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 【公布日期】2017.05.27
• 【文 号】财税〔2017〕41号
• 【施行日期】2016.01.01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
四条规定,现就有关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
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
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
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
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5月27日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08:59: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3/9333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