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
⼲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4⽇由最⾼⼈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4年5⽉1⽇起施⾏。
⼆○○三年⼗⼆⽉⼆⼗六⽇
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
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法律的问题作
如下解释:
第⼀条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
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依法由受害⼈承担扶养
义务的被扶养⼈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
⼈或者其他组织。
第⼆条受害⼈对同⼀损害的发⽣或者扩⼤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
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但侵权⼈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受害⼈只有⼀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
赔偿责任。
适⽤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有重⼤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
⼈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损害,或者虽⽆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为直接结合发⽣同
⼀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为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
⼩或者原因⼒⽐例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安全的⾏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为⼈的,应当依照民法
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起诉部分共同侵权⼈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在诉讼
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
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承担同等责任。
⼈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书中叙明。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然⼈、法⼈、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
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遭受⼈⾝损害,赔偿权利⼈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因第三⼈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的,由实施侵权⾏为的第三⼈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应当在
其能够防⽌或者制⽌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赔偿
权利⼈起诉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将第三⼈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
务致使未成年⼈遭受⼈⾝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侵权致未成年⼈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以及⼯作⼈员,在执⾏职务中致⼈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
⼆⼗⼀条的规定,由该法⼈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员实施与职务⽆关的⾏为致⼈损害的,应当由⾏为⼈
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范围内的⽣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为超
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职务或者与履⾏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条承揽⼈在完成⼯作过程中对第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的,定作⼈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对定
作、指⽰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造成雇员⼈⾝损
害的,赔偿权利⼈可以请求第三⼈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
⼈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产事故遭受⼈⾝损害,发包⼈、分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
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伤保险范围的,不适⽤本条规定。
第⼗⼆条依法应当参加⼯伤保险统筹的⽤⼈单位的劳动者,因⼯伤事故遭受⼈⾝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
民法院起诉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
⽀持。
第⼗三条为他⼈⽆偿提供劳务的帮⼯⼈,在从事帮⼯活动中致⼈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
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存在故意或者重⼤过失,赔偿权利⼈请求帮⼯⼈和被帮⼯⼈承担连带责任
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帮⼯⼈因帮⼯活动遭受⼈⾝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
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因第三⼈侵权遭受⼈⾝损害的,由第三⼈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的,可以由被
帮⼯⼈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的合法权益⽽使⾃⼰受到⼈⾝损害,因没有侵权⼈、不能确定侵权⼈或者侵
权⼈没有赔偿能⼒,赔偿权利⼈请求受益⼈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六条下列情形,适⽤民法通则第⼀百⼆⼗六条的规定,由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
没有过错的除外:
(⼀)道路、桥梁、隧道等⼈⼯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损害的;
(⼆)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损害的;
(三)树⽊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损害的。
前款第(⼀)项情形,因设计、施⼯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管理⼈与设计、施⼯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受害⼈遭受⼈⾝损害,因就医⽀出的各项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
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活上需要所⽀出的必要费⽤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导致的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
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款规定的相关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
扶养⼈⽣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损失等其他合理费⽤。
第⼗⼋条受害⼈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向⼈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的,适⽤《最⾼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已经以书⾯⽅式承诺给予⾦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
⼈已经向⼈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
务⼈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
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可以待实际发⽣后另⾏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的
费⽤,可以与已经发⽣的医疗费⼀并予以赔偿。
第⼆⼗条误⼯费根据受害⼈的误⼯时间和收⼊状况确定。
误⼯时间根据受害⼈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因伤致残持续误⼯的,误⼯时间可以计算⾄定
残⽇前⼀天。
受害⼈有固定收⼊的,误⼯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计算。受害⼈⽆固定收⼊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计算;
受害⼈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业上⼀年度职⼯的平均
⼯资计算。
第⼆⼗⼀条护理费根据护理⼈员的收⼊状况和护理⼈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员有收⼊的,参照误⼯费的规定计算;护理⼈员没有收⼊或者雇佣护⼯的,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
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员原则上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员⼈
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受害⼈恢复⽣活⾃理能⼒时⽌。受害⼈因残疾不能恢复⽣活⾃理能⼒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
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年。
受害⼈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条交通费根据受害⼈及其必要的陪护⼈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的费⽤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
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数、次数相符合。
第⼆⼗三条住院伙⾷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作⼈员的出差伙⾷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确有必要到外地,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本⼈及其陪护⼈员实际发⽣的住宿费和伙⾷费,其合
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五条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丧失劳动能⼒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均
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标准,⾃定残之⽇起按⼆⼗年计算。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
年;七⼗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因伤致残但实际收⼊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
偿⾦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器具的合理费⽤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
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平均⼯资标准,以六个⽉总额计算。
第⼆⼗⼋条被扶养⼈⽣活费根据扶养⼈丧失劳动能⼒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均消费性⽀
出和农村居民⼈均年⽣活消费⽀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为未成年⼈的,计算⾄⼗⼋周岁;被扶养⼈⽆劳动能⼒⼜⽆其他
⽣活来源的,计算⼆⼗年。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年;七⼗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是指受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其他⽣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
养⼈还有其他扶养⼈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有数⼈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
上⼀年度城镇居民⼈均消费性⽀出额或者农村居民⼈均年⽣活消费⽀出额。
第⼆⼗九条死亡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标准,按
⼆⼗年计算。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年;七⼗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条赔偿权利⼈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均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于受
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或者死亡赔偿⾦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条⼈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以及本解释第⼆条的规定,确定第⼗九条⾄第⼆⼗九条各
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与按照第⼗⼋条第⼀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原则上应当⼀次性给付。
第三⼗⼆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给付年限,赔偿权利⼈向⼈民法院起诉请
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的,⼈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
或者没有劳动能⼒和⽣活来源的,⼈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五⾄⼗年。
第三⼗三条赔偿义务⼈请求以定期⾦⽅式给付残疾赔偿⾦、被扶养⼈⽣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
的担保。⼈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的给付能⼒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式给付相关费⽤。但⼀审法庭
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的费⽤、死亡赔偿⾦以及精神损害抚慰⾦,应当⼀次性给付。
第三⼗四条⼈民法院应当在法律⽂书中明确定期⾦的给付时间、⽅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期间有关统计数据
发⽣变化的,给付⾦额应当适时进⾏相应调整。
定期⾦按照赔偿权利⼈的实际⽣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均可⽀配收⼊”、“农村居民⼈均纯收⼊”、“城镇居民⼈均消费性⽀出”、“农村居
民⼈均年⽣活消费⽀出”、“职⼯平均⼯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
市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年度”,是指⼀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统计年度。
第三⼗六条本解释⾃2004年5⽉1⽇起施⾏。2004年5⽉1⽇后新受理的⼀审⼈⾝损害赔偿案件,适⽤本解释的规
定。已经作出⽣效裁判的⼈⾝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之前已经⽣效施⾏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3:18: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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