,相对于内资企业,税负是十分偏低的。统一税率后,大多数外商投资
和外商企业的实际税率实际上是有所调高,这与我国经济发展态势与企业公平
发展的需求的分不开的。税率的统一使企业能够在同一片土地上充分公平的竞
争,有利于挖掘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内资企业采取
将资金转到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以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的企业扭曲行为。
名词解释:
返程投资是指一个经济体境内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货币资本或股权转移到境
外,再作为直接投资投入该经济体的经济行为。返程投资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
两种。狭义的返程投资仅指货币资本的跨境往返运动,广义的返程投资还包括
反向并购导致的股权跨境转移。
三、 税前扣除项目
1 工资薪金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
资薪金, 准予在税前扣除。”在现行税法中只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部
分高新技术企业才可以享受此项政策,此项条款扩大了工资全额税前扣除的范
围,当然主要是取消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的歧视性规定,同
时避免了对于职工工资薪金这部分所得的同一所得性质的重复课税。
2 捐赠支出
与工资薪金一样,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取消了内外资公益
性捐赠税前扣除差异,统一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确定为年度利
润总额的12%。同时明确了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
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在现行税法中,内资企业只能在税前扣除3%以内的
部分,且为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部分。(外资企业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实
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内资企业税前捐赠支出扣除比例大幅度提高了,这在一
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支持公益性团体和公益事业发展的积极性。
对于公益性团体的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延用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中的规
定。
3 广告费支出
对于内资企业广告费支出是分类别不同区分的。具体有1、考虑到高新技术
企业推进新技术的必要广告支出,高新技术企业的广告费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2. 粮食类白酒生产企业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生产项目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3.
一般企业的广告费支出按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包括2%、8%、25%)扣除,
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分类别均可据实全额税前扣除,这是不符合税
法立法要求的。例如根据2006年《外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中的规定,一些行
业如黄酒、优质白酒生产等属于外商企业限制投资类的产业,像这样的产业内
资企业广告费用是不得扣除的,但是外商企业却可以全额扣除,这是不符合国
家限制外资企业投资的意图的。
新企业所得税中将广告费用的扣除规定在按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
告支出, 不超过当年销售 ( 营业 ) 收入 15%( 含 ) 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
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这是在综合考虑原各行业税负水平后制定出的平
均扣除率,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广告费用税前扣除的口径,但是
没有考虑到各行业自身情况的不同,对于一些需要做出大量广告进行宣传的企
业可能广告费会成为一项负担,而对于部分不属于鼓励行业范围内的企业来说
扣除率有过于偏高,个人认为此项条款应当再为斟酌。
4 业务招待费
现行无论是内资还是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都是与销售收入或者营业
收入挂钩的,且都采用超额累计法,只不过内资企业分为两档,以1500万元为
界限,而外资企业考虑了行业差异和收入来源的不同,分两种情况各自设立两
档,分别以1500万和500万为界限。新企业所得税中不再鼓励企业多发生业务
招待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 只能按实际发生额的
50% 扣除,也缩小了企业在业务招待费上动脑筋的空间。
超额累计法,亦称为超额累退计算,即每一档计算比例,随着营业收入的
增加而减少,它是分档级分别计算的。
5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新的企业所得税较现行税法更从实质的角度明确了固定资产大修理的范
围。
(一) 发生的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50% 以上;
(二) 发生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 2 年以上;
(三) 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生产的产品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或市场售价明
显提高、生产成本显著降低;
(四) 其他情况表明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 能够为企
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增加。
其中第一条应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中
为“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固定资
产大修理支出的规定最实质的体现之一在于引用了计税基础一词。
计税基础,是指企业各项会计业务在按照税法规定而非会计规定进行会计
处理后得到的账面价值。固定资产随着使用年限的加长,经过成本—收益比的
考虑,通常修理支出也在逐渐减少,因而不可能一成不变的总在原值20%以上,
配合固定资产存在折旧现象的特殊情况,修理支出也是一个动态递减的过程,
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更为现实和合理。
6 企业重组
企业合并,被合并方企业将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合并方企业,合并后企
业弥补的被合并方企业亏损限额在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也很不相同。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
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
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国税发
[2000]119号)
新企业所得税法:
当年可由合并后企业弥补的被合并方企业亏损限额 = 被合并企业净资产
公允价值×国家当年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7 研发费用
在研发费用的扣除上,新企业所得税规定实行100% 扣除基础上, 按研究开
发费用的 50% 加计扣除,相比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研发费用据实扣除,对研
发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
额”的规定,笔者认为综合新旧税法,旧税法中的规定也许更为合适。虽然企业
在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研发可能趋于平缓,但是加计扣除应当主要是针对企业开
展研发初期资金紧张而采取的鼓励企业研发并缓解企业压力的优惠政策,所以
新税法中的规定有可能会减缓企业开展研发的力度。综合新旧税法,可以采取
在税前据实扣除研发费用,但费用占到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的一定比例时,
可加计扣除的办法。
四、 应纳税额
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
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
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
抵免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其中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包括:
(一) 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 25% 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二) 由本条第 (一) 项规定的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5%以上股份, 且由单一
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前述外国企业间接持有25% 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三) 由本条第 (一) 项或第 (二) 项规定的外国企业直接持有 25% 以上股
份 , 且由单一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前述外国企业间接持有 25% 以上股份
的外国企业。
抵免所得税税额中由其负担的税额的,应在符合本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持股比例的企业之间, 从最低一层企业起逐层计算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
额, 其计算公式如下 :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 = 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
益所实际缴纳和按税法规定计算负担的税额 x 本层企业向上一层企业分配的
股息红利额÷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五、 优惠政策
1 从事农、林、牧、渔业
在现行税法中,关于农、林、牧、渔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较为狭窄,
如在国办发[2002]62号中“对重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
农产品初加工所得,3至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7]49号中“国有
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
所得,暂免征所得税”以及国税发[2001]124号“对国家认定为农业产业化的重
点龙头企业和其所属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以上的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
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收入,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批准,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可见享受税收优惠还需要满足各种各样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从事农、林、牧、渔业的企业做出了扩大性的更改。企业
从事1. 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的种植;2. 中药材的种植;
3.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4. 猪、牛、羊的饲养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
于企业从事1. 蔬菜的种植, 水果、坚果、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 林产品的
采集 ( 不包括天然森林和野生植物产品的采集 );3. 牲畜、家禽的饲养 ( 不包
括狩猎和捕捉动物 );4. 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和远洋捕捞;5. 灌溉服务、农产
品初加工服务、兽医服务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项目的所得,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中对国家扶持农林畜牧业的决心可见一斑。
2 两免三减半
对于一些鼓励投资的项目,可以不分内外资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的项目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除企
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
录》内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
综合开发利用、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潮汐发电、海水淡化等。
3 技术转让
为鼓励企业技术研究转让,加大技术交流,新企业所得税对企业进行技术
转让加大了鼓励力度。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500 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企业
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 资源综合利用
为鼓励资源综合利用,世界各国都采取了各式各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企
业节约能源,进行再利用活动,如日本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投资可以免征固定
资产财产税;美国和德国对于企业兴建资源综合利用设施给予政府补贴等等。
我国现行税法中也规定“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
目录》内的资源做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
所得税5年”,但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却很显然对于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力度仍
然不够大。“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
材料, 生产非国家限定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减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 其设备投
资额的 10% 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
资源仍然的过度开采,浪费现象极为严重的情况下,我们还需要加大鼓励的力
度。我国的人均资源拥有量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生产过程中利用率又低,
继续加大对资源的综合利用才能真正解决资源短缺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此项
规定应当再加考虑。
其它优惠政策均为微调,详细内容可参考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4:32: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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