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募集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三种民事赔偿
责任
一、引言
“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
投资者。①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投
资者适当性义务已经从行业自律上升为法律规范。下文将结
合实践案例,对基金募集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引发的
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简要分析。
二、关于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现行规
定
2017年7月1日证监会实施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
理办法》(“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投
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与此同时,2017年7月1日中基
协实施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
行)》就基金领域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进行了细化规定。
首先,基金募集机构包含了三类主体,公募基金管理人、私
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
其次,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机构应就销售过
程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中,因基金销售方式不同及投资者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
同,基金募集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所引发的民事赔偿
责任也不同,通常而言,分成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
权责任三类。
三、关于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之一:缔约
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金募集机构基于投资者的合理信赖而承担
的先合同义务,主要发生在合同签订前的缔约环节。根据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与订
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
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当基金募集机
构与客户订立投资协议而未提示客户注意有关风险,或未尽
到适当推介义务时,对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就可能承担缔约
过失责任。通常而言,法院一般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
理,以《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自始无效,一方有过错
的,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作为缔约
过失赔偿的法律依据。②基金募集机构除了返还全部投资款
之外,若投资者另行主张,还可能作为唯一过错方,赔偿投
资者利息损失。
例如,在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7097
号,陈丽斌诉被告林星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曾多次向原告
借款,被告以有限合伙形式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后,双方
同意将之前的借款转为原告对基金的投资款,并签订了投资
协议。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投资款。原告遂起诉,
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并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和利息。法院审
理后认为,被告未向基金协会申请登记成为基金管理人,设
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也未涉及股权投资业务,故其使用“基金”
或者“基金管理”字样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
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原告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
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单
位和个人”之规定,属于非合格投资者。因此,法院认定双
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因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依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取得的财产及利
息。
四、关于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之二:违约
责任
构成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投资者与基金募集机构之间存在合
同。但基金募集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由法律所创设
的,更多体现在法规规章和基金募集机构的内部制度中,而
非合同的约定中。在此情况下,投资者主张违约责任往往缺
乏依据。其中,认定代销机构的违约责任尤为困难。因为代
销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一般比较笼统。代销机构在交易
过程中也没有交易的决定权,与投资者之间不形成实际的民
事法律关系,投资者很难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追溯代销机构
的违约责任。③
例如,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
18526号,侯裕民诉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后长街证券
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中,原告妻子通过被告购买基金
产品,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购买合同,亦未告知原告妻子相
关产品的风险。后原告发现,其账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平
仓,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因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
审理后认为,原告妻子非有关证券经纪合同当事人,因此被
告没有向原告妻子进行风险提示的合同义务。而且原告没有
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关于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之三:侵权
责任
如上所述,投资者主张基金募集机构的违约责任比较困难。
实践中,部分法院创设性地提出投资者与基金募集机构之间
存在事实上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为投资者主张基金募集机
构的侵权赔偿责任提供了法理基础。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吴某诉甲银
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推介的理财产
品后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
出,被告通过提供评估、规划、推介等服务,与原告之间形
成了事实上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因此应当承担该法律关系
下对应的义务,即与理财产品发行方同等的风险告知和提示
义务。原告可以据此主张被告违反上述义务,而要求其承担
侵权责任。随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
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继颁
布,使得商业银行的“风险提示义务”和“适当推介义务”更加
明确。
在侵权责任的具体认定上,《关于当前商事审
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商事审判意见”)指出,违反
适当性义务的民事侵权责任包括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
和损失四个构成要件。以下分别阐述:
(一)侵权行为
不适当推介是基金募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侵权行为类
型。即使投资者确认知晓相关风险,基金募集机构的不适当
推介,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
(商)终字第198号,胡象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市田林路支行(简称“中行田林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上诉
案中,胡象斌经风险评估为稳健型投资者。在银行主动告知
风险的情况下,胡象斌仍购买高风险博弈理财产品,并签字
确认愿意承担不利的投资结果。后胡象斌起诉要求中行田林
路支行赔偿其本金亏损。一审法院以中行田林路支行已尽合
理风险告知义务为由,驳回胡象斌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
认为,胡象斌的签字确认行为,不能免除中行田林路支行在
缔约前的适当推介义务。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中行田林路支
行未尽适当推介义务,存在侵权行为,改判其赔偿胡象斌全
部损失。
(二)过错
《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
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该条同时规定,“基金募集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
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
行相应义务。”即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
任”原则,并且“过错推定责任”,由基金募集机构证明未尽
“适当性”义务对投资者的决策没有影响,否则就需要承担赔
偿责任。④
例如,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3076
号,严秀诚诉刘明影、江苏美芝凌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认购了被告代销的雅
鉴公司的基金产品。后因雅鉴公司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向法
院起诉称被告系超出经营范围违法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向原
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美芝凌公司作为涉
案基金的代销机构,无法证明其对原告进行过风险识别和承
担能力的评估,亦无法出具原告关于其系合格投资者的书面
承诺及原告签字确认的风险揭示书。因此,推定被告存在过
错。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构成侵权过错的前提下,法院往往
还会考量基金募集机构的过错程度,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
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⑤
例如,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3304
号,戴晶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双门楼支行委托理财
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购买了由被告代销的一款基金产品,并
在被告出具的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等首页
上均写下“本人在本调查表上填写的信息真实、准确”的字
样。后该基金产品发生亏损。原告认为被告在推介涉案基金
产品时未根据产品的实际风险以及原告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
告知义务,存在未尽合理风险告知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
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购买产品时,被
告已经按规定向其出具了风险揭示书等资料,原告出于个人
目的购买风险较高的基金产品,属于本人可以控制的自主行
为,是造成损失的主要、直接原因。银行销售人员在推介活
动中一味放大产品盈利可能,对原告的损失也具有一定作
用。最后法院衡量双方各自过错,认定被告承担总损失的
30%。⑥
最后,当投资者仅存在轻微过失时,一般不触发过失相抵原
则。
例如,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563号,
林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财产损害赔
偿纠纷上诉案中,林娟认为下关支行宣称理财产品收益高却
只字未提存在巨大风险,直至下跌后才知道其购买的系非保
本型理财产品。林娟认为,下关支行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
隐瞒相关事实,未尽合理风险告知义务,给其造成巨大损
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认定林娟对造
成的本金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下关支行
在推介案涉基金产品时未能根据基金产品的风险和林娟的实
际状况履行适当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林娟充分了解投资
标的及其风险,具有“重大过错”。相比较而言,“林娟疏于
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的过失较为轻微”。因此,二审
改判下关支行对林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可见,基金募集机构与投资者分配责任的依据是双方的
过错程度。法院对基金募集机构与投资者各自过错程度的认
定,直接影响双方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比例。⑦当投资者
仅具有轻微过失责任时,出于保护投资者的目的,法院可能
判决基金募集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认定基金募集机构侵权责任的关键环节。根据
《商事审判意见》规定,“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影响了投
资者的交易决定…侵权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或者侵权行为与投
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不负赔偿责
任。”“如果根据投资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
实,卖方机构能够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投资者的
自主决定的,也应当认定免责抗辩事由成立,由金融消费者
自负投资风险。”因此,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般采用
若无原则,即如果没有基金募集机构的侵权行为,投资者就
不会发生损害结果。同时,法院也会综合考虑投资者自身的
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以及市场不可预见的风险对损害结果
的影响。
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348
号,潘正霖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支行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申购基金产品,
并签字确认愿意购买风险级别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
品。后因财产损失,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存在夸大宣传讼争
产品不赔、未尽风险告知义务、推荐产品与客户风险登
记不符等三方面侵权行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的举
证,可证明原告具有多次购买理财产品获利的经验,且通过
公开渠道能充分了解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其账户亏损是因
为其对产品市场走向的判断,故其主张被告违反适当性义务
缺乏事实依据。⑧
又如,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0542
号,张学伟诉北京格上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中,在得知原告的申购意向后,被告将服务协议、认购流程
说明、基金合同等资料邮寄给原告签字确认。其中,基金合
同包含重要提示、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告知书等内容。原告
认为被告未对其作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人为制造认购紧张
氛围,诱使其购买高风险基金产品导致其损失。法院审理后
认为,原告投资购买的基金价值随证券市场波动而随时变
化,其购买的基金发生的净值下降与被告怠于提示行为并不
存在法定因果关系,故其侵权主张于法无据。⑨
可见,投资者主张基金募集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可能会
由于其自身理财经验丰富,或者其损失是由市场造成的等原
因而切断。
(四)损害结果
以侵权为由要求基金募集机构赔偿损失,必须以投资者实际
遭受损失,且该损失数额可以确定为前提。
例如,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3115号,
汤承娟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案中,汤某在被告处购买一款中等风险的基金产品后,
基金价格下跌。汤某在尚未赎回的情况下,以西岗支行欺骗
其基金保本为由,要求西岗支行赔偿其损失。法院审理后认
为,案涉基金市值仍在波动中,汤某亦未售出案涉基金,其
是否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均无法确定。因此,汤某要求
西岗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予
以支持。”⑩
在确定赔偿范围时,根据《商事审判意见》关于“损失填补
原则”的规定,法院往往以填补损失为主,并酌情要求基金
募集机构赔付投资者利息收入。
例如,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111
号,李信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财
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新街口支行向李信德推荐与其风
险等级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其后李信德
系自主选择购买,但新街口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适
当性义务,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过错。关于赔偿数额
的确定,法院认为,投资者在基金受损后自行赎回存在一定
过错,但“证券市场价格变动不居,投资者如何预知价格走
势···实难于逆知。”故对李信德的实际损失69199.82元,法
院支持其全额求偿。关于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属于可得利益
和间接损失,酌情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⑾
六、小结
总之,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均已明确基金募集机构负有投资者
适当性义务。基金募集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投资者
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但最常见的
还是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如基金募集机构存在如下情形:
(1)投资者的风险评级与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不匹配;
(2)未能给投资人做过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评估、以及
风险揭示;(3)未予披露产品的非保本性质,等等,均有
可能被法院认定构成对投资人的侵权责任赔偿,要求基金募
集机构对于投资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当然,法院也会结
合基金募集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过错比例、投资者的经验能
力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赔偿数额。当投资者的损失完全由
其自身或市场因素导致,或数额暂无法确定时,基金募集机
构也可能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总体而言,基金募集机
构因适当性义务的忽视、缺失或过错将导致的风险是极大
的。
有鉴于此,为减少风险,笔者建议基金募集机构注意以下几
个方面:
第一,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可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
事实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比如隐瞒自身尚不
具备基金管理人资质的事实、或存在关联交易的事实、或存
在超出约定投资范围的事实,否则可能会被判赔偿投资者的
损失。
第二,严格履行适当推介义务,审慎审查投资者资格。尤其
注意对于不适格的投资者,即使其自身签字确认知晓相关风
险,也愿意承担与其风险等级不匹配的基金产品的风险,基
金募集机构也不能据此免责。
第三,为了减少风险,基金募集机构可在合同中进一步明确
投资者的义务。具体包括要求投资者通过指定方式提供各类
真实信息;当关键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基金募集机
构;就各类风险提示及时作出适当反馈;当基金募集机构充
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后,遵守买者自负原则等。⑿
第四,基金募集机构可收集证据,证明投资者存在重大过
错,要求法院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或主张投资者经验丰富、
损失系市场波动造成,以减轻或免除自身赔偿责任。
第五,加强档案管理,制作并保留录音录像资料。争议发生
时,基金募集机构要证明自己妥善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存在难
度,往往因缺乏直接证据还原销售过程而无法自证清白,导
致法院作出倾向投资者的判决。因此,建议基金募集机构制
作并保留相关录音录像资料和有关投资建议的依据说明,以
便在事后还原销售过程,合理划分各方责任。⒀
本文发布于:2023-05-28 10:17: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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