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检医师手册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7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2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27
《婚前医学检查表》填写说明……………………………………………32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免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通知.......35
衡阳市人民政府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实施方案……………………………37
耒阳市人民政府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实施方案……………………………40
耒阳市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领导小组…………………………………44
耒阳市妇幼保健院婚前医学检查实施方案………………………………44
耒阳市妇幼保健院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领导小组…………………………47
耒阳市妇幼保健院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技术指导小组……………………48
免费婚检流程………………………………………………………………49
婚检室工作制度……………………………………………………………50
婚前保健医师职责…………………………………………………………51
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51
婚前卫生咨询、卫生指导、医学检查制度………………………………52
疾病管理制度………………………………………………………………53
质量管理制度………………………………………………………………54
免费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一览表……………………………………………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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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
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
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
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
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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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
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
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
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
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
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
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
原因、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
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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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
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
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
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
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
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
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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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
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
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
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
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
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
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
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
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众,
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
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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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
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
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
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
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
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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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
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
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308号
颁布日期:20010620 实施日期:20010620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
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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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
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
结合,面向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
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
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
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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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
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
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
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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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
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
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
况,提出预防、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
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
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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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
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
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
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
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
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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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
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
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
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
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
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
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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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
谢病筛查、诊断、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
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
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
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
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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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
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
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
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
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
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
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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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
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
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
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
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
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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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
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
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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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体
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母婴保健服务网络,推行母
婴保健保偿制度和社区妇幼卫生服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边远、
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和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的范
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
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设婚前保健门诊,采取多种形式向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
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
由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许可的医疗保健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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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告知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保证质量,方便众,并根据实际需要
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执,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不能确诊的疾病,应当转到有确诊条件
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进
行检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的情况,在出具的婚前医
学检查证明上提出下列婚前医学检查意见:
(一)未发现有异常的,应当提出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的意见;
(二)发现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者其他医学上认为
应当暂缓结婚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意见;
(三)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意
见。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的
规定,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或者申请领取生育证时,应当出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须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
学鉴定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和发放生育证。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
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或者交纳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
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为育龄妇女和孕产
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育龄妇女、孕产妇及其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高危孕妇或者患有其他疾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
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孕妇,予以医学指导,进行重点监护。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时,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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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医学指导意见。产前诊断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
费服务,具体办法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
机构接受医学检查,取得医学检查证明;经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
当事人说明情况,告知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生育证管理机关,生
育证管理机关不得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
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母婴保健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第二十一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
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高危孕产妇必须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孕妇住院分娩条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
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和产后
出血,最大限度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病率和死亡率。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
时报告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
缺陷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保健和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
排孕产妇和哺乳期妇女从事有害本人及胎儿、婴儿身心健康的工作,保障其依法享有的
特殊权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婴儿出生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出生情况。婴儿出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或
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婴儿出生记录,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必须出示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办理儿童保健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新
生儿的监护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为婴幼儿提供保健服
务。其主要内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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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一)定期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进行母乳喂养宣传,提供母乳喂养、婴儿营养和早期智力开发指导和咨询;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对体弱儿进行重点保健服务;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治;
(五)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二十八条 推行和支持用母乳喂养婴儿,提高母乳喂养率。因特殊情况需要用母乳
代用品喂养的,应当选择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
康合格证。 婴幼儿入托、入园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
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聘
任。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的鉴定
人员参加。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应当在收到婚前医学检查、遗
传病诊断或者产前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提交书
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及时
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
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
为最终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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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
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
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
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
格证书》。
办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
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家庭接生
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
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提高母婴保健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
关咨询,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情节
严重或者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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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三)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未取得有关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出具的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
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互相帮助,维护平等、
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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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
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
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
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
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
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
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
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
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
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
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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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
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
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
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
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
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
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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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
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
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
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有扶养的义务。由兄、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
活来源的兄、,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
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
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
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
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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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
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
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
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
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
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
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
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
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
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
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
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
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
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
出支付扶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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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
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
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
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
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
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
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
为向公民提供优质保健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和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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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婚前保健服务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
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一)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
查。
1、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包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常规辅助检查和其他特殊检查。
检查女性生殖器官时应做肛门腹壁双合诊,如需做阴道检查,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
意后进行。除处女膜发育异常外,严禁对其完整性进行描述。对可疑发育异常者,应慎
重诊断。
常规辅助检查应进行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血转氨酶和乙肝表面
抗原检测、女性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检查。
其他特殊检查,如乙型肝炎血清学标志检测、淋病、艾滋病、支原体和衣原体检查、
精液常规、B型超声、乳腺、染体检查等,应根据需要或自愿原则确定。
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
(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
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
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3、婚前医学检查的转诊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由原婚前医学检查单
位填写统一的转诊单,转至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进行确诊。该机构应将确诊结果和检测报告反馈给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原婚前医学检
查单位应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保留原始资料。
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母婴保健技术鉴定。
4、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
“医学意见”栏内注明:
(1)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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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
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2)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医学上
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
(3)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
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
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
出预防、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
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4)未发现前款第(1)、(2)、(3)类情况,为婚检时法定允许结婚的情形,注明“未
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
在出具任何一种医学意见时,婚检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进行指导。
(二)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
关的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1、婚前卫生指导内容
(1)有关性保健和性教育
(2)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3)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4)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5)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6)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2、婚前卫生指导方法
由省级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婚前卫生指导的内容,制定宣传教育材料。婚前保健机构
通过多种方法系统地为服务对象进行婚前生殖健康教育,并向婚检对象提供婚前保健宣
传资料。宣教时间不少于40分钟,并进行效果评估。
(三)婚前卫生咨询
婚检医师应针对医学检查结果发现的异常情况以及服务对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解
答、交换意见、提供信息,帮助受检对象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适宜的决定。医师在提出“不
宜结婚”、“不宜生育”和“暂缓结婚”等医学意见时,应充分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耐心、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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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致地讲明科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解释,并由受检双方在体检表上签署知
情意见。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机构与人员的审批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必须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
机构,并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
业许可证》。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须予以注明。设立婚前医学检查机构,
应当方便公民。
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
构,应为具备条件的省级医疗、保健机构。有特殊需要的,需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同意后可为设区的地(市)级、县级医疗保健机构。
2、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
合格证书》。主检医师必须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1、应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2、房屋要求: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有条件的地区设置专用综
合检查室、婚前卫生宣传教育室和咨询室、检验室及其他相关辅助科室。
3、设备要求:
(1)女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谱仪、叩诊槌(如
设有综合检查室,以上设备应放置在综合检查室)、妇科检查床、器械桌、妇科检查器
械、手套、臀垫、化验用品、屏风、洗手池、污物桶、消毒物品等。
(2)男婚检室: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谱仪、叩诊槌(如设有综合
检查室,以上设备应放置在综合检查室)、诊查床、器械桌、睾丸和阴茎测量用具、手
套、化验用品、屏风、洗手池、污物桶、消毒物品等。
(3)宣教室:有关生殖健康知识的挂图、模型、放像设备等宣教设施。
(4)咨询室:有男女生殖器官模型、图片等辅助教具及常用具等。
(5)具有开展常规及特殊检查项目的实验室及其他辅助检查设备。从事外国人、港
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检测艾滋病病
毒(HIV)的设备及其他条件。
4、环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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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保健服务环境应严肃、整洁、安静、温馨,布局合理,方便众,有利于保护服
务对象的隐私,防止交叉感染。在明显位置悬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检查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婚前保健服务人员的配备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数量适宜、符合要求的男、女婚检医
师、主检医师和注册护士,合格的检验人员和经过培训的健康教育人员。从事外国人、
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婚
前保健医师职责、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见后附件)
三、婚前保健服务工作的管理
婚前保健工作实行逐级管理制度。
省级、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辖区内婚前保健工作,承担卫
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培训、技术指导等日常工作及其他工作。
婚前保健机构的主管领导和主检医师,负责本机构婚前保健服务的技术管理工
作。
(一)服务质量管理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开展人员培训、业务学习、疑难病例讨论和资料统计分析等
活动;加强质量控制,提高疾病诊断和医学指导意见的准确率,服务对象对服务的满意
率等。
(二)实验室质量管理
婚前医学检查中的常规检验项目,应按检验科规范的检验方法及质量控制标准进行。
检验人员应严守操作规程,出具规范的检验报告。
(三)信息资料管理
1、婚前保健信息资料由专人负责管理,定期统计、汇总,按卫生部常规统计报表
要求,按时逐级上报,并做好信息反馈。
2、婚前保健机构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登记本”、“婚前医学检查疾病登记和咨询指
导记录本”、“婚前保健业务学习、讨论记录本”等原始本册,并根据记录,及时总结经验,
查问题。
3、婚前医学检查表应妥善保存,对个人隐私保密。
(四)《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管理
1、《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分“国内”和“外国人、港澳台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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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两种。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
政部门自行印制(表格样式见附件)。
2、《婚前医学检查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原始记录,是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的依据,应逐项完整、认真填写,并妥善管理。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是法律规定的医学证明之一,其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婚检单
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图章印模式样见附件)。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分两联,存根联由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存档保存,另一联交受
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须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
登记部门。
3、《婚前医学检查表》的保存同医疗机构住院病例,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30年。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保存同医疗机构门诊病例,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15年。婚检机
构应逐步以电子病例的方式保存《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附件:
1、婚前保健医师职责
2、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
3、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
4、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
5、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存根
6、“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填写说明
7、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8、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9、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存根(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涉外)
10、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式样
《婚前医学检查表》填写说明
填写日期:受检者婚检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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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身份证号:受检者身份证号码,如为现役军人请填写士兵证或军官证号,并在号码前注
明证件名称。身份证遗失的,应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职 业:受检者现从事的职业,如工人、农民、教师、会计、学生、个体等。如系无
业或待业填“无”。
文化程度:受检者受教育程度,如小学、大学、研究生等。
民 族:受检者所属民族,如汉族、回族等。
户口所在地属:受检者户口所在地。
现 住 址:现住址与身份证地址不一致时,填写现在居住地址。
邮 编:现居住地的。
工作单位:受检者工作的单位,如系待业或无业人员填“无”。
:单位或家庭电话均可。
对方姓名:对方的姓名。
编 号:与受检者本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编号一致。
对方编号:与对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编号一致。
检查日期:受检者实际检查的日期。
病史部分:
采用选项划圈和填写具体情况的方法。既往病史指以往曾经患过,但现在已治愈的
疾病。现在病史指目前患的疾病,包括病程很长,仍在中的疾病。
1、血缘关系、既往病史和现病史:如乙肝,在肝脏病周围划圈后在其他栏划线上填
写“乙肝”。如选择先天性疾患应在划线上填写具体疾病名称。表中未注明的疾病亦填写在
其他栏内。
2、月经史:如为原发性闭经在初潮年龄划线上填写原发闭经,如为绝经或已手术
切除子宫的对象,在末次月经栏填写绝经或手术日期并在后面注明绝经或子宫切除。
3、既往婚育史:流产次数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及引产次数。
4、与遗传有关的家族史:有家族史的应注明患者与婚检对象的关系。
5、病史询问完成后,由受检人知情签名,若受检人无书写能力,由监护人签名。
体格检查部分:
1、体格检查中未发现异常,应在“无”、“正常”或相应的情况周围划圈;数字部
分应根据检查结果如实填写,如血压、心率等。
2、有身高和体重异常的请在特殊体态“有”栏内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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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3、如有异常应在空格内详细描述;但不能将疾病名称作为检查结果填写。
4、有听力、视力、语言障碍的在五官异常栏内注明。
5、在检查中发现的特殊情况,若体检表中无相应栏目,请在其他栏内描述。
第二性征、生殖器检查:
应根据检查结果在相应的情况周围划圈或在相应的划线上填写检查结果,不能将
疾病名称作为检查结果填写。
检查医师签名:综合体检医师及男女婚检医师检查后在各自检查项目后的签名栏内签
全名,不能用盖章代替。
实验室检查:
1、将婚前医学检查综合检验报告单粘贴在“检验报告粘贴处”,其他特殊检查报告
同综合检验报告单一起贴附在“婚前医学检查表上”。
2
、检验报告上的检验结果应使用数据及文字按正规要求填写,不得使用“-”“+”
或其他符号,可手写“阴性”、“阳性”等字样或盖章。检验者签全名,填写报告日期。
检查结果:
1、未见异常: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应在未见异常上打“√”。
2、异常情况:对医学检查中发现的异常体征和化验结果,不能作为疾病诊断者,
在异常情况栏内注明,如“肝肿大”。对“已确诊”、“已治愈”但对婚育有影响的疾病,
如因子宫肌瘤做全子宫切除术,仍应在异常情况栏内注明“全子宫切除术后”。
3、疾病诊断:对医学检查中检出的疾病符合“已确诊”、“未治愈”者,按规范的
疾病诊断名称,在疾病诊断栏内按疾病对婚育影响程度逐个填写。凡属遗传性疾病,
虽“已治愈”者,因其仅限于表型治愈,遗传因素并未消除,虽不符合“未治愈”标
准,仍应列入“疾病诊断”栏,如先天性心脏病术后。
医学意见:医学意见根据检查结果选定并在相应的结果上打“√。
1、发现双方为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
病,如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的,或重型精神病、
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选择“建议不宜结婚”。并由受检者知情签名。
2、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时,选择“建
议不宜生育”。
3、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
缓结婚的重要脏器疾病时,选择“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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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
防、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
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4、未发现影响婚育的异常情况或疾病,选择“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
婚前卫生咨询:
应简明扼要地填写咨询内容;咨询内容应为针对检查结果所进行的预防、或其
他医学措施建议以及针对受检者所提出的问题的解答。
咨询结果:
根据受检双方对咨询指导意见的态度,在相应情况上打“√”,并由婚检双方签名。需
转诊的填写转诊医院及转诊日期,以及预约复诊日期。主检医师在复核体检结果、进行
卫生咨询后签发《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填写发证日期后签全名。
注:“婚前医学检查表”必须完整填写,不能用“+”、“-”等符号代替检查结果,不能使
用杜撰字或同音字,不能用盖章代替。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在全省免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9]59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把好出生人口素质第一关,减少出生缺陷发生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
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湖南省母婴保
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城乡免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以下简称婚检)。现应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婚检工作。婚检是针对影响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
关精神病等进行预防出生缺陷和减少先天残疾的技术干预措施。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
重视,把婚检作为全面落实“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基本国策的大事来抓,落实综
合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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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二、全面推行免费婚检。从2009年9月1日起,在全省推行免费婚检。全省确定
婚检经费标准100元/对。婚检所需经费由婚姻登记人所在地政府财政据实安排。省对国
家级贫困县和省级贫困县给予以适当补助。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省
妇联制定免费婚检具体项目、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并督促落实。婚检机构在服务过程
中不得搭车收费或变相收费。婚检经费结算方法由各级政府组织当地财政、卫生等部门
协调确定。
三、严格规范婚检技术服务。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免费婚检工
作的监督和管理。要依法规范婚检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严格准入条件;规范婚前保健
服务项目,严格质量监督,保证婚检质量;对从事婚检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依法执业,
持证上岗。各婚检机构要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努力提供优质婚前保健服务,切实做好婚
前咨询和婚前指导,引导婚姻登记当事人正确认识和积极配合婚检;要坚持便民便利,
在保证婚检质量的前提下,可在辖区内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和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内
设立婚检机构;要倡导婚前保健和婚姻登记、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相结合的整体服
务模式。
四、加大婚检宣传力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引导和鼓励婚姻登记人自觉
进行婚检,新闻媒体要把开展婚检和实行优生优育的科学知识列入宣传的内容,开辟以
婚检知识为重点的宣传专题栏目。婚姻登记机关要引导、督促婚姻登记人接受免费婚前
医学检查。各婚检机构要在公共场所开辟婚检知识宣传栏,制作并向人民众发放形式
多样的婚检宣传资料。通过大力宣传,提高众对婚检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掌
握预防保健、优生优育基本知识,形成个人重视、家庭关心、社会促进婚检的风气。
五、加强对婚检工作的协调指导。省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省卫生厅、省人口
计生委、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广电局、省妇联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婚检工作联席会
议制度,组织协调全省婚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具体负
责全省婚检工作的日常管理。市州、县市区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构,认真做好本
地区的免费婚检工作。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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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衡政办函[2009]16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单位《关于在全市开展免费婚前医学
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各单位:
现将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制定的《关于在全市开展免费
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在全市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根据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免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59号)精
神,为切实提高我市出生人口素质,减少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发生,保障母婴健康。特制
订如下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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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一、指导思想
以创建和谐衡阳为指导思想,坚持把实事办好、把好事办实的原则,在全市开展免
费、优质的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有效保障婚姻家庭幸福,控制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我
市出生人口素质。
二、工作目标
通过在全市实施免费婚检工作,配合开展相关健康教育及宣传,使众自觉接受婚
检,实现全市婚检率逐年提高。根据《衡阳市儿童发展规划》的要求,到2010年婚前医
学检查率城市达到90%以上,农村达到60%以上。
三、实施要求
(一)免费婚检对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男女
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市,并拟在本市进行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
(二)免费婚检项目。市卫生局根据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省卫生厅的有
关规定予以统一确定。具体为:
女性婚前检查项目:询问病史、体格检查、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
血转氨酶、乙肝表面抗原检测、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检查。
男性婚前检查项目:询问病史、体格检查、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
血转氨酶、乙肝表面抗原检测。
(三)免费婚检地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重新评审准入的各县市区妇幼保健院、
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市妇幼保健院为婚检转诊机构。
(四)免费婚检程序。自愿参加免费婚检的婚姻当事人持双方户口簿、身份证到户
口所在地婚姻登记处领取《免费婚前保健服务告知卡》。然后到拟进行婚姻登记的一方常
住户口所在地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检,由婚检机构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需转诊的对象,在转上级婚检机构确认时所需经费由个人自付。婚检时限为准备结构登
记前3个月。
四、经费保障与使用
依据湘政办发[2009]59号文件要求,全省确定婚检经费标准为100元/对,所需费用
由婚姻登记人所在地政府财政据实安排。
年终时凭民政部门提供的婚检单依据和婚检机构凭留存婚检当事人签名的《婚前医
学检查证明存根》办理费用结算。婚检经费结算方法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当地财政、民政、
卫生等部门协调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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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婚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婚检机构在服务过程中不得搭车或变相收费。
五、职责与分工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免费婚检工作的领导,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作
实施方案,并落实各项措施,推动我市免费婚检工作的顺利实施。
卫生部门负责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宣传资料的编写和制作;负责婚前保健基本项目
审定;负责依法对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实行准入审批、监督和考核;负责督
促、指导婚前保健服务机构、服务场所和工作流程的合理设置,提供内容适当、流程合
理、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并免费婚检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时核拨;负责
适当安排婚前保健服务宣传和工作经费;负责监督免费婚前保健服务专项经费规范使用
及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在婚姻登记机关内张贴婚姻和婚前保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禁止结
婚的有关规定及影响婚姻生育的疾病等知识的宣传材料;负责对婚姻登记当事人进行免
费婚检政策的宣传,发放“免费婚前保健服务告知卡”,引导督促婚姻登记当事人接受免费
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并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查验婚检证明。
广电部门负责指导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和出版机构,将婚前保健服
务宣传纳入相关活动中,通过发布公益广告、举办讲座和图片展、发放宣传资料、组织
专题活动等形式,广泛宣传婚前保健的意义、科普知识,做好实施免费婚前保健服务的
相关宣传报道工作,营造自愿参加婚前保健服务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六、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在全市实行免费婚检是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各县市区政府、
各有关部门必须提高认识,将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实施“两纲”的工作重点列
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二)加强领导。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成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领导小组,
明确职责,认真落实好辖区免费婚检工作。
(三)强化部门职能。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落实
相应措施,紧密配合,齐抓共管。要建立部门工作职责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
互通工作情况,及时协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长效机制。
(四)规范服务与管理。卫生、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婚前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和
效果评估,建立健全考核机构,定期组织考核评估,确保免费婚检工作落到实处。婚检
机构要按照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卫基妇发[2002]147号)要求,科学设计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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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保健服务流程,规范婚前保健服务操作。积极开展技术培训,做到隐私保密、态度和蔼、
检查准确,最大限度地提高众对婚前保健服务的利用率和满意度。
耒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耒阳市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实施方案》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单位:
《耒阳市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耒阳市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实施方案
为切实把好出生人口素质第一关,减少出生缺陷发生率,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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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厅《关于在全省免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59号)以及衡阳市
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单位<关于在全市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实施
方案>的通知》(衡政办函〔2009〕16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调、科学管理的基
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个体的服务理念,坚持倡导与自愿、基本项目免费、方便
众及婚检结果保密的工作要求,坚持以增强婚前保健服务能力,规范婚前保健服务行
为为目标,维护公民的合法健康权益,促进构建和谐家庭,构建和谐耒阳。
二、工作目标
通过在全市实施免费婚检工作,配合开展相关健康教育及宣传,使众自觉接受婚
检,实现全市婚检率逐年提高。根据《衡阳市儿童发展规划》要求,到2010年婚前医学
检查率城市达到90%以上,农村达到60%以上。
三、实施要求
(一)免费婚检对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
或一方户籍在本市,并拟在本市进行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
(二)免费婚检项目。市卫生局根据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省卫生厅的有关规
定予以统一确定。具体为:
女性婚前检查项目:询问病史、体格检查、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
血转氨酶、乙肝表面抗原检测、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检查。
男性婚前检查项目:询问病史、体格检查、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血
转氨酶、乙肝表面抗原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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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三)免费婚检地点。经衡阳市卫生局依法评审确定耒阳市妇幼保健院为耒阳市免费婚
前医学检查指定单位,衡阳市妇幼保健院为婚检转诊机构。
(四)免费婚检程序。自愿参加免费婚检的婚姻当事人持双方户口簿、身份证到户口所
在地婚姻登记处领取《免费婚前保健服务联系单》(附件2)。然后凭《免费婚前保健服务
联系单》到拟进行婚姻登记的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耒阳市妇
幼保健院)进行婚检,由婚检机构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需转诊的对象,在转上级
婚检机构确认时所需经费由个人自付。婚检时限为准备结婚登记前3个月。
四、经费保障与使用
依据湘政办发[2009]59号文件及衡政办函〔2009〕164号文件要求,全省确定婚检
经费标准为100元/对,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据实安排。
婚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婚检机构在服务过程中不得搭车或变相收费。
五、职责与分工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免费婚检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制定工作实施方案,
并落实各项措施,推动我市免费婚检工作的顺利实施。
市妇联(市妇儿工委办):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和发挥
各级妇联自身的优势,通过妇女学校在广大妇女中宣传有关婚前检查和优生优育的好处、
婚检内容、婚检流程及政府出台有关实施婚检的利民政策,提高广大女青年参与婚前医
学健康检查的自觉性。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总结分析婚前医学检查实施情况,组织相关人
员监督检查各地婚检开展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宣传资料的编写和制作;负责婚前保健基本项目审
定;负责依法对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实行准入审批、监督和考核;负责督促
指导婚前保健服务机构搞好服务场所和工作流程的合理设置,提供内容适当、流程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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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的婚检服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将免费婚检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时核拨;负责适
当安排婚前保健服务宣传和工作经费;负责监督免费婚前保健服务专项经费规范使用及
管理。
市民政局:负责在婚姻登记机关内张贴婚姻和婚前保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禁止结婚
的有关规定及影响婚姻生育的疾病等知识的宣传材料;负责对婚姻登记当事人进行免费
婚检政策的宣传;发放《免费婚前保健服务联系单》,引导督促婚姻登记当事人接受免费
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并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严格查验婚检证明。宣传指导有影响婚姻生育
疾病的婚姻登记人转上级婚检机构确诊。
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要充分利用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网络大力开展婚检、优生优育的组
织发动和宣传培训,将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镇村两级例会要将
婚检情况纳入信息通报内容,“一室三栏”要开展婚前检查、优生优育的宣传。要大力普及
婚检知识,对前来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登记结婚三个月内)未进行婚检的夫妇,给
予咨询、指导,动员计划怀孕的妇女和孕妇接受婚前医学保健、孕期保健服务。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指导广播、电视、新耒阳报等新闻媒体和出版机构将婚前保健服务
宣传纳入相关活动中,通过发布公益广告、举办讲座和图片展、发放宣传资料、组织专
题活动等形式,广泛宣传婚前保健的意义、科普知识,做好实施免费婚前保健服务的相
关宣传报道工作,营造自愿参加婚前保健服务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乡镇(办事处):将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组织召开村(居委会)、
组干部及计生专干会议,广泛宣传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目的意义,负责动员辖区内拟定
结婚对象在婚烟登记时自觉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六、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实行免费婚检是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各相关部门必须提高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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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将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实施“两纲”的工作重点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二)加强领导。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卫生局、财政局、
民政局、妇联、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广播电视局、妇幼保健院等相关单位为成员的耒阳
市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领导小组(附件1),负责全市婚前免费医学检查工作的领导、
督促与指导;市卫生局要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组织
实施;各相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认真落实好辖区内免费婚检工作。
(三)强化部门职能。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落实相应
措施,紧密配合,齐抓共管。要建立部门工作职责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互通
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建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长效机构。
(四)规范服务与管理。卫生、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婚前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效果
评估,建立健全考核机构,定期组织考核评估,确保免费婚检工作落到实处。婚检机构
要按照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卫基妇发[2002]147号)要求,科学设计婚前保健
服务流程,规范婚前保健服务操作。积极开展技术培训,做到态度和蔼、检查准确、隐
私保密,最大限度地提高众对婚前保健服务的利用率和满意度。
附件:
1、耒阳市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领导小组
2、免费婚前保健服务联系单
耒阳市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谢志春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谷仍桂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唐秋成 市卫生局局长、党委书记
成 员:谷希成 市广播电视局党组书记
陈安东 市卫生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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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曹小毛 市财政局副局长
罗煜平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党组副书记、
纪检组长
肖满员 市民政局工会主席
伍桂蓉 市妇联副主席
罗秋生 市妇幼保健院院长
肖小谭 市婚姻服务中心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陈安东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免费
婚前医学检查日常工作。
耒阳市妇幼保健院婚前医学检查实施方案
为切实把好出生人口素质第一关,减少出生缺陷发生率,根据《耒阳市免费婚前医
学检查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调、科学管理的基
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个体的服务理念,坚持倡导与自愿、基本项目免费、方便
众及婚检结果保密的工作要求,坚持以增强婚前保健服务能力,规范婚前保健服务行
为为目标,维护公民的合法健康权益,促进构建和谐家庭,构建和谐耒阳。
二、工作目标
通过在全市实施免费婚检工作,配合开展相关健康教育及宣传,使众自觉接受婚
检,实现我院婚检率逐年提高。根据《衡阳市儿童发展规划》要求,到2010年婚前医学
检查率城市达到90%以上,农村达到6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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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三、实施要求
(一)婚检对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
或一方户籍在本市,并拟在本市进行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
(二)婚检项目。市妇幼保健院根据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省卫生厅的有
关规定予以统一确定。具体为:
女性婚前检查项目:询问病史、体格检查、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
血转氨酶、乙肝表面抗原检测、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检查。
男性婚前检查项目:询问病史、体格检查、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
血转氨酶、乙肝表面抗原检测。
(三)婚检地点。耒阳市妇幼保健院二楼,
(四)婚检程序。自愿参加免费婚检的婚姻当事人持双方户口簿、身份证到户口所
在地婚姻登记处领取《免费婚前保健服务告知卡》,然后再到耒阳市妇幼保健院婚检室进
行婚检,由婚检医师检查后,符合条件再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需转诊的对象,在
转上级婚检机构确认时所需经费由个人自付。婚检时限为准备结婚登记前3个月、结婚
后一个月。
四、经费保障与使用
依据湘政办发[2009]59号文件及衡政办函〔2009〕164号文件要求,婚检经费标准
为100元/对,所需费用争取由市财政解决。
婚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在服务过程中不准搭车或变相收费。
五、职责与分工
各分管领导要加强对免费婚检工作的重视,根据各部门职责,落实到位,积极推动
市妇幼保健院免费婚检工作的顺利实施。
保健科:负责落实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婚检医师必须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负责婚前卫生
咨询、卫生指导、医学检查制度,负责婚前保健基本项目,定期督促、指导婚前保健服
务,搞好服务场所和工作流程的合理设置,提供内容适当、流程合理的婚检服务。定期
总结分析婚前医学检查实施情况,组织相关人员督导检查婚检质量,严格把好质量关。
做到态度和蔼、检查准确、隐私保密,最大限度地提高众对婚前保健服务的利用率和
满意度。负责与其它部门协调沟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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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财务科:落实将免费婚检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时核拨;负责适当安排
婚前保健服务宣传和工作经费;负责监督免费婚前保健服务专项经费规范使用及管理。
医务科:负责依法对婚前保健服务人员资质的准入,婚检业务培训工作。
后勤科:负责婚检房屋设施到位,
设备科:负责婚检医疗设备配套到位。
医技科:负责婚检相关辅助检查,把好检查质量关,及时出具报告单。
六、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实行免费婚检是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各相关科室人员必须
提高认识,将此项工作纳入年终考核内容。
(二)加强领导。成立由耒阳市妇幼保健院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领导小组,工会主
席范莉任组长,谢幼姣、刘素娟、罗小平、罗红、刘芳清、徐成飞、刘碧兰、樊华琅、
张恒梅为成员,负责耒阳市妇幼保健院婚检工作督促与指导;成立由耒阳市妇幼保健院
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技术指导小组,副院长谢幼姣任组长,张恒梅、罗兰芳为付组长,雷
江莲、徐成飞、郑湘川、曹新煌、梁菊文、樊华琅为成员。各相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明
确职责,认真落实好本职责范围内的免费婚检工作。
(三)规范服务与管理。各部门要加强婚前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效果评估,建立
健全考核机构,定期组织考核评估,确保免费婚检工作落到实处。婚检机构要按照卫生
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卫基妇发[2002]147号)要求,科学设计婚前保健服务流程,
规范婚前保健服务操作。积极开展技术培训,
耒阳市妇幼保健院婚前医学
检查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罗秋生
副组长:范 莉(工会主席)
成 员:谢幼姣(副院长)
刘素娟(副院长)
罗小平(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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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罗 红(纪检组长)
刘芳清(办公室主任)
徐成飞(医务科主任)
刘碧兰(护理部主任)
樊华琅(医务科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婚检室主任)
张恒梅(保健科主任)
耒阳市妇幼保健院婚前医学检查
工作技术指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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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 长:谢幼姣(副主任医师)
副组长:张恒梅(妇产科医师)
罗兰芳(妇幼保健主治医师)
成 员:雷江莲(妇产科副主任医师)
曹新煌(临床检验主管技师)
李小波(妇产科主治医师)
梁菊文(临床检验主管技师)
徐成飞(外科医师)
樊华琅(外科助理医师)
婚检医师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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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免费婚检流程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在
耒阳市的拟结婚登记对象
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领取
《免费婚检告知卡》
男女双方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
印件、一寸单人证件照各2张
耒阳市妇幼保健院婚检科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需转诊的对象,在转上级婚检机构确认
时所需经费由个人自付
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免费婚检注意事项
1、女方如果已确诊怀孕(妊娠3个月内)不要进行胸透,如情况不明确请先进行
妇科检查再胸透
2、月经期间不宜进行妇科检查,应于月经干净3天后检查
3、婚检是需要抽血和验尿的,因此,婚检应一早去医院检查,当天早上不要吃早
餐
4、婚检时限准备结婚登记前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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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婚检室工作制度
一、婚前医学检查门诊医生必须严格遵守婚前保健医师职责,开展文明优质服务,做好
婚前保健工作,必须做到坚守岗位,工作时间不干私活、不办私事,有事请假,团结同
志,礼貌待人。
二、对来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服务对象,一律认真做好各项检查和卫生指导,按院内婚
检程序要求进行咨询,按时发放《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三、对《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疾病,要认真做好婚前卫生指导,并按
规定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有异议者,可转诊到上级婚检机构确认时所需经费由
个人自付。
四、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有指定传染病,要防止交叉感染,并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做好疫情报告。
五、按时统计月、季、半年、全年工作量,做好报表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质量分析,
提高婚前保健工作质量。
六、定期进行业务学习及疑难病例讨论,记录详细完整。
七、婚检经费专款专用,婚检机构的医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不得搭车或变相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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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婚前保健医师职责
一、按照《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服务项目。
二、在婚前保健服务中,遵循“严肃、亲切、认真、守密”的工作原则,保护服务对
象的隐私,不得弄虚作假。
三、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应认真核对服务对象的证件和照片,以防冒名顶替。
四、检查生殖器官应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
五、严格遵守操作规范,确保医疗质量,防止医源性交叉感染。
六、在服务对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后根据结果为其提供婚前卫生咨
询服务。对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或异常,应征求主检医师意见后,提出医学意见。对
出现的异常情况,应由当事人自己向对方说明。在受检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向受检双方
详细说明可能发生的后果,并指导双方采取有关措施。
七、按照统一规范,认真逐项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字迹
清楚。
八、对不能诊断的疑难病症,应请主检医师复查后,转指定的上级医疗、保健机构
会诊,并进行随访。
九、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可以矫治的疾病,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处理,或转至有条
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一步诊治。
十、做好登记和统计报表工作,保证各种原始资料内容齐全。
十一、加强业务学习,重视积累病例,及时分析研究,提高工作质量,并随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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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考核。
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
一、依据《婚前保健工作规范》,除承担婚前保健医师的职责外,还应负责婚前保
健工作的质量管理和技术指导。
二、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复审并签字。
三、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或影响婚育的疾病进行复查,记录补充病史
及体征,复核诊断依据和医学意见,向受检当事人说明后签字。
四、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及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审核后
转诊,依据反馈的确诊结果,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暂缓结婚”、“不宜生育”或“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
受检双方意见”的服务对象,应耐心讲明科学道理,提出医学意见,进行重点咨询指导;
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提供以知情选择为原则的长效节育措施。
六、对《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定期进行质量检查并记录;
每季度进行质量分析,组织讨论,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七、审核检查各种登记资料及统计报表,定期分析总结,提高工作质量,并随时接
受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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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婚前卫生咨询、卫生指导、医学检查制度
一、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对准备结婚男女双方进行婚前卫生咨询、卫生指导和医学检查。
二、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提供性卫生、生殖避孕和遗传学知识,使他们接受一次健
康教育录像,一份宣传资料,一次卫生咨询。
三、定期进行健康教育效果的评价。
四、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咨询病史,体格检查,生殖器检查,辅助检查,进行医学指导。
五、常规检查系必查项目包括,胸透、血素、尿常规、滴虫、霉菌、淋菌、梅毒、转
氨酶、HBsAg,风疹病毒及HIV筛查等辅助检查根据需要进行。
疾病管理制度
一、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影响婚育的指定传染病、性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
病等疾病管理;
(一)由主检医师负责对疾病进行复核;
(二)根据会诊意见对疾病进行医学指导,建立医学资料档案;
(三)对“不宜生育”及“限制生育性别”的人进行随访。
二、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认的疾病,必须请上级医
师、有关科室会诊或转诊对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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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三、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发现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需要转
诊者需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转诊单》。
四、承担会诊的专家应提出会诊意见,填写“会诊回执”。
五、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接受会诊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分别建立转出(入)登记本。
六、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建立检查登记,疾病登记、转诊登记、随访登记、咨询登记、
宣教登记。
七、各类登记应及时填写,字迹清楚,不得缺项
八、定期对诊出的疾病进行汇总分析。
质量管理制度
一、承担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要求对准务结婚的
男女双方进行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医学检查。严格遵守“严肃、亲切、认
真、守密”的工作守则,杜绝违纪。
二、承担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服务环境和科室布局合理,方便众,全日服务,当日
出具检验报告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三、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要求准备婚检的男女双方携带身份证等户籍证明,及近期二张1
寸免冠照片。
四、按规定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表”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一)主检医师审签,加盖统一规范的“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方可生效。
(二)应有编号及照片(照片盖章),姓名、年龄等应与户口本、身份证或其他有效
证件一致。
(三)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项目齐全,不得使用杜撰字或同音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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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师手册
(四)《婚前医学检查表》保存5年,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存根)保存10年、医学意
见为不宜生育、限制生育或暂缓结婚的医学检查资料应长期保存。
五、按规定上报“婚前医学检查半年及年报表”。
免费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一览表
序号 常规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及目的
1 一般体检 询问病史,检查血压、听心肺、触肝脾
2 妇科、男科检查 检查外生殖器官发育情况、感染情况
3 血常规 检查是否炎症、贫血等
4 尿常规 检查是否泌尿系统感染等
5 梅毒筛查 筛查隐性或显性梅毒
6 转氨酶 了解肝功能是否受损,是否携带乙型肝炎病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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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表面抗原
7 女性白带常规 取阴道分泌物查滴虫、霉菌、淋球菌
8 常规胸透 查心、肺、结核等(孕妇不透)
9 卫生咨询指导 发放宣传材料、观看录像、咨询等形式的新婚保健、
优生优育指导
说明:以上为免费项目,特殊情况需增加其它检查项目时医务人员应该事先告知婚检对
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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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2 09:52: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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