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全文
新版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全文
新版企业所得税实施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
为原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送大家阅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
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
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
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
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
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
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
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
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
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承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中国境内、的所得,按
照以下原那么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
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
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
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
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
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
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那么,
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管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
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
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
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
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
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
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局部,应当确
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
投资本钱的局部,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
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
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
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
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
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
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
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
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
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效劳、教育
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效劳、旅游、娱乐、
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效劳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
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
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
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
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
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
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
实现。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
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
实现。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
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
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
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承受捐赠收入,
是指企业承受的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
非货币性资产。
承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
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
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
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
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以下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
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
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
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
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
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
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
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
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
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
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
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
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效劳过程中,
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
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
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
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
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
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本钱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
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
计入有关资产本钱,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
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本钱、
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本钱,是指企业在生产
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本钱、销货本钱、业务支出以及其他消耗。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
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本钱的
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
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
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
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
者局部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本钱、
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
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
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
括根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
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
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根本养老保险费、根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根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
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
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
人身平安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
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
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
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
造才能到达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
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
产的本钱,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以下利息支出,准
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
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
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
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局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
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
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本钱以及与向所有
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局部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局部,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
局部,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
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局部,准予
扣除;超过局部,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
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
收入15%的局部,准予扣除;超过局部,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
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
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
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
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
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
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
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局部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
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
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
国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
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聚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
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
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开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
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
额12%的局部,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
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
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
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
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
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本钱为计税根
底。
前款所称历史本钱,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根底。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
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
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
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根底: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置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
归属于使该资产到达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根底;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根
底;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
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根底,租赁合同未
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
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根底;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
根底;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
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根底;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
(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根底。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
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
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
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
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根底: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置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
计税根底;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
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
税根底。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
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
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
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
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
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
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
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
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
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
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根底: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置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
归属于使该资产到达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根底;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
件后至到达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根底;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
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根底。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
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
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
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
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
(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
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到达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根底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
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
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
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
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本钱,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本钱: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置价款为本钱;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
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本钱。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
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
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本钱: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置价款和支付的相关
税费为本钱;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
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本钱;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
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本钱。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本钱计算方法,可以
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
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
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根底减除已经按照规
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
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
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根底。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
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缴纳的所
得税税额,是指企业中国的所得依照中国税收法律以及相
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
业中国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
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
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
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
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
企业取得的中国的所得,已经在中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
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
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
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由国务院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税务机关出具的
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本文发布于:2023-05-19 01:21: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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