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益波、刘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12:33:0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1日发(作者:psycho是什么意思)

戴益波、刘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6

【案件字号】(2020)06民终2363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志强康珍惠杨玉龙

【审理法官】王志强康珍惠杨玉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戴益波;刘海鹏;潘晓春

【当事人】戴益波刘海鹏潘晓春

【当事人-个人】戴益波刘海鹏潘晓春

【代理律师/律所】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君保

【代理律所】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戴益波

1 / 9

【被告】刘海鹏;潘晓春

【本院观点】一审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已就案涉借条的形成进行了调查,当事人对案涉借

条并非直接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都是明知的,法庭无需再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进行释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撤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已就案涉借条的形成进行了调查,当事

人对案涉借条并非直接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都是明知的,法庭无需再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进

行释明。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戴益波虽持有案涉借条,但未就其主张的该借条的形成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海鹏、潘晓春在共同经营保定车之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发生

亏损,因上诉人在经营中垫付资金,后经双方结算,将亏损部分由上诉人垫付的资金转换为

借款",提交三人就经营亏损及垫付款经过结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或调解和解协议,且刘海

鹏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因此,戴益波依据案涉借条以民间借贷起诉,不符合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

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戴益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戴益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51: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借款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

借款。庭审中又称实为共同经营保定车之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亏损,原告退出经营转换的借

2 / 9

款,并提交保定车之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保定车之翼汽车销售有

限公司网上查询信息一份。被告刘海鹏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经营亏损与原告提交的借条没

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二被

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自认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因原、被告三方经营的保定车之翼汽车销售

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及原告退出经营产生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所

述的事实理由并不相符,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元(已减半收取),由

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戴益波上诉请求:1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684

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

在一审中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双方基础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

共同经营保定车之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发生亏损,因上诉人在经营中垫付资金,后

经双方结算,将亏损部分由上诉人垫付的资金转换为借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作出说

明,被上诉人也认可并非借贷行为引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共同经营保定车之

翼汽车销售公司的基本案件事实,也就证明了双方在201826日借条转换由来的合法

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

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

定》的通知第五条,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

审中的事实陈述应当向上诉人明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告知上诉人变更案

由,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变更。但一审法院既未向上诉人释明变更案由,也未依职权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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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变更,而是简单粗暴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严重错

误;(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条的性质。首先,该借条的形成过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其次,该借条是双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上诉人垫付

经营资金,后经双方结算后形成,形成过程真实、合法、有效;最后,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己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而且由此转化而成

的借条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债权的转换,依法应予保

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

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

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转账截图(33

张),是上诉人转给潘晓春的转账共计33次,金额合计46324元,是形成欠条的上诉人

垫付款项的其中一部分;证据2,兴业银行的账单2张,2017914日上诉人通过转账方

式转入保定车之翼9860元;20171114日转入车之翼14670元;证据3,转账截图

5张,装修及配件垫付费用14230元;以上证据共计款项85084元。证据4,(2019)冀06

民终63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20182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

议,签协议的同时双方核对账目形成的本案借条。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刘

海鹏提交的潘晓春情况说明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款项是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

的款项。被上诉人刘海鹏质证称,对证据1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

没有参与买卖,具体钱数跟我无关,我没有拿上诉人的钱;对证据2,真实性我认可,具体

转给潘晓春多少钱我不清楚,这个事情与我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具体明细不清

楚,应该潘晓春;对证据4,我不认可,我没有签过股权转让协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

异议,此案我正在申诉中;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个款项具体是干什么的我不清

楚。被上诉人刘海鹏提交了潘晓春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戴益波质证称,该说明能证明本案

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但是陈述的过程刘海鹏不知情上诉人不认可,借条的形成

是一并转给了本案的被上诉人,而且刘海鹏和潘晓春在借条上认可之后签名按手印。

4 / 9

上所述,戴益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戴益波、刘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6民终236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益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晓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益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海鹏、潘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

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20205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戴益波上诉请求:1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

068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本

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严

重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双方基础的法律关系是:上诉

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共同经营保定车之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发生亏损,因上诉

人在经营中垫付资金,后经双方结算,将亏损部分由上诉人垫付的资金转换为借款。上

5 / 9

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作出说明,被上诉人也认可并非借贷行为引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能够证明双方共同经营保定车之翼汽车销售公司的基本案件事实,也就证明了双方在

201826日借条转换由来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

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案由

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事实陈述应当向上诉人明示本案

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告知上诉人变更案由,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变

更。但一审法院既未向上诉人释明变更案由,也未依职权予以变更,而是简单粗暴的判

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3)关于上诉人主

张的借条的性质。首先,该借条的形成过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

诈、胁迫的情形;其次,该借条是双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上诉人垫付经营资金,后

经双方结算后形成,形成过程真实、合法、有效;最后,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己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而且由此转化而成的借

条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债权的转换,依法应予保

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

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海鹏答辩称,115084元的账和我无关,是潘晓春欠的账,上

诉人也承认这个事情。潘晓春欠上诉人及吴立新、鲍新蕾、魏尧飞四人的账,我属于受

害者,我没有实质性的跟他们借钱,也没有发生过借钱的行为。潘晓春在2018年底就消

失不到人了,他欠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认可一审判决。

潘晓春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戴益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5084

原并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刘海鹏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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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被告潘晓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借款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

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又称实为共同经营保定车之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亏损,原告退出经

营转换的借款,并提交保定车之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保定车

之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网上查询信息一份。被告刘海鹏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经营亏损

与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借款为

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自认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因原、被告三方经营的保定

车之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及原告退出经营产生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

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所述的事实理由并不相符,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

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13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转账截图(33张),是上诉人转给潘晓春的微

信转账共计33次,金额合计46324元,是形成欠条的上诉人垫付款项的其中一部分;证

2,兴业银行的账单2张,2017914日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保定车之翼9860

元;20171114日转入车之翼14670元;证据3,转账截图5张,装修及配件

垫付费用14230元;以上证据共计款项85084元。证据4,(2019)冀06民终6383号民

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20182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签协议

的同时双方核对账目形成的本案借条。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刘海鹏提交

的潘晓春情况说明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款项是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款

7 / 9

项。被上诉人刘海鹏质证称,对证据1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

没有参与买卖,具体钱数跟我无关,我没有拿上诉人的钱;对证据2,真实性我认可,具

体转给潘晓春多少钱我不清楚,这个事情与我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具体明细

不清楚,应该潘晓春;对证据4,我不认可,我没有签过股权转让协议,对判决书的真

实性无异议,此案我正在申诉中;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个款项具体是干什么的

我不清楚。被上诉人刘海鹏提交了潘晓春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戴益波质证称,该说明

能证明本案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但是陈述的过程刘海鹏不知情上诉人不认

可,借条的形成是一并转给了本案的被上诉人,而且刘海鹏和潘晓春在借条上认可之后

签名按手印。

根据当事人出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

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3,只是证明涉案欠条款项的形成来

源,不能证实三方协商认定案涉借条债务之事实。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

以认定,该证据显示201826日,魏尧飞、鲍新雷、戴益波、吴立新、潘晓春、刘

海鹏六人对持有的保定车之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达成协议,未显示就经营

期间亏损等达成协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刘海鹏提交的情况

说明,因该证据系本案被告潘晓春出具,潘晓春与本案由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

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已就案涉借条的形成进行了调

查,当事人对案涉借条并非直接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都是明知的,法庭无需再对本案基

础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戴益波虽持有案涉借条,但未就其主张的

该借条的形成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海鹏、潘晓春在共同经营保定车之翼汽车销售有

限公司的过程中发生亏损,因上诉人在经营中垫付资金,后经双方结算,将亏损部分由

8 / 9

上诉人垫付的资金转换为借款",提交三人就经营亏损及垫付款经过结算达成的债权债务

协议或调解和解协议,且刘海鹏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因此,戴益波依据案涉借条以民间

借贷起诉,不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戴益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戴益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志强

审判员 康珍惠

审判员 杨玉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尧

书记员卢灏辰

——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9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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