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
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解释,该解释自2001年4月
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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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2001年3月22日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
通过)
法释〔2001〕14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审判委员会
第11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
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1
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
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
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
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
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
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
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
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
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
2
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
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
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
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
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
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
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
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
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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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
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
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
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
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
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
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
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
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4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
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
院。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
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
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
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
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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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
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
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
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
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
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
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
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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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
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
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
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
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
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
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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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
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
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
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
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
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
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
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
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
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
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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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
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
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
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
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
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
起诉。
解释二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2]
(2006年7月10日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
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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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
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
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
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
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
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
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
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
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
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
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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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
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
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
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
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
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
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
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
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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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
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
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
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
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
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
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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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
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
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
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
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
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
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
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
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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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
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
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
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
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
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
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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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
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
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
全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
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
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
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
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
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
纷受理。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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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
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
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
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
定进行再审。
解释三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3]
(法释〔2010〕12号)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审判
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
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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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
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
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
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
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
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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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
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
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
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
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
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
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
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
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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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
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
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
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
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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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
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
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
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
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
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
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
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
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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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
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
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
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
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
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
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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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
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
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主题词:劳动争议 规定 司法解释
解释四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四)[6]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
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
释: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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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
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
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
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
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
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
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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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
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
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
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
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
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
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
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
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
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
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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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
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
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
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
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
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
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
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
25
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
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
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
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
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
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
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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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
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
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
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
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
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
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
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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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
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
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
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
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解析解读
企业与职工须平等协商加班
司法解释: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
担举证责任。如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
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最高院办公厅副
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军工)现行法律对追索加班费的案件举
证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类似案件中,一般劳动者举证都比较
困难,用人单位一般不会自觉拿出证据。该法条实际上是用
法律手段督促用人单位拿出事实证据,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同时,法条并没有倾向劳动者,用人单位举证的前提是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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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有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这对
于个别劳动者刻意刁难用人单位的行为也起到遏制作用。
对于加班行为,最高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也有淡季旺季之
分,企业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加班。用人单位让劳动
者加班应支付加班费,但是加班要从劳动者的身体情况考
虑,不能无度,不能强迫劳动者加班,劳动者有权拒绝加班。
无照单位可列为诉讼当事人
司法解释: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
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
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解读(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最高院办公厅副
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用工单位
类型复杂、形式多样,甚至鱼龙混杂、主体不明。在现实争
议案件中,往往出现一些用工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期
限届满或者以挂靠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劳动者与其
发生劳动争议后,用人单位相互推诿或逃之夭夭,让劳动者
陷入维权困境。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支持的劳动者的诉讼
对象,从法律上避免了这些情况的发生。让一些企图用这种
方式逃避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的行为不会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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