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当事⼈⼀⽅或者双⽅是外国⼈、⽆国籍⼈、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当事⼈⼀⽅或者双⽅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三条 外国⼈参加诉讼,应当向⼈民法院提交护照等⽤以证明⾃⼰⾝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民法院提交的⾝份证明⽂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民共和国驻该国
使领馆认证,或者履⾏中华⼈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应当向⼈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
机关公证,并经中华⼈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中华⼈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续,⽽外国当
事⼈所在国与中华⼈民共和国没有建⽴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
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百⼆⼗五条 外国⼈、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在⼈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进⾏民事诉
讼的,⼈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六条 外国⼈、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进⾏民事诉
讼,经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七条 当事⼈向⼈民法院提交的书⾯材料是外⽂的,应当同时向⼈民法院提交中⽂翻译件。
当事⼈对中⽂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本;当事⼈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致的,由⼈民
法院确定。
第五百⼆⼗⼋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可以委托本国⼈为诉讼代理⼈,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律师⾝份担任
诉讼代理⼈;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
权和豁免。
第五百⼆⼗九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
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民共和国聘请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民事
诉讼。
第五百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
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
第五百三⼗⼀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
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和第⼆百六⼗六条规定,属于中华⼈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不得协议选择外国
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便的外国法院提
起诉讼:
(⼀)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当事⼈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中华⼈民共和国法律,⼈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
事实和适⽤法律⽅⾯存在重⼤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便。
第五百三⼗三条 中华⼈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向外国法院起诉,⽽另⼀⽅当事⼈向中
华⼈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请求⼈民法院承认和执⾏外国法院对本案作
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民法院承认,当事⼈就同⼀争议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百三⼗四条 对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经⽤公告⽅式送达诉讼⽂书,公告期满不应诉,⼈民法
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六⼗七条第⼋项规定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裁判⽂书满三个⽉之⽇
起,经过三⼗⽇的上诉期当事⼈没有上诉的,⼀审判决即发⽣法律效⼒。
第五百三⼗五条 外国⼈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主要负责⼈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法院可以向该⾃然
⼈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主要负责⼈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等。
第五百三⼗六条 受送达⼈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期为送达⽇期。
⾃邮寄之⽇起满三个⽉,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邮寄⽅式送
达。
第五百三⼗七条 ⼈民法院⼀审时采取公告⽅式向当事⼈送达诉讼⽂书的,⼆审时可径⾏采取公告⽅式向其送达诉讼⽂
书,但⼈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式之外的其他⽅式送达的除外。
第五百三⼗⼋条 不服第⼀审⼈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对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适⽤民事诉讼
法第⼀百六⼗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适⽤民事诉讼法第⼆百六⼗九条规定的期限。
当事⼈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审⼈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法律效⼒。
第五百三⼗九条 ⼈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申请再审进⾏审查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规定的限
制。
第五百四⼗条 申请⼈向⼈民法院申请执⾏中华⼈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
如申请⼈为外国当事⼈,其申请书应当⽤中⽂⽂本提出。
第五百四⼗⼀条 ⼈民法院强制执⾏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被执⾏⼈以有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四条第⼀款规定的
情形为由提出抗辩的,⼈民法院应当对被执⾏⼈的抗辩进⾏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或者不予执⾏。
第五百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的保全申请提交⼈民法院
裁定的,⼈民法院可以进⾏审查,裁定是否进⾏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
回申请。
当事⼈申请证据保全,⼈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需提供担保的,申请⼈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百四⼗三条 申请⼈向⼈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误的副本以及中⽂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
的,申请⼈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五百四⼗四条 当事⼈向中华⼈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
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
事⼈向⼈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第五百四⼗五条 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向⼈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的,⼈
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百四⼗六条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民共和国法院执⾏的,当
事⼈应当先向⼈民法院申请承认。⼈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
当事⼈仅申请承认⽽未同时申请执⾏的,⼈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七条 当事⼈申请承认和执⾏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民事
诉讼法第⼆百三⼗九条的规定。
当事⼈仅申请承认⽽未同时申请执⾏的,申请执⾏的期间⾃⼈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效之⽇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四⼗⼋条 承认和执⾏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民法院应当组成合
议庭进⾏审查。
⼈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被申请⼈可以陈述意见。
⼈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经送达即发⽣法律效⼒。
第五百四⼗九条 与中华⼈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民法院
提供司法协助的,⼈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五百五⼗条 当事⼈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使⽤中华⼈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中华⼈民共和国法院证
明其法律效⼒的,或者外国法院要求中华⼈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的,作出判决、裁定的中华⼈民共和
国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第五百五⼗⼀条 ⼈民法院审理涉及⾹港、澳门特别⾏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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