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之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201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民事领域中各项内容
和制度进行了大量的修订,为我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新生效的《民法总
则》内容中具有诸多亮点和变化,包括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分类、民事法律行为的
效力、监护制度,全面体现出了新时代的特点,尤其是对民事法律行为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
行为,进行了多处修改,不仅包括命名上,也体现在法定情形以及除斥期间方面,我们分别
来了解和说明。
首先是《民法总则》修订了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命名。值得一提的是去掉了“可变更”
这一说法,保留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可变更”这三个字的删除,蕴含着深刻的
法律考量。其一,从逻辑上有效避免了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不当干预,力图从“契约自由”
时代步入“契约正义”时代;其二,从立法目的上,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已经可以达到法律救济
其权益的目的,变更权显得并无必要;其三,从司法技术上,在当事人拥有可变更以及可撤
销权时,几乎都会行使撤销权而并不去进行变更,所以变更权在司法实践中就失去了现实意
义,作用微乎其微。
其次是《民法总则》对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法定情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民法总则》第149条、第150条的规定首次将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纳入
欺诈和胁迫制度,补充完善了现有的欺诈和胁迫制度。这一变化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有了进一
步的保护。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
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民法总则对“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情形的进行合并。该条款前半部分中的“一
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该条款后半部分并入了另一民法概念“显失公平”。可见,《民法
总则》并未完全废除“乘人之危”,而是将其与“显失公平”进行了合并,创设一项认定法律行
为相对无效的规范。在解读该条款时,可以理解为,当显失公平是由乘人之危引起时,应按
乘人之危的规定予以救济;如果乘人之危没有引起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法律救济就是多
余的。
最后是《民法总则》对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除斥期间的修订。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解读: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以主观标准衡量除
斥期间是一年,一年期限届满,撤销权丧失。以客观标准衡量除斥期间为五年,五年是最长
期间,五年期限届满,撤销权彻底丧失。其中变化较大的是对于因重大误解情形导致的可撤
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除斥期间新规为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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