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判决、裁定案案例分析
裁判要旨:
有能⼒执⾏⽽拒不执⾏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法律效⼒时起算。具有执⾏内容的判决、裁定发⽣法律效
⼒后,负有执⾏义务的⼈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为,致使判决、裁定⽆法执⾏,情节严重的,应
当以拒不执⾏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案件事实
某市⼈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于判决⽣效之⽇起15⽇内返还陈某挂靠在其名下的某公司投资款及利
息。。因⽑某未⾃觉履⾏⽣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陈某之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案后,⼈民法院在执⾏中查
明,⽑某将其名下的⼩型普通客车以转卖,并将所得款项⽤于个⼈开销,拒不执⾏⽣效判决。⽑某于被抓获归案后如
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条:对⼈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执⾏⽽拒不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裁判结果:
⼈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某犯拒不执⾏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宣判后,⽑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
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法律效⼒。
裁判理由:
法院⽣效裁判认为:被告⼈⽑某负有履⾏⽣效裁判确定的执⾏义务,在⼈民法院具有执⾏内容的判决、裁定发⽣法律
效⼒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为,致使判决、裁定⽆法执⾏,情节严重,其⾏为已构成拒不执⾏判决
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的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执⾏⽽拒不执⾏”的⾏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
某拒不执⾏判决的⾏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法律效⼒时起算,还是从执⾏⽴案时起算。对此,法院认为,⽣效法律
⽂书进⼊强制执⾏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某拒不执⾏判决的⾏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
发⽣法律效⼒时起算。主要理由如下:第⼀,符合⽴法原意。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三条规
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内容并已发⽣法律效⼒的判
决、裁定。这就是说,只有具有执⾏内容的判决、裁定发⽣法律效⼒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和强制执⾏⼒,义务⼈才
有及时、积极履⾏⽣效法律⽂书确定义务的责任。⽣效法律⽂书的强制执⾏⼒不是在进⼊强制执⾏程序后才产⽣的,
⽽是⾃法律⽂书⽣效之⽇起即产⽣。第⼆,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致。《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百⼀⼗⼀条规定:诉讼参与⼈或者其他⼈拒不履⾏⼈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的,⼈民法院可以根据
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百⼋⼗⼋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民法院已经发⽣法律
效⼒的判决、裁定的⾏为,包括在法律⽂书发⽣法律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偿转让财产、以明显
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偿为他⼈提供担保等,致使⼈民法院⽆法执⾏的。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
拒不执⾏⾏为限定在法律⽂书发⽣法律效⼒后,并未将拒不执⾏的主体仅限定为进⼊强制执⾏程序后的被执⾏⼈或者
协助执⾏义务⼈等,更未将拒不执⾏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效法律⽂书进⼊强制执⾏程序后发⽣的⾏为。
第三,符合⽴法⽬的。拒不执⾏判决、裁定罪的⽴法⽬的在于解决法院⽣效判决、裁定的“执⾏难”问题。将判决、裁
定⽣效后⽴案执⾏前逃避履⾏义务的⾏为纳⼊拒不执⾏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
决、裁定⽣效之⽇确定为拒不执⾏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在判决、裁定⽣
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主动履⾏⽣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效裁判沦为⼀纸空⽂,从⽽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
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难”问题,实现拒不执⾏判决、裁定罪的⽴法⽬的。
笔者点评:
该案将拒不执⾏判决裁定罪的时间节点限定于判决⽣效后,⽽⾮进⼊执⾏程序后是具有⾼度指导意义的,同时也起到
了⼀定的指导作⽤。该案判决分析⼗分透彻:
⾸先,判决、裁定⽣效后,即有拘束当事⼈的效⼒,换⾔之,判决、裁定⽣效后,当事⼈应当履⾏判决、裁定所确定
的权利、义务,⽽进⼊执⾏程序仅仅标志着当事⼈在判决、裁定⽣效后因为某种原因未履⾏其应当履⾏的义务。
其次,如果刑法将拒不执⾏判决、裁定罪的时间节点设置于启动执⾏程序后,将会产⽣两⼤点社会⽭盾,第⼀,⽣效
判决、裁定确定的负有履⾏义务的当事⼈将“抓紧时机”在对⽅当事⼈未启动执⾏程序前进⾏转移、隐匿财产的动作,
以规避刑事责任,甚⾄可能形成⼀种⽼赖通⽤的招数,严重损害社会信⽤;第⼆,权利⼈为了防⽌对⽅转移、隐匿财
产,会更加积极启动执⾏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度浪费。
最后,该案更⼤的意义在于为⽼赖进⾏了⼀定的震慑作⽤,虽然刑法的存在主要⽬的从来不是震慑犯罪,但是不得不
说,该案的判决对于维护社会风⽓起到了⼀定的作⽤,业减少了法律层⾯的漏洞。
(本⽂部分来源于最⾼⼈民法院官⽹,审判法官:郭朝晖、曾洪宁、裴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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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8 07:51: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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