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

更新时间:2024-11-06 19:36:3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英文名句)

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秩序,保障

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

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行为,维护

律师良好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安

徽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我省律师执业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省律师协会对本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违

规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则。

市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规行为遵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

务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律师职务行为有关的事务过程

中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

规范、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为准则的行为,以及会员在非执行

律师职务时的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违背品行良好等申请

律师执业基本条件的不适当行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投诉是指向律师协会反映会员涉

嫌违规行为的控诉、举报、检举等。

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纪律委员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

中统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

限于会员的委托人、当事人、客户以及对方当事人,司法机

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它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

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

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调查处理,应以《律师法》

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的

原则。

第六条 调查处理被投诉会员违规行为时,应维护投诉

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合法权利,对确有违规行为的会员依法严

肃处理,对投诉不实的以书面方式告知投诉人。对利用投诉

打击报复律师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对缠诉的行为和诬告、

陷害会员的行为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防止和杜绝恶意投

诉事件对会员权益的侵害。

第七条 在调查处理会员违规案件过程中,被投诉会员

或违规会员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会员应

当予以配合;对拒不配合、抵制和阻挠纪律委员会调查处理

工作的会员,确需给予处分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处分。

第八条 被投诉的个人会员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积

极化解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诉人的矛盾。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对全省会员违规

行为查处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并按本规则的规定对会员进行

查处。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调查专员若干

名。调查专员根据指派专司会员违规行为的调查职责。

第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履行下列与查处会员违规行为

相关的职责:

(一)对会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进行宣传教育;

(二)对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三)提出制定有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建议,

草拟规范草案;

(四)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指导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开展工作,相互沟通

信息;

(六)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会员给

予行政处罚;

(七)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负责

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律师协会秘书处。办公室主任

负责纪律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和投诉案件调查的组织协调等

工作。

第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以下与查处会员违

规行为相关的工作:

(一)接待投诉或者受理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案件;

(二)对投诉案件或其他违规行为案件决定受理或不受

理,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三)指定调查人员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或者移交有

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查处,催办、督办有关投诉案件;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发出通知,协助调查专员开展

调查工作;

(五)审查调查报告;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组织准备纪律委员会工作会议;

(七)制作惩戒委员会会议记录,评审记录;

(八)执行纪律委员会决议,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

复查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九)制作并管理会员违规案件的档案;

(十)组织警示谈话;

(十一)制作、发出督促整改函,并督促落实;

(十二)办理与惩戒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

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行业规范对行业处分种类作

出调整的,本规则规定的行业处分种类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

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办理的投诉案件,要认真做好调查

等工作,认为构成行政处罚的要按照程序做好移交工作,对

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处罚建议,确保案件的及时处理。对

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的,纪

律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处罚决定的实施。

第十六条 会员执业证书被吊销决定已生效的,律师协

会应当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可以

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违规且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发生违规结果或

减小违规后果的;

(四)被投诉会员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投诉人予以谅解,

并经纪律委员会办公室认可的;

(五)主动承认违规事项并积极改正的。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会员,应当

从重处分:

(一)曾因违规行为受到行业处分或受到司法行政部门

行政处罚,未经过四年又违规的;

(二)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纪律委员会工作人员、调查专

员、听证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下列案件由省律师协会管辖:

(一)对省直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违规行为的查处

案件;

(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省司法厅批转的投

诉案件,或者省级以上有关单位移送的案件;

(三)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会员违规案件;

(四)可能会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案件;

(五)省律师协会认为应当由省律师协会管辖的其他案

件。

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市律师协会办理具

体案件。

对市律师协会调查的会员违规案件,省律师协会认为确

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市律师协会报告调查结果,由省律师协

会纪律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被投诉会员已经转至本省其他地区律师事

务所或省直所执业的,由被投诉会员现执业地律师协会负责

调查处理,原执业地律师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

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

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投诉与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凡有证据证明受到本会会员的违规行为

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有证据证明会

员的执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相关规定的人,

均有权向省律师协会进行投诉。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话、直接

来访等方式向律协反映情况,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向律

协反映情况。

投诉人正式投诉,应提交书面的投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

料一式三份,并注明投诉人的身份情况和。否则,

省律师协会暂不受理,待投诉人补正后再予受理。

纪律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待投诉,受理案件,并公布投

诉电话。

第二十四条 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违规行为,律

师协会可以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查处会员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自会员

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

给予处分,由纪律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给予相应的行

业纪律处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处分时效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投诉中告知

投诉人以下事项:

(一)本协会处理投诉的机构及其职责;

(二)投诉人应提交的材料、证据;

(三)纪律委员会可以作出的处分;

(四)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投诉情况。

第二十七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身份真实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会员;

(三)有基本的投诉事实、理由、相应的证据材料和具

体的投诉请求;

(四)被投诉人属于省律师协会会员。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的;

(二)案件仍在诉讼中或双方已就代理问题进入仲裁、

司法程序的;

(三)已经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

(四)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相互

矛盾的;

(五)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之间没有必然或直接

联系的;

(六)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不属于纪律委员会受理

范围的;

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虽无法核实,但其投诉内容详

细、附有相应证据,且被投诉会员有可能受到行业处分的,

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决定予以受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司法厅批转的匿名投诉案件和其

他单位移送的匿名投诉案件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

匿名投诉。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就投诉案件进行查处需要向

投诉人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因投诉人原因6个月内无法联

系的,经联系人员书面说明并经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可

以结案;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投诉会员存在违规情形的,

可以进行处分。

第三十条 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处理投诉时应

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到本协会当面投诉的,要认真审查投诉材料,

了解投诉情况。对材料不齐全的,要求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

对不属于省律师协会直接管理的会员投诉的,告知去所属律

协投诉,投诉人坚持要向省律师协会投诉并符合本规则第二

十七条规定且提供充分证据的,可以受理;

(二)对信函投诉的,应当认真做好审查、保管工作。

需要补充材料的,与投诉人取得联系,并告知受理条件,要

其补齐相关材料;

(三)对电话投诉的,应耐心接听,做好笔录,并告知

受理条件,要求其提交书面投诉书等有关材料。

第五章 立案和调查

第三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

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对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予以立案的,在前款

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分别做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律师协会管辖的,批转至市律师协会处理;

(二)属于省律师协会管辖的,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投

诉人。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通知或

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且说明不立

案的理由,匿名投诉的除外。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

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予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立案的会员违规案件,纪律委员会

办公室做以下工作:

(一)在立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

员发出投诉答辩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到律师协会向调查组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做出

书面答辩;

(二)根据案件需要,要求该会员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在答辩期限内提交该会员所承办案件卷宗等书面材料,并可

要求律师事务所就该会员违规案件提出书面意见;

(三)要求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提供与投诉案件相关

的证据材料;

(四)要求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

的证据材料;

以上要求提供的答辩及证据材料逾期不予提供的视为

放弃主张权利,由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投诉人自行承担

不利后果。

第三十三条 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纪律委员会

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指定调查专员组成调查

组,并向调查专员下发《工作任务通知书》,对投诉案件进

行调查。

调查组至少由两名调查专员组成,其中一名调查专员任组

长,负责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投诉人、被投诉

会员或违规会员告知案件已由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告知调查

组成员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组调查会员违规案件,应当秉持全

面、客观、公正原则,充分听取投诉人的诉求和被投诉会员

或违规会员的陈述及申辩。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

均应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及时提供调查组所要求提供

的证据、材料,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应配合调查,协助调查组查明案件事实,不得逃避、抵制和

阻挠对案件的调查。

调查组调查案件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

加,并出示省律师协会的介绍信。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纪违

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发现其他会员涉

嫌有与本案关联的违规行为的,调查组应立即向纪律委员会

办公室报告,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可指定该调查组或另行组成

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在收到《工作任务通知书》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收集、整理、

归纳、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终

结报告,报告应载明会员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

相应的纪律处分。

投诉案件重大、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调

查任务的,调查组书面申请,经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可

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每个案件只能延长一次。

第三十八条 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

主任是律师事务所内部处理投诉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

极支持纪律委员会对案件的查处工作,配合调查组工作。

纪律委员会调查案件,相关知情会员应当积极予以配

合,提供调查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在投诉案件查处过程中,投诉人与被投诉

人之间因投诉事项发生诉讼的或其他部门对相同投诉事项

正在查处的,行业投诉处理程序终止。诉讼结束后,投诉人

仍然投诉的,另行立案。

投诉事项因涉及到以其他诉讼、仲裁结果为依据或发生

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的,投诉处理程序中止。

发生导致调查中止事由,经调查组申请,纪律委员会办

公室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并经投诉人书面

申请后,恢复调查。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处理期限。中

止事由消失后超过一个月,投诉人未申请恢复调查的,调查

组可以申请终结调查,经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可以结

案。

投诉人申请撤销投诉的,处理程序终止。但发现会员有

违规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业处分的,纪律委员会有权决定继

续查处。

第六章

第四十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复查委员会委员、纪律委

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调查专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

行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

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

所执业的;

(三)其执业机构为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前款规定。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

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四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复查委员会主任委

员的回避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授权会长办公会议决定。

纪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和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纪

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人员和

调查专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复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的回避,由复查委员会主

任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

到回避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记录

在案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回避申请未被批准之前,案件调查组不停

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调查组形成的调

查终结报告,认为需要对被调查会员作出通报批评以上处分

决定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

的权利;被调查会员在被告知后要求听证的,纪律委员会应

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

7个工作日内向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被调查会

员未以书面形式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纪律委

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组成听证庭,并在听证前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

调查会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听证庭由三名纪律委员会委员组成。组成听证庭的纪律

委员会委员即听证员由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提议、纪律委员会

主任决定并指定首席听证员。

第四十七条 听证会由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听证员参

加组成,由首席听证员主持。听证会应当分别听取投诉人和

被调查会员的口头陈述,并且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向

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提出询问。

听证会的记录人员由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担任。

除特殊情况外,听证会均应公开进行。

第四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核实被调查会员的身份,宣读听证

会组成人员名单和记录人名单,询问听证申请人、投诉人是

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组宣读被调查会员违规的事实、出示证据并

提出处分建议;

(三)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对调查的事实及调查组的建

议发表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被调

查会员进行申辩;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双方进行质证和辩

论;

(五)听证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调

查组经听证庭同意,可以向各方提问,各方应当回答;

(六)被调查会员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由记录人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会

员、出庭的调查员、出庭陈述的投诉人、证人、鉴定人审核

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庭可以决定延期

举行听证:

(一)被调查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被调查会员申请回避且申请事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庭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

的;

(二)被调查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

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被调查会员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被调查会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

许中途退出听证程序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的,不影响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会查

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对被调查会员的违

规行为是否属实进行合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拟定书

面听证审理报告交纪律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

听证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的姓名或名称、性别、

年龄、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姓名;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调查组的处理建议及事实理由;

(五)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六)听证会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七)听证会对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

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形成的听证庭意见及其理由

(八)作出听证审理报告的首席听证员、听证员、记录

人员名称;

(九)作出听证审理报告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听证员在听证庭合议中不得弃权。

第八章 处分的决定、送达

第五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实行集体决策原则,

纪律委员会因为特殊原因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省律师协会常

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采用会议表决

方式或采用书面和电子网络通讯表决方式。纪律委员会作出

决定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

委员回复,并经出席会议委员或回复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

通过。

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可能作出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决定的,

纪律委员会应当采用会议表决方式进行。

第五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

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依据本规则和相关规定给

予相应处分;

(二)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三)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的处分决定会议应当由主任

委员主持,主任委员无法主持的,委托或推选一名副主任委

员主持。

对召开听证会的,首席听证员应向纪律委员会做听证审

理报告,纪律委员会应当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被调查会员

未申请听证或虽申请但按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终止听证的,由

调查组向纪律委员会做调查报告并接受委员质询,纪律委员

会应当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五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不予处分或投诉事项不

成立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无法告知

被投诉会员的应当在安徽律师网或其他媒体上公告告知。网

上公告时间为一个月。

第五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决定给予处分的,纪律委员会

办公室应当及时制作书面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

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律师执

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姓名;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纪律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六)纪律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处分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省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六十条 处分决定书经纪律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省

律师协会会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五个工作

日内,由纪律委员会办公室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将决定书

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纪律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的决定书应当在签

发后十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送达投诉人、被调

查会员。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

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必要时应当依规定

启动调查程序。

第六十一条 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方

式送达。在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情形下应当在安徽律

师网或其他媒体上公告送达。网上公告时间为一个月。

第六十二条 决定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

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

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送达人也可邀

请律师协会理事或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

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

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签收

日或留置送达日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

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同一个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

不再建议行政处罚。

第九章

第六十四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会员纪律处分复查委员

会,负责受理不服省律协纪律委员会和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

会作出的处分决定的复查申请,并作出复查决定

第六十五条 复查委员会应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

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业外人士包括: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

组织的有关人员。

第六十六条 复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

员、委员若干,由本级律师常务理事会提名决定。具体任职

条件和遴选办法由省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或工作规则时予以规定。

第六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能同时成为复查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六十八条 复查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 会员对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

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三十日内向省

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七十条 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必须是不

服省律师协会和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原决定的被投诉人,

即被投诉的会员或者被调查的会员。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

(一)复查申请的决定必须是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或

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

(二)复查申请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三)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七十二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执业证书号码

及电话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三)复查申请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提起复查申请的日期。

第七十三条 复查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十

日内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委员会应当作出受

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第七十四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

三日内,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复查委员为主审人与另

四名复查委员组成复查组进行书面审查,按照二分之一以上

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复查组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

意见的,提交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复查组按照复查委

员会全体会议相对多数意见作出决定。

第七十五条 复查委员会应在复查组组成后三日内通

知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将申请复查书的副

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

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复查组组成通知后十内对负责本案

的复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律师协会或复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十日

内依本规则的规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

案。

第七十六条 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

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复查委员会

提交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可提交针对申请复

查书陈述的复查理由、要求等所做的相应说明。逾期不提交

的,不影响复查。

第七十七条 复查组对复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

证据和要求、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给予纪律处

分的理由和依据等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组可以通知申请人、作出原处分决定的纪律委员会

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

明内容等进行当面或书面质证。复查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当面

询问申请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第七十八条 复查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查决

定:

(一)复查组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

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处分决

定;

(二)复查组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

决定程序正当,但适用依据不当,作出的处分种类应予变更

的,或者原处分决定存在明显笔误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处分

决定;

(三)复查组认为原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调查、

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发回

原纪律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七十九条 复查组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制作复查决

定书,由复查委员会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八十条 复查组作出的维持原处分决定或变更原处

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自作出之日生效。

第八十一条 对复查决定的送达,适用本规则有关送达

的规定。

第十章

第八十二条 会员对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未在

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或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委员会作出

维持或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省律师协会或会员所在市律师协

会,在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执行。

第八十三条 给予训诫处分决定的,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通知被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在指定时间召开

全所律师会议,被处分会员及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到会,在

全所律师会议上对被处分会员实施训诫。被处分会员是律师

事务所的,应当召开该所所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主任会

议,被处分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及不少于两名合伙人必须到

会,接受训诫。被处分会员是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被处分律

师事务所主任及不少于两名聘用律师必须到会。

(二)律师协会执行人员向被处分会员宣读处分决定,

同时告知其违规行为的危害性及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求其引

以为戒,加强学习,防范再次发生违规行为。

(三)执行处分决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纪律委员会委

员或律协秘书处工作人员执行。

第八十四条 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

处分决定的,参照第八十三条办理,并由该会员所在律师协

会向所属各律师事务所发送处分通知。

第八十五条 对违规会员给予的处分决定生效后,律师

协会应在律师协会、会刊上披露相关信息,也可以

选择本地媒介披露。律师协会披露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良

执业信息应同时上传中国律师诚信网。

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的,网上公布时间为6

月以上,12个月以下;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网上公布

时间为24个月。

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同时在报纸、

广播、电视等媒体上刊登、播出处分决定书,予以公开谴责。

省律师协会对会员的纪律处分应当记录入会员的诚信

信息档案,并汇总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处分情况,在安

徽律师网上公示。

第八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批转给各市律师协会查处的

投诉案件,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将查处结

果书面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由市律协书面申请,

经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可以延长,但每个案件

只能延长一次。

第八十七条 因案件调查、听证、复查所发生的费用,

由经纪律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个人会员

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律师

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该会员追索。

经纪律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团体会

员自行承担前述费用,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

上述费用在纪律委员会对违规会员做出处分决定后的

10个工作日内,由违规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予以支付。

第八十八条 对在查处投诉案件中发现的律师事务所

或律师执业行为中确有不当但尚不构成违规予以处分的,律

师协会可做如下处理:

(一)对被投诉人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进行警示谈

话,警示谈话记入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二)向律师事务所发出整改函限期整改,律师协会对

整改结果进行验收检查,整改记入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八十九条 对受处分的会员,四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

先评优活动。

律师受处分,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四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

先评优活动。

律师调转律师事务所时,纪律委员会可以出具其有无投

诉的记录,供接收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参考。

第九十条 被投诉的个人会员违规行为明显尚未处理

结案的,暂缓年度考核。

第十一章 调解与和解

第九十一条 被投诉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可以在答辩

期间内向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自行与投诉

人联系沟通、自行和解以了结投诉。

律师事务所对投诉申请自行和解的,应当在申请被批准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和解工作,并向纪律委员会办公

室书面报告和解情况。

第九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对会员与委托人基于委托关

系或会员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投诉事项可

以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双方进行调解。一方不同意调解

的纪律委员会不予调解。一方表示同意调解后无正当理由不

参加调解活动的,视为放弃调解,纪律委员会不再进行调解。

被投诉会员有重大违规行为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投诉案

件,纪律委员会不进行调解。

第九十三条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

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纪律委员会可以继续进行查

处。

第九十四条 被投诉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

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

做出较轻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对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

投诉后决定对被投诉会员不再进行查处,而投诉人又投诉

的,投诉人应提交被投诉会员违规行为的新证据,否则,纪

律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九十六条 纪律处分复查委员会复查组对处分决定

的复查不进行调解,但投诉人谅解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的,

复查组可以予以认可,并作为变更原处分决定,从轻、减轻

或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十二章

第九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工作经费从省律师协会会费

列支。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所需时间、工

作量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章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511日起生效实施。

省律师协会已制定的相关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

规则为准。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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