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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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friendship英语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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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

税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

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国

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

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

从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海关

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

《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

出制定或者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

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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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

免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外规定。

第二章税率的运用

第六条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对原产

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

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

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

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前款规定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

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

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

征收特别关税。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品种、税率和起

征、停征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

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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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进出口货物,应当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

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号,并按照适用的税率

征税。

第八条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

的代理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

按照装载此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

率征税。

第九条进出口货物的补税和退税,适用该进出口

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具体办

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章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十条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

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

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

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

定的,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一)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

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

市场上的成交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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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

市场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

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

格;

(四)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十二条运往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

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

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

为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运往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

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

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相同、类

似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

格。

前款所述货物的品种和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

署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以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

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为了在

境内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支付

的与该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

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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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

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离

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

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

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

成交价格的,由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

人,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交验载

明货物的真实价格、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

(如有厂家发票应附在内)、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

证。前款各项单证应当由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

他们的代理人签印证明无讹。

第十九条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收发

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交验发票等单证;必要时

海关可以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账册、单据和文

件,或者作其他调查。对于已经完税放行的货物,海

关仍可检查货物的上述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

人,在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未交验第十八条规定

的各项单证的,应当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

事后补交单证的,税款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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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离岸价格或

者租金、修理费、料件费等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

照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

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征关

税。《人民币外汇牌价表》未列入的外币,按照国家外

汇管理部门确定的汇率折合人民币。

第四章税款的缴纳、退补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

理人,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日内(星

期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

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的次日起至缴

清税款日止,按日加收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除海关总

署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四条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

收据。收据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的收

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年

内,书面声明理由,连同原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

逾期不予受理:

(一)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的;

(二)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完税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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