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龙与杨河柏、罗国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
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
【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小龙;杨河柏;罗国标
【当事人】杨小龙杨河柏罗国标
【当事人-个人】杨小龙杨河柏罗国标
【代理律师/律所】钟智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罗金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智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罗金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智峰罗金
【代理律所】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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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小龙
【被告】杨河柏;罗国标
【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杨小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
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杨小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一审
判决杨小龙支付劳动报酬460元给杨河柏,杨小龙上诉对此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本
案并无证据显示一审存在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杨小龙上诉要求裁定发回重审缺乏依
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杨小龙、杨河柏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小龙是否应当赔
偿82282.84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
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
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
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
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
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
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杨小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导致杨河伯因劳务受到损
害的赔偿额为82282.84元的事实,一审确认该事实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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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
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杨小龙应当赔偿82282.84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杨小龙
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导致杨河伯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赔偿额为82282.84元的事实,杨小
龙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小龙上诉要求改
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小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
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57元,由上诉人杨小龙负担
(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30:22
杨小龙与杨河柏、罗国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113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智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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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河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小龙因与被上诉人杨河柏、罗国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河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小龙、罗国标赔偿杨河柏各项损失共计
186385.66元,包括医疗费14888.66元、误工费6336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5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杨小龙、罗国标向杨河柏支付劳动报酬460元;3.
杨小龙、罗国标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杨小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
赔偿82282.84元给杨河柏;
二、限杨小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460元给杨河柏;
三、驳回杨河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037元(杨河柏已预交),由杨河柏负担
2249元、杨小龙负担178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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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197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小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粤1972民初280号民事
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杨河柏、罗国标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1.杨小龙与杨河柏不存在雇佣关系。杨小龙与杨河柏系湖南老乡,一起在东莞市
××镇打临工,双方谁有工作都经常会叫彼此来做,相互帮衬。杨小龙得知罗国标有房
屋要进行装修的工作,知会杨河柏前来工作,只能说是为雇主介绍临工。杨小龙只是罗
国标装修房屋的工人代表,并不是雇主。因此,杨小龙与杨河柏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
普通的同事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杨河柏在东莞市××××××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缺
乏证据。3.杨河柏提交的东莞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东莞银行开设账户,并有多笔账
目进出。不能说明其一直在东莞连续居住。该证据没有经过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及代
理人的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4.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杨河
柏未提供其父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还有两位老人和五名子女的相关信息资
料。两个被抚养人均在湖南省隆回县,应按照湖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
费。按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是12124元,被抚养人的生
活费12124元/年(5年+5年)÷5人抚养×10%=2424.8元,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城镇居
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外省市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事故责
任的分担比例不合理不合法。杨河柏在施工过程中,在不需要搭建架子进行作业的情况
下进行施工。而并非杨小龙强制要求其必须搭建架子进行工作。杨河柏作为专门从事装
修的泥水工,对其自行搭建简易架子施工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并且自行搭建,可见其对
风险置之不理。而杨小龙对于杨河柏的责任承担也仅仅在于未对其叮嘱安全教育。在事
故中的责任是次要的,认定杨小龙承担70%责任,明显不公平。6.误工费计算标准错
误。杨河柏是外省市农村户籍,计算误工费也只能是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
计算。杨河柏在东莞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仅局限于打零工。按照广东省一般建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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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7.罗国标作为雇主方也应当承
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对其没有承担责任的划分,显失公平公正。二、杨小龙收到一审
法院的开庭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后,在举证期限内因对杨河柏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
见书不予认可,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收到申请书没有书面答复,在杨
小龙及代理人的追问下,以办案忙为由不批准杨小龙的合理请求,剥夺了杨小龙主张权
利的机会,显失公平公正。杨小龙认为杨河柏不够成十级伤残,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
必须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
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杨小龙的合法权益。
杨河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罗国标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二审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杨小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
审查。一审判决杨小龙支付劳动报酬460元给杨河柏,杨小龙上诉对此未提出异议,依
法应予确认。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一审存在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杨小龙上诉要求裁
定发回重审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杨小龙、杨河柏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
点为杨小龙是否应当赔偿82282.84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
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
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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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
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
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
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杨小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导致杨河伯因
劳务受到损害的赔偿额为82282.84元的事实,一审确认该事实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杨小龙应当赔偿
82282.84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杨小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导致杨河伯因劳务受到损害
的赔偿额为82282.84元的事实,杨小龙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依
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小龙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小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57元,由上诉人杨小龙负担(已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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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栩婷
黎志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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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2 09:28: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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