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导读: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法院能够正确、及时的
审理行政案件,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
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法是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代理人等)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
的准则。它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参
加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各种法律规范,是现代国家据以建立行政
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而
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的一部程序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4月20日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
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
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
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
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
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
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
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
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
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
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
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
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
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
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
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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