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中心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
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
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
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
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
理。
第六条____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
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
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
第七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法
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
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
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新增的法医、物
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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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政部门制定;____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新增收费项目
和收费标准的情况,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____价格主管
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
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____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____万元至____万元的部分,按照____%收取;
(三)超过____万元至____万元的部分,按照____%收取;
(四)超过____万元至____万元的部分,按照____%收取;
(五)超过____万元至____万元的部分,按照____%收取;
(六)超过____万元至____万元的部分,按照____%收取;
(七)超过____万元的部分,按照____%收取。
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
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金额上限。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
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
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
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
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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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
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
除外。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
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
付。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
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
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
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
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
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
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
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
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
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
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
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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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
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
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
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鉴定中心收费管理规定(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
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
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
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
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
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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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
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
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
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
要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
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
规范。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九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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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
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
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
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
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
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
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 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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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
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等。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____万至____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
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____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
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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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
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
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
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
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
金制度。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
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
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
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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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
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
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
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____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
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6第五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编辑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
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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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
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
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
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____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
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
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
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 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
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
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____
年公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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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
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
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
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
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
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
鉴定。
第三十二条 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
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
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
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
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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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
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
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
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
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
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
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
____至____倍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____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
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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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____个月以上____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布的《司法
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____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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