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
意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14.12.08
• 【字 号】鄂政办发〔2014〕65号
• 【施行日期】2014.12.08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
鄂政办发〔2014〕65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近年来,我省各类民间融资机构日趋活跃,在满足部分市场主体融资需求方面
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监管缺失,部分民间融资机构存在利率超出实体经济赢利
水平、借贷合同缺乏规范而引起民间纠纷等问题,有的甚至存在、暴力讨
债等违法犯罪行为,影响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
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和《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关于省
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的要求,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推动
民间融资行为阳光化、规范化,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实体经济,切实降低民间融
资成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设立民间融资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加强民间
资本供给方与需求方的有效对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提高民间投融资效率,降低
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一)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
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依法在一定区域内设立,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
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
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一定区域内设
立,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依法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中介、登记等综合性服务交
易平台的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登记服务机构)。
规范设立民间融资机构以市、州、县为单位组织试点。其中,民间资本管理公
司的设立,以市州为单位组织开展试点,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金融发
展水平和监管能力等条件自主决定进度;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设立,以县为单
位开展试点,条件成熟的县(市、区)可设立1家。
二、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条件与经营规范
(一)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1.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民间资本管理)+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成。
2.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应为实收货币资本,须一次足额缴纳。主发起
人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不低于20%、不高于51%,其他单个发起人出资不低于
300万元,股东人数不超过15人。公司股东应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负责。
3.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建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建立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应当有固定的营
业场所。
4.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在当地一家商业银行设立基本账户和结算账户。所有资
金应在该商业银行进行托管,股东额外增加投资额、进行项目投资等日常经营活动
都必须通过该商业银行结算,由该商业银行为其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进行账户管
理,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以便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商业银行有责任配合监管部
门加强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金的监督管理。
5.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短期财务性投资(6个月以下)
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
产品等交易。
6.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可在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当地监管部门批准采取向
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和定向私募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当年设立的公司,融
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信用评级达到A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
本的4倍;连续2年以上(含2年)信用评级达到AA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
册资本的5倍。
7.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公开募资,经批准开展私募融
资,其合格投资者不超过35人。私募融资应针对项目进行,募集资金不得与公司
注册资本金和其他形式融入资金混用,应当在公司开户银行设置专门账户,实行分
账管理。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须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本地自然人或法
人,一次性出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公司应与合格投资者约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
情况信息的时间和方式,按约定履行披露义务。公司运营中,资本净额低于注册资
本的,不得以定向私募方式进行融资。
8.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融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
30%。公司不得向股东和关联方以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
9.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必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
出具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作为出资,严禁,
严禁资金集合、信托理财计划等“一带多”类型的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
股东应对彼此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公司应对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资金
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运用“穿透原则”核查确认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
者是否为最终出资人。
10.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
分类,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准备金,确保准备金充足率始终保持100%以
上。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核销要求,对公司呆账及时进行核销。对损失准备不足
的,应依次及时以利润、资本金冲抵。公司不得隐瞒或拖延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
不良资产。
11.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当地作为资金主要来源地(股东、私募投资者所在地)
与资金唯一投向地(项目所在地),应在核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原则上不得跨
区域经营。
12.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主发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法人或者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同时不具有其他国家居民身
份的自然人;
(2)无犯罪记录及无不良信用记录;
(3)无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
(4)主发起人名下不动产价值不低于出资额的40%。
13.拟任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含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董事
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3)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和能力,有不少于3年的金融行业
(含银行,证券、基金、保险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投资基
金管理公司等)从业经验。
(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
1.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或中心)组成。
2.登记服务机构应在本县(市、区)开展业务活动,即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
当地法人或自然人。
3.资金供给方的出借资金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必要时,登记
服务机构可对大额或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调查。
4.进入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出借资金,原则上每笔不高于500万元。为降低成
本和控制风险,单一借出方原则上不分拆资金贷出。
5.进入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
且资金供给方不超过10人。借入方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
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6.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协商确定借贷利率、期限、资金用途、
抵(质)押物等内容,其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7.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登
记服务机构应进行审核并存档备查。
8.严禁以登记服务机构名义吸收资金、发放贷款。当事人借贷交易资金不得与
登记服务机构账户发生往来。登记服务机构未获相关业务许可的,不得为借贷交易
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9.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向借贷当事人充分提示风险警示,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民
间借贷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必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
的登记服务机构进行交易行为,不意味着政府或该机构将承担任何的担保或“兜
底”责任。
10.登记服务机构应对客户履约情况、信用记录等建立信息库,条件成熟时可
与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互联。各市、州、县要积极推动登记服
务机构信息库实现联网互通。登记服务机构应对客户的登记信息保密。
11.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管理团队、重要岗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从业资质的
要求,参照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规定。
12.利用互联网技术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登记服务的机构,在国家相应的管
理办法出台前,可参照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规定进行规范。
(三)民间融资机构的注册登记与备案。
民间融资机构申请设立登记前,应先期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并将筹建方案、章
程或协议、主要管理制度、高管团队等报所在地县级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县级政府
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拟设立的民间融资机构的组织形式,会同工商(或民政)、公
安、人民银行、银监机构等部门(单位)进行可行性评估。工商或民政部门凭地方金
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办理民间融资机构登记。
民间融资机构在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公司
章程或协议、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等材料送当地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三、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一)明确监管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民间融资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
一责任主体,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应加强日常监管和年度检查,督促民
间融资机构合规经营,及时识别、预警和化解风险。市、州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民
间融资机构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督促检查,定期调查民间融
资机构情况,指导县(市、区)做好民间融资机构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省政府金
融办要指导和督促各市、州、县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研究制定全省民间融
资机构分类评级办法和经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建立分类监管、扶优汰劣的动态监
管机制。各级工商、民政、公安、人行、银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规范发展民间
融资机构的相关工作。
(二)引入外部监督。各市、州、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
日常监管时,可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其进行独立审计。
(三)加强风险防控。民间融资机构违反本意见规定的,各级金融管理、工商、
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劝
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四)打击非法行为。民间融资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高利放贷、以隐瞒和欺骗方式募集资金、暴力催收债务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的,由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会同驻地国家金融监管和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并依
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建立退出机制。民间融资机构的解散和破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
规定实施。
四、政策保障和配套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政府金融办牵头做好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工作,加强监督
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市、州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规范发展民
间融资实施意见及民间融资机构年度发展计划。各市、州、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
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与相关部门密切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做
好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
(二)提供政策支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发展给予
扶持。对条件成熟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可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支
持。工商、民政部门要为民间融资机构依法高效办理登记注册事项。人民银行对民
间融资机构使用征信系统给予积极支持。地方税务部门要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比照
小额贷款公司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给予税收支持。
(三)严格清理整顿。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在推动民间融资机构设立登记的同
时,对违法违规、未获批准从事民间融资业务的投资类公司,应开展彻底的清理整
顿。对存在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经营合法、规范的,引导其进入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对达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标准的,推动其转型为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四)制定应急预案。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组织体系、职责分工、预防预警、突发
事件、应急响应和后期处置等内容。发生民间融资突发事件的,各市、州、县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化解系统性、区域性民间融
资风险。
(五)及时总结经验。各地要认真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
结工作经验,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同时,要把握宣传力度,加强正面引
导,为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201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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