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东方、赵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0
【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中友智咏梅吕建伟
【审理法官】赵中友智咏梅吕建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靳东方;赵东海;赵海平
【当事人】靳东方赵东海赵海平
【当事人-个人】靳东方赵东海赵海平
【代理律师/律所】于慧聪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刘敬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袁慧大沧海律师事
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慧聪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刘敬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袁慧大沧海律师事务
所
【代理律师】于慧聪刘敬利袁慧
【代理律所】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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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东方;赵东海
【被告】赵海平
【本院观点】关于一审程序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
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2.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赵东海经原告靳东方介绍在平原公司(被告
人许辉、许万美集资案)20万元,票面金额20万元,利息3分、返点8个,该
公司支付赵东海利息和返点共计3.4万元,并为赵东海出具了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公安机关
立案后,赵东海于2012年7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陈述收到返点1.6万元,前3个月的
利息1.8万元。赵东海于2014年12月10日向平原案件工作组出具委托书,委托靳东方办理
平原公司退款事宜,并将协议书、收款收据交付原告。赵东海在中原银行办理尾号为2571的
银行账户,2015年1月7日、2020年1月22日,该卡收到平原公司工作组退款共计36188
元,赵东海将款取出后给付靳东方,该银行卡由靳东方保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合法向赵东海送达了起诉状等相关诉
讼材料,在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就案涉相关情况对赵东海进行了调查,赵东海对其开庭时
未到庭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对靳东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赵东海上诉称一审
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其相关权利被剥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赵
东海上诉称已经将其在平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靳东方,但靳东方不予认
可,且许辉、许万美犯集资罪一案中登记的集资参与人是赵东海,并不是靳东方,上诉
人赵东海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靳东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海平是共
同借款人,其上诉要求赵海平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
持。赵海平提供的新证据证明靳东方又从赵东海的银行卡上取款9700元,该款不在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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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的借款数额内,靳东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该款应从一审法院判决的借款数额中予以
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靳东方、上诉人赵东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
二、赵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靳东方借款120300元; 三、驳回靳东方
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赵东海负担。二审案件
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靳东方负担1450元,由上诉人赵东海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36: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靳东方与被告赵海平、赵东海均系朋友关系,
赵海平与赵东海系兄弟关系。2011年11月10日,因被告赵东海建房急需用钱,靳东方通过
赵海平给赵东海20万元。靳东方认可赵东海除将平原公司退还他的36200元兑付款还给其
外,还给其部分现金,认可被告尚欠其13万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
中,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11月10日因被告赵东海建房急需用钱,靳东方通过赵海平给赵
东海20万元,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赵东海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认可被告赵东
海已偿还7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赵东海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
持。该借款是通过被告赵海平交付被告赵东海,原告与赵海平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
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赵海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海平偿还借款13万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系将20万元集资款转给原告,原告将该集资款转至平
原公司账户,原告给的20万元系返还的集资款等相应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
告亦不予认可;且经查,被告人许辉、许万美集资案件中,到公安机关报案、登记的集
资参与人为被告赵东海,且兑付退款均系退还至被告赵东海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赵东海应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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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承担参与造成的风险,故二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赵东海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东方借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靳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
元,由被告赵东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靳东方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海平、赵东海共同偿还上诉人
靳东方借款13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被上
诉人赵东海因盖房急需用钱,上诉人靳东方将款项通过被上诉人赵海平交与赵东海,赵海平
与赵东海系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赵东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
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靳东方
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靳东方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
法。一审法院未向赵东海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材料,导致赵东海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虽然一审
法院庭审后对赵东海做了调查笔录,但是赵东海的庭审权利被剥夺。2、赵东海对安阳市中原
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靳东方,赵东海与靳东方之间已不存在借贷或不
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赵东海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靳东方、上
诉人赵东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靳东方、赵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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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聪,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东方、上诉人赵东海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聪,上诉
人赵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利、袁慧,被上诉人赵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靳东方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海平、赵东海共同偿
还上诉人靳东方借款13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
10日,被上诉人赵东海因盖房急需用钱,上诉人靳东方将款项通过被上诉人赵海平交与
赵东海,赵海平与赵东海系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海平答辩称,钱是通过我给的赵东海,钱是还给赵东海的,不
是借给赵东海的。
赵东海答辩称,同赵海平答辩意见。
赵东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3799
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靳东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靳东方负
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赵东海送达起诉状等相关
材料,导致赵东海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虽然一审法院庭审后对赵东海做了调查笔录,但
是赵东海的庭审权利被剥夺。2、赵东海对安阳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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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转让给靳东方,赵东海与靳东方之间已不存在借贷或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
院支持赵东海的上诉请求。
靳东方答辩称,1.关于赵东海所称程序错误。一审开庭时法官当庭给赵东海打电
话,电话接通后,其拒绝参加庭审,后法庭给予7天答辩期限,但其未到庭。2.赵东
海、赵海平向其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且在一审笔录中二人均予认可。综上,赵东海
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赵海平答辩称,同意赵东海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靳东方与被告赵海平、赵东海均系朋友
关系,赵海平与赵东海系兄弟关系。2011年11月10日,因被告赵东海建房急需用钱,
靳东方通过赵海平给赵东海20万元。靳东方认可赵东海除将平原公司退还他的36200元
兑付款还给其外,还给其部分现金,认可被告尚欠其13万元未还。
本院查明 2.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赵东海经原告靳东方介绍在平原公
司(被告人许辉、许万美集资案)20万元,票面金额20万元,利息3分、
返点8个,该公司支付赵东海利息和返点共计3.4万元,并为赵东海出具了协议书和收
款收据。公安机关立案后,赵东海于2012年7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陈述收到返点
1.6万元,前3个月的利息1.8万元。赵东海于2014年12月10日向平原案件工作组出
具委托书,委托靳东方办理平原公司退款事宜,并将协议书、收款收据交付原告。赵东
海在中原银行办理尾号为2571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7日、2020年1月22日,该卡
收到平原公司工作组退款共计36188元,赵东海将款取出后给付靳东方,该银行卡由靳
东方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
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11月10日因被告赵东海建房急需用钱,靳东方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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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赵海平给赵东海20万元,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赵东海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且
原告认可被告赵东海已偿还7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赵东海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
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借款是通过被告赵海平交付被告赵东海,原告与赵海平之
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赵海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
告主张被告赵海平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系将20万元集
资款转给原告,原告将该集资款转至平原公司账户,原告给的20万元系返还的集资款等
相应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经查,被告人许辉、许万
美集资案件中,到公安机关报案、登记的集资参与人为被告赵东海,且兑付退款均
系退还至被告赵东海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赵东海应自行承担参与造成的风险,
故二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赵东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
告靳东方借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靳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赵东
海负担。
本院二审中,赵东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靳东方出具的其总共收到三笔款项的记录、
银行流水、赵东海授权靳东方办理平原房产退款事宜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靳东方承接
了赵东海在平原公司的债务,赵东海与靳东方之间已不存在借款关系。靳东方质证意
见:赵东海提交的证据系赵东海自己书写,该书写明显与事实不符,我方不认认可。原
一审中,赵东海所有的交易流水,靳东方已经向法庭提交,靳东方与赵东海之间不存在
任何债权转让关系。赵海平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二审庭审后,赵海平又提交赵
东海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在2020年10月19日,靳东方从赵东海的中
原银行卡上分三次取走共计9700元,该款不在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内。靳东方质证认可
其取走9700元的事实,同意该款从一审法院判决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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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10月19日,靳东方分三次从赵东海的银行卡内取款
97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合法向赵东海送达了起诉状等
相关诉讼材料,在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就案涉相关情况对赵东海进行了调查,赵东海
对其开庭时未到庭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对靳东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赵
东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其相关权利被剥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
不予支持。上诉人赵东海上诉称已经将其在平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
靳东方,但靳东方不予认可,且许辉、许万美犯集资罪一案中登记的集资参与人是
赵东海,并不是靳东方,上诉人赵东海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靳东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海平是共同借款人,其上诉要求赵海平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
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海平提供的新证据证明靳东方又从赵东海的
银行卡上取款9700元,该款不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借款数额内,靳东方对此事实予以认
可,故该款应从一审法院判决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靳东方、上诉人赵东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3799号民事
判决;
二、赵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靳东方借款120300元;
三、驳回靳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赵东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2900元,由上诉人靳东方负担1450元,由上诉人赵东海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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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中友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吕建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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