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能否直接提起民事确权诉讼,
是否需政府先行处理?
对于未登记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行
使物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
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
理。”本书《土地登记后能否直接对登记结果提起行政诉讼,是否需
政府先行处理》一文对利害关系人能否直接对土地登记结果提起行政
诉讼进行了分析。
而当事人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能否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
认物权或行使物权权利?司法实践中,土地登记发证前发生争议,法
院认为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
对于未登记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而不
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行使物权权利。
案情简介
一、清水河村委会与露水河林业局、抚松县政府对案涉土地所有
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案涉土地未登记。
二、清水河村委会向抚松林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抚松县政府、
露水河林业局侵犯了其土地所有权,请求归还侵占的耕地82.4亩。
抚松林区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应由有权部门确定权属,待权属确认后
再向法院起诉,故裁定不予受理清水河村委会的起诉。
三、清水河村委会不服抚松林区法院裁定,上诉至长春林区中院。
长春林区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清水河村委会不服长春林区中院裁定,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
吉林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法院不予受理清水河村委会起诉的原因在于: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
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前提是“依法登记”,本案
争议土地并没有进行依法登记,所以是否被非法侵占,人民法院无法
确认。
第二,本案所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在权属不清且存在争议的情
况下,法院无法对抚松县政府、露水河林业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作出
裁判。本案审理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该规定可知,对于权属有争
议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因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
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裁定
不予受理本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针对土地权利争议,当事人应区分两种情形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
(1)如果土地未登记发证,当事人应先向政府申请对土地权属争议
进行处理,再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复议前置);(2)如果土地
已登记发证,当事人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登记机关的
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还可提起
民事确权诉讼(但根据相关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部分法院持不支持
可提起民事确权诉讼的观点)。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
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
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
问题的论述:
(一)清水河村委会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归还侵占耕地
82.4亩,赔偿相应损失”,结合其“事实及理由”部分内容可知,清
水河村委会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
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
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
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
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清水河村委会主张二被告侵权,应当以向
人民法院出具其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的权利凭证为请求权基础,否
则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
清水河村委会并没有出具该权属证明,而且露水河林业局在该争议土
地上栽种了树木,主张该土地归其所有,故本案所涉土地存在权属争
议,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物权纠纷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
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
理。”由该规定可知,对于权属有争议的土地,首先应当由人民政府
进行处理,所以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
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
不违反法律程序。(三)本案确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生效之后,所以原审法院适用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本
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该法第十三条同时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
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
见,土地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前提是“依法登记”,本案争议土地并
没有进行依法登记,所以是否被非法侵占,人民法院无法确认。(四)
原审法院根据露水河林业局依据《林用地交接协议书》占用争议土地
进行栽种树木和清水河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侵权这两个事实,
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
于《林用地交接协议书》的内容是否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抵触,一、二
审法院并没有就此进行评判,而应当由相关国家机关先行处理。(五)
如前所述,露水河林业局是否侵犯清水河村委会耕地所有权,要以权
利登记为准。在权属不清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对露水
河林业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作出裁判。至于被告是否违反刑事法律规
定,更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所以原审法院不予
受理是正确的。
延伸阅读
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前发生争议能否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例(本
书作者检索到的以下案例均认为该情形下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1:上诉人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岭市××人
民政府、温岭市××门××菜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温岭市××资
源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
浙民终字第38号]认为,“由于讼争的育英菜场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
权登记,无从知晓该讼争房屋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人,仅凭各方当事人
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定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即为金诺
××,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金诺××通过拍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除了
住宅用地外是否还包括(菜场)商业用地存在争议,该争议直接影响
到对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故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
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诺××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2:唐国华与汝州市水利局、唐永水鱼塘所有权确认纠纷再
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3号]认为,
“当事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表面上是
鱼塘所有权之争,实质是鱼塘所依存土地的所有权之争。该诉争鱼塘
所依存的土地原为农村集体所有,后温泉大队第三生产队将该块土地
出让,征地协议约定,该块土地由县水利局和温泉镇公社所有。现汝
州市水利局和唐国华均主张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土地所有权,却都
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物权变动的相关手续,导致该纠纷发生。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
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的规定,争议双方应到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对该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
用权进行确认。对政府的确权决定不服,可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故汝州市水利局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对土地
权属径行确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该种争议不属于人民法
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原一、二审对此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错误,
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3:王淑英与永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物权确认纠纷再
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0401号]
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所引发的纠纷,对本
案的处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依据。该法第十一
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永城二建公司自认双
方争议地块所在的该宗土地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仅持有土地
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且双方对涉案土地是划拨土地
还是出让土地存在争议,故应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处于未确定的状
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
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所涉土地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由人民政府处
理,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案例4:哈尔滨市松北区万达养殖场与纪国军、彭玉英排除妨碍
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114号]
认为,“案涉承包合同用地使用权双方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排除
妨碍的主要构成要件是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
益的状态。在双方案涉承包土地四至有关行政机关未确认之前,是否
存在妨碍万达养殖场行使民事权利无法确定。”
案例5:温全娣与李密权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88号]认为,“对于涉案
未办理宅基地证的旧房的权属问题。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
权证,权属尚未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
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
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此,该间房
屋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温全娣上诉要求对上
述宅基地及附着房产直接予以确权的诉请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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