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杰、宋颖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65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文兵
【审理法官】李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俊杰;宋颖标;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俊杰宋颖标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俊杰宋颖标
【当事人-公司】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法仲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杨斐河南国基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法仲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杨斐河南国基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法仲路未晞杨斐
【代理律所】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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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俊杰
【被告】宋颖标;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
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诉讼,被告依据
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张俊杰主张宋颖标依其指示
转账到中宇公司账户的60万元,并非与宋颖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宋颖标所在的
郑州同生公司为换取中宇公司因项目预交的投标保证金,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首先,
中宇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而涉案宋颖标转账的时间是2014年
9月30日,由此可知,宋颖标按照张俊杰指示转账给中宇公司的60万元并非中宇公司交给
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投标保证金。其次,张俊杰仅是中宇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其所称宋
颖标作为郑州同生公司的股东,为收购濮阳同生公司换取投标保证金实现郑州同生公司收购
濮阳公司的目的,明显与郑州同生公司和中宇公司各出资成立濮阳同生公司的事实不符。复
次,中宇公司认可其向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交纳过60万元投标保证金,且已中标。由此可
知,是否退还60万元投标保证金,也系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与中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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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杰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对6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相关权益。再次,张俊杰未提供证据证
明,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已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郑州同生公司,更未提供郑州同生
公司将该60万元退还给其股东宋颖标的证据。最后,涉案《借款合同》系张俊杰以自己的名
义与宋颖标签定,借款合同中并不显示借款人为中宇公司,也未加盖中宇公司的公章。据
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俊杰与宋颖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
上所述,张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张俊杰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8:25
张俊杰、宋颖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65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仲,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颖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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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碧桃路交叉口某某中轴线14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5。
法定代表人:孙明霞。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俊杰因与被上诉人宋颖标、原审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豫0105民初2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
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
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仲,被上诉人宋颖标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杨斐,原审被告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俊杰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
豫0105民初208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宋颖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颖
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名为借贷实为宋颖标所在公司郑州同
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同生公司"),以借款方式换取中宇公司向濮阳
市政府招标采购中心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14年1月,中宇公司中标濮阳县户部寨污水
处理厂BOT项目后,因资金困难,张俊杰经人介绍与宋颖标沟通,宋颖标经了解该项目
后,愿意收购该项目,但鉴于该项目是中宇公司中标,中宇公司不能直接转让给宋颖
标,后经协商,遂于2014年6月由中宇公司与宋颖标投资的郑州同生公司签订《合作协
议书》,共同出资2000万元设立濮阳同生公司。后郑州同生公司为实现收购该项目的目
的,通过收购中宇公司在濮阳同生公司的股权的方式,最终全资控股,实现收购目的。
因中宇公司已交纳了60万元投标保证金,郑州同生公司遂以宋颖标向中宇公司出借60
万的方式换取中宇公司交给的保证金60万元,为此,才有了张俊杰与宋颖标签订《借款
合同》等后续事宜。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宋颖标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人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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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张俊杰,但实际为中宇公司收取,郑州同生公司为换取保证金的款项,因中宇公司已
于2014年12月15日将投标保证金的收据交付给濮阳同生公司,由濮阳同生公司向濮阳
市政府采购中心退还保证金。而濮阳同生公司系郑州同生公司全资控股,已实现郑州同
生公司换取投标保证金的目的。故,应驳回宋颖标的诉讼请求。3.宋颖标向中宇公司转
帐60万的资金来源,并非其个人资金,而是在转账当天由郑州同生公司的一个股东张雪
蓁向其转款60万元,随后宋颖标将该60万元转给中宇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宋颖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时,宋颖标已经递交情况说明一份,对本案借款真实情况作出了
详细说明。张俊杰借款时称用途是个人急需资金使用,请宋颖标帮忙。基于当时张俊杰
是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该公司2013年在濮阳县户总寨污水处理厂BOT
项目中标,在2013年中宇公司已经向政府缴纳了60万元保证金,中标后按招标文件转
为履约保证金。张俊杰称在政府退还保证金后就马上归还,故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中宇
公司缴纳的60万元保证金归还的时间为还款日,并指定不完老师好还至宋颖标的个人账
户,可见,该借款实际借款是张俊杰,而不是个人和公司之间的债务,中宇公司仅是借
款担保人。因该项目后成立了合资公司濮阳同生中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濮阳同生公司"),而该合资公司从中宇公司中取走收条,政府办理退款保证金手
续,该60万元实际上已经退回交款人中宇公司,而并非退还给濮阳同生公司,故中宇公
司如不认可收到该60万元,则张俊杰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作了虚假陈述,应予
处罚。
中宇公司述称,中宇公司对张俊杰对外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不知情。中宇公司交
的保证金与张俊杰的借款无关。
原告诉称 宋颖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俊杰偿还宋颖标的借款60
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暂估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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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2.依法判令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涉诉费用由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俊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宇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成立,于2016
年8月12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由张俊杰变更为孙明霞。
宋颖标提交《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方):宋颖标,身份证号:,乙方
(借款方):张俊杰,身份证号:,丙方(担保方):中宇公司。甲、乙、丙三方经友
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一、借款金额:60万元。由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直接通
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指定的中宇公司尾号为1934的账户;二、借款期限:自2014
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三、利息及偿还方式:利息每月1.5﹪,到期连本
带息一次性打入甲方尾号为2754的账户,自借款日起至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返还保证金
日止,此期间利息由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两股东单位郑州中宇与郑州同生按股权
比例各自承担利息部分;如果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上述第二项借款期间内提前返还保
证金,乙方必须在返还保证金日起一周内连本带息打入甲方尾号为2754的账户,甲方收
到款后合同终止。……"张俊杰在乙方处签名,吴清运在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宋颖标提交《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宋颖标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
万元,合同到期日连本利息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张俊杰,2014年9月29日。"
宋颖标提交上海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一份,显示:2014年9月30
日,宋颖标向中宇公司转款60万元整,附言:张俊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宋颖标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
流水,张俊杰与宋颖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张俊杰负有向宋颖标偿还本息的义
务,宋颖标诉请张俊杰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宋颖标主张
的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张俊杰应按照宋颖标起诉
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向宋颖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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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宋颖标诉请中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宋颖标的其他诉
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颖标借款本金60万元
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偿还
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宋颖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张俊杰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诉
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
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张俊
杰主张宋颖标依其指示转账到中宇公司账户的60万元,并非与宋颖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
律关系,而是宋颖标所在的郑州同生公司为换取中宇公司因项目预交的投标保证金,但
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首先,中宇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
而涉案宋颖标转账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由此可知,宋颖标按照张俊杰指示转账
给中宇公司的60万元并非中宇公司交给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投标保证金。其次,张俊
杰仅是中宇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其所称宋颖标作为郑州同生公司的股东,为收购濮阳
同生公司换取投标保证金实现郑州同生公司收购濮阳公司的目的,明显与郑州同生公司
和中宇公司各出资成立濮阳同生公司的事实不符。复次,中宇公司认可其向濮阳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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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中心交纳过60万元投标保证金,且已中标。由此可知,是否退还60万元投标保证
金,也系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与中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张俊杰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
张对6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相关权益。再次,张俊杰未提供证据证明,濮阳市政府采购中
心已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郑州同生公司,更未提供郑州同生公司将该60万元
退还给其股东宋颖标的证据。最后,涉案《借款合同》系张俊杰以自己的名义与宋颖标
签定,借款合同中并不显示借款人为中宇公司,也未加盖中宇公司的公章。据此,一审
法院认定张俊杰与宋颖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张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 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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