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程款纠纷案例
上诉⼈(原审原告)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上诉⼈(原审被告)深*市建筑⼯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上诉⼈建筑企业和上诉⼈建筑公司因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均不服深圳市福⽥区⼈民法院(2006)深福法民
三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建筑企业起诉称,2002年1⽉24⽇,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林地铁营运综合楼预应⼒分项⼯程施
⼯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深圳⽵⼦林地铁营运综合楼⼯程项⽬下的预应⼒分项⼯程分包给原告施⼯,⼯程总价
暂定3763080元,承包⽅式为单价包⼲即包⼯、包料、包质量和包安全,⼯程竣⼯后⼗天内双⽅办理预应⼒分项决
算;并⽀付⼯程款的97%,余款3%作为保修⾦,保修期满后三⽇内结清。2002年6⽉5⽇,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
应⼒⼯程付款补充协议》,确认⾄2002年6⽉被告累计拖⽋原告⼯程款1 00多万元。原告施⼯的预应⼒⼯程于2002年
8⽉1 4⽇完⼯并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报送了⼯程结算资料,但被告⾄今不结算也不付款。原告施⼯的
预应⼒分项⼯程总款为4641636元,被告仅⽀付了3400000元,余款1241 636元拖⽋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
⽀付⼯程款l 241 636元及⾃2002年8⽉24⽇起⾄付清款项之⽇按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2006年3⽉
20⽇为24759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施⼯合同第⼆条“设计图纸修改以及竣⼯结
算的⼯程量均以甲⽅(被告)和业主(发包⽅)结算的⼯程量为准,计算⼯程款总价”的约定,现被告与发包⽅尚未结算完
毕,⼯程量未能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对双⽅当事⼈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海*伦⼯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竣⼯的深圳⽵⼦林地铁营运
综合楼1 5a标段预应⼒分项⼯程的⼯程量及⼯程造价进⾏评估。经评估,该公司作出了(2006)海*伦司法技术鉴定第
70l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深圳⽵⼦林地铁营运综合楼1 5a标段预应⼒分项⼯程评估价为
359.430tx1.2万/t=431.31 6万元。”原审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深圳市海*伦⼯程咨询有限公司复议后,
于2006年1 0⽉22⽇作出了《关于对深圳地铁1 5a⽵⼦林车辆段及其他基地预应⼒司法技术鉴定书的异议的回复》,
将深圳⽵⼦林地铁营运综合楼1 5a标段预应⼒分项⼯程评估价确定为434.4864万元。庭审时,原审被告⾃认原告施
⼯的⼯程已于2004年底交付使⽤。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4⽇签订的《深圳⽵⼦林地铁营运综合楼预应⼒分项⼯程施⼯合同》及2002
年6⽉5⽇签订的《深圳地铁1 5a标段营运综合楼预应⼒⼯程付款补充协议》依法成⽴,受法律保护,双⽅当事⼈应当
诚实全⾯的履⾏合同义务。原告施⼯的深圳⽵⼦林地铁营运综合楼l 5a标段预应⼒分项⼯程于2004年底投⼊使⽤⾄今
已将近两年的时间,虽然施⼯合同第⼆条约定“设计图纸修改以及竣⼯结算的⼯程量均以甲⽅(被告)和业主(发包⽅)结
算的⼯程量为准,计算⼯程款总价",该条款未明确被告与发包⽅结算的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
进⾏结算,现被告以其与发包⽅的结算尚未完成为由拒绝⽀付⼯程款,不符合施⼯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也不符合诚实
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付拖⽋的⼯程款,符合双⽅合同的约定,应予⽀持。虽然被告与发包⽅尚未结算⼯程款,
但原审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深圳市海*伦⼯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程量及⼯程造价进⾏了评估。被告认为对
⼯程量及⼯程造价进⾏评估不符合施⼯合同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但未能提出推翻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因此,关于
涉案⼯程的⼯程量及⼯程造价应以原审依法委托的深圳市海*伦⼯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4344864元为准。
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程款数额,被告应向原告⽀付的⼯程款为944864元。深圳市海*伦⼯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
年l 0⽉22⽇作出对原告异议的答复确定了⼯程款数额,延期付款利息应从2006年1 0⽉22⽇起,按照中国⼈民银⾏同
期流动资⾦贷款利率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付⾄被告应付清款项之⽇⽌。原告要求从2002年8⽉24⽇开始计算延期
付款利息,依据不⾜,不予照准。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款、第⼀百⼆⼗⼋条、最⾼⼈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条和《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条、第四⼗四条第⼀款、
第六⼗条第⼀款、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深*市建筑⼯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24⽇签订的《深圳⽵⼦林地铁营运综
合楼预应⼒分项⼯程施⼯合同》及2002年6⽉5⽇签订的《深圳地铁l 5a标段营运综合楼预应⼒⼯程付款补充协议》有
效;⼆、被告深*市建筑⼯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付拖⽋的⼯程款94486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l 0⽉22⽇
起计⾄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按照中国⼈民银⾏同期流动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发⽣法律效⼒之⽇
起1 0⽇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
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7456元,由原告负担2997元,被告负担14459元;保全费
6520元、鉴定费25878.96元,均由被告负担。
上诉⼈建筑企业不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审判决第⼆项中“从2006年10⽉22⽇起计⾄
被告应付清款项之⽇⽌”的判决;改判被上诉⼈就81451 8.08元部分⾃2002年8⽉25⽇起⾄还清之⽇⽌按照中国⼈民
银⾏同期流动资⾦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付延期付款利息,就130345.92元部分⾃2004年8⽉15⽇⾄还清之⽇⽌
按照中国⼈民银⾏同期流动资⾦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上诉费等诉讼费⽤由被上诉⼈承
担。
事实和理由是:
上诉⼈与被上诉⼈于2002年1⽉24⽇签订⼀份《深圳⽵⼦林地铁营运综合楼预应⼒分项⼯程施⼯合同》,上诉⼈
于2002年8⽉1 4⽇将⼯程施⼯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诉⼈报送了⼯程结算资料。按双⽅合同第六条第3项之规
定,预应⼒⼯程竣⼯验收后,⼗天内双⽅办理分项⼯程结算,并⽀付⾄全部预应⼒⼯程款的97%。也即被上诉⼈应在
2002年8⽉24⽇前⽀付⾄⼯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4344864元)的97%(即421 451 8.08元),扣除被上诉⼈已⽀付
的340万元,被上诉⼈应在2002年8⽉24⽇前⽀付上诉⼈81 451 8.08元。按相关规定,债务⼈应在应付未付之⽇起
向债权⼈⽀付利息。被上诉⼈⽋付上诉⼈的⼯程款长达四年之久,给上诉⼈造成了巨⼤的损失,⽀付⽋付期间的利息
是其必须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违约责任。⼴东省⾼级⼈民法院粤⾼法发(2006)37号⽂《⼴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建
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意见》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意见第5条第⼆款,当事⼈未结算需委托中
介机构进⾏造价鉴定,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不计算违约⾦,但可按中国⼈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未付⼯程款的利息。另外,上诉⼈与被上诉⼈曾于2002年6⽉5⽇签订⼀份《深圳地铁1 5a标段运营综合楼预应⼒⼯
程付款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保证其在2002年9⽉1⽇前⽀付款项⾄365万元,被上诉⼈也未能兑现此保
证,其⾄2002年9⽉1⽇仅⽀付340万元,就25万元部分其违约是显⽽易见的,⼀审法院就该25万元也判决⾃2006年
1 0⽉22⽇起计算利息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深圳市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三条的规定,保修期已满两年
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退还施⼯单位。上诉⼈施⼯⼯程于2002年8⽉1 4⽇完⼯,依法应于保修期满⼆年后即
2004年8⽉1 4⽇将保修⾦1 30345.92元退还我司,被上诉⼈未能⽀付,同样应承担上诉⼈的利息损失。综上,⼀审
法院将鉴定机构提出最后鉴定意见的时间即2006年1 0⽉22⽇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违反了相关规定,请⼆审法院依法
予以纠正。
建筑公司针对建筑企业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利息计算,我⽅认为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不存在⽀付⼯程款的问
题,所以也不存在⽀付利息的问题。如果抛开建筑公司上诉的问题不谈,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和不符合事实的地
⽅,在原审起诉时,建筑企业没有对此区别,也没有讲详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不当之
处。
上诉⼈建筑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福⽥区⼈民法院(2006)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
书。
事实和理由是:
⼀、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法律。1、原审判决在诉讼中未追加深*市地*公司为本案第三⼈,违反了法律规定。
依《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他参加诉讼”。
本案中,案件判决结果显然与深*市地*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当追加深*市地*公司为本案第三⼈。再者,
依《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也应当追加作为发包⽅
的深*市地*公司为本案第三⼈。2、原审判决在实体上也未能正确适⽤法律,依《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
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庭
审中,上诉⼈曾提出将上诉⼈名下之债权转予被上诉⼈,但被上诉⼈置之不理。如此,则上诉⼈与被上诉⼈之债权债
务仍⽆法清偿且会诱发多宗诉案,增加当事⼈及法院不必要之讼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
⽅进⾏结算,该⼯程已竣⼯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使⽤,”。该认定也正说明本案可以适⽤代位求偿之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既有违合同本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与被上诉⼈签定之《深圳⽵⼦林地铁营
运综合楼预应⼒分项⼯程施⼯合同》第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与第6条第3项之规定存在⽭盾,或依《合同》第2条
第]款第2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解释;或依《合同》第6条第3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解释。两种解释都仅顾及⼀点⽽不及
其他,未能遵循合同解释之原则保证合同的统⼀性和完整性。客观⽽⾔,《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付⾄全部预应
⼒⼯程款的97%”的含义应为“全部”仅指未涉及修改或增加的部分。如此⽅能保证合同的完整性和关联性。原审判决认
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进⾏结算,该⼯程已竣⼯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使⽤,…"。何为合理期限?多
长时间是在合理期限内?事实上上诉⼈早就将结算资料报于业主深*市地*公司,但深*市地*公司内部结算程序没有完
成,此与上诉⼈有何关系?!⽽责任⼜怎能由上诉⼈承担?2005年1 2⽉1⽇,深圳市罗湖区⼈民法院就此前上诉⼈与被
上诉⼈因本案标的之诉争下达(2005)深罗法执⼀字第1 76号之⼀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于设计图纸修改及竣⼯
结算的⼯程量还要以甲⽅(深建公司)和业主结算的⼯程量为准来计算⼯程总价。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是当事⼈意思⾃治的体现,合同双⽅应当遵守。……“同样案情,同样证据,却出现如此不同之结果,法律之尊严何
在?公众如何知法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法律有误且对合同条款之解释有违合同本意及法律规定,故此提出上
诉。恳请上级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持上诉⼈之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之合法权益。
建筑企业针对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审判决对于应付⼯程款的事实的认定部分理由是充分的:1、建筑公司
在上诉状中提到追加深圳地铁*司为第三⼈,我⽅认为地*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建筑公司和地*公司的债权
债务关系和建筑企业没有关系。所以不应追加地*公司为第三⼈。⾄于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院的解释第26
条,第26条涉及的是违法分包的问题,本案不涉及违法分包,所以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2、建筑公司的上诉状
提到了代位求偿的问题,我⽅认为本案不存在这个问题。代位权是否要主张是⼀个债权纠纷的问题,和本案的案情和
适⽤法律没有关系。3、虽然在双⽅合同第⼆条第⼆点对于⼯程款的⽀付时间有约定但双⽅合同第六条第三点也明确
约定了相关内容,双⽅对⼯程款的⽀付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程量要以建筑公司和地*公司的结算为准。但是本案
中-建筑公司迟迟不和地*公司结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也要⽀付⽋款,我们认为⼀审判决对此的判决是正确
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双⽅于2002年1⽉24⽇签订的《深圳⽵⼦林地铁营运综合楼预应⼒分项⼯程施⼯合同》及2002
年6⽉5⽇签订的《深圳地铁1 5a标段营运综合楼预应⼒⼯程付款补充协议》均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当事⼈
依约履⾏合同义务。
对于建筑公司的上诉,(⼀)对于建筑公司应追加深*市地*公司为本案第三⼈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地*公司与本
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关于代位权问题,《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到
期债权,…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带为⾏使债务⼈的债权…"。⾸先双⽅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另
外是否⾏使代位权,是原审原告的权利,是“可以"⽽⾮“必须”。所以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三)施⼯合同合
同第⼆条是对⼯程量的增减结算标准作出约定,第六条对⼯程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两者并不冲突。涉案⼯程于
2002年8⽉完⼯并于2004年底投⼊使⽤⾄今已有多年,建筑公司仍以其与发包⽅之间尚未结算⼯程量为由拒付⼯程
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原则,原审根据审计结论判决建筑公司⽴即向建筑企业⽀付尚⽋
⼯程款是正确的。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建筑企业的上诉,根据建筑企业提交的《主体结构分部⼯程质量核验单》,可以认定涉案⼯程于2002年8⽉
1 4⽇已经竣⼯验收合格。《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规
定:利息从应付⼯程价款之⽇计付。依照双⽅《深圳⽵⼦林地铁营运综合楼预应⼒分项⼯程施⼯合同》第六条约定,
建筑公司应于预应⼒⼯程竣⼯验收后,⼗天内双⽅办理分项⼯程结算,并⽀付⾄全部预应⼒⼯程款的97%。也即建筑
公司应在2002年8⽉24⽇前⽀付⾄⼯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4344864元)的97%(即421 451 8.08元),扣除被上诉
⼈已⽀付的340万元,被上诉⼈应在2002年8⽉24⽇前⽀付上诉⼈81 451 8.08元,建筑企业要求⾃2002年8⽉25⽇
开始计算该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成⽴。因双⽅在施⼯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根据《深圳市建设⼯程质量管理条
例》第六⼗三条的规定,保修期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将保修⾦退还给施⼯单位;涉案⼯程已于2002年8⽉1 4⽇竣⼯
验收,所以,建筑企业要求建筑公司于2004年8⽉1 4⽇将尾款保修⾦1 30345.92元退还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
2004年8⽉1 4⽇开始计算3%保修⾦的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持。原审法院将上述⼯程款利息的起算⽇期定为
得出最后鉴定意见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部分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
零六条第⼀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6)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2006)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项为:深*市建筑⼯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建筑企业⽀付拖⽋
的⼯程款944864元,并按中国⼈民银⾏颁布的银⾏同期贷款利率⽀付延期付款利息(其中,81 451 8.08元的利息⾃
2002年8⽉25⽇起计⾄付清之⽇⽌;1 30345.92元的利息⾃2004年8⽉1 5⽇起计⾄付清之⽇⽌)。上述款项应于本判
决⽣效后1 0⽇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
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深*市建筑⼯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审案件受理费合计⼈民币3491 2元,由建筑企业负担⼈民币8345元,深*市建筑⼯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民币26567元;上诉⼈多预付的上诉费⼈民币1 7456元由本院退回给建筑企业。⼀审保全费6520元及鉴定费
25878.96元,均由深*市建筑⼯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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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8 06:25: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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