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雁冰与白生俊、白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内01民终6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丰愷张喆张雪杨
【审理法官】郭丰愷张喆张雪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雁冰;白生俊;白云峰
【当事人】彭雁冰白生俊白云峰
【当事人-个人】彭雁冰白生俊白云峰
【代理律师/律所】于子嫣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子嫣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子嫣刘利军
【代理律所】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彭雁冰
【被告】白生俊;白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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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彭雁冰提举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未超诉讼时效,经查,彭雁冰于2016年与白云
峰、白生俊通话后,再次通话的时间为2020年与白生俊通话,且在通话中白生俊主张借款已
还,彭雁冰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
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彭雁冰提举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未超诉讼时效,经查,彭雁冰于2016
年与***峰、白生俊通话后,再次通话的时间为2020年与白生俊通话,且在通话中白生俊主
张借款已还,彭雁冰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
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该规定,白生俊、***峰抗辩理由成立,彭雁冰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白生俊、
***峰提交的收条,拟证明还过彭雁冰2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彭雁冰称收条载
明还款20万元并非是案涉借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雁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5元,由彭雁冰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5:05: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彭雁冰与白生俊签订《借款凭据》
一份,双方约定白生俊向彭雁冰借款20万元,按3%利率计息,如逾期还款,在承担逾期利
息的同时,每拖延一日按0.5%承担违约金,于2013年5月6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
白生俊签字确认,担保人***峰签字确认。2014年1月17日,彭雁冰向***峰出具《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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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载明:今收到***峰归还借款贰拾万元整,彭雁冰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彭雁冰主张白生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峰作为借款担
保人出具收条抗辩其已替白生俊偿还全部借款。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对于明确约定
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纠纷,彭雁冰应自借款期限到期后三年内向白生俊、***峰主张诉讼权
利,彭雁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期间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白生俊、***峰抗辩彭雁冰诉
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彭雁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雁冰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9215元,由彭雁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彭雁冰提举新证据1.借款凭
据三份、***峰被执行信息截图,拟证明***峰在一审中所举的收条与本案无关。2.通话录音
三份,拟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白生俊、***峰质证借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
可。对被执行信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录音拟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白生俊与
***峰提举证据1.收条、借款合同,拟证明***峰对彭雁冰享有40万元债权。2.受案回执,
拟证明彭雁冰主张已归还的债权,寻衅滋事,报案后公安机关已受理。彭雁冰质证收条真实
性不认可,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受案回执,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
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雁冰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
0102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改判白生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332000
元(截止2020年7月1日),并支付彭雁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500元,以上共计
541500元(其余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白生
俊、***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峰自身截止目前还欠彭雁冰大几十万,其举出的《收
条》偿还的是自己当时的欠款。首先,***峰出具的《收条》上并未载明其履行的是担保责
任,是替他人偿还借款。其次,从逻辑上讲,***峰目前自身还欠着彭雁冰巨额债务未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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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能在自身债务未还清的前提下还替他人还款。***峰近几年多次更换手机号码、搬家,导
致彭雁冰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无法送达,这也是在起诉时未连同***峰一起诉至法院的原因。
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峰有7条被执行信息,2017年就被限制高消费,由此也可
以证明其自身负债累累,根本没有能力替他人还款。2.彭雁冰在一审开庭时举出的与白生俊
通话录音里的内容可以证明彭雁冰每年都向白生俊主张借款,白生俊一直以债权债务消灭为
由拒绝还款。彭雁冰一直积极主张债权,但是由于白生俊、***峰多次搬家玩失踪,使得彭雁
冰至今没有实现债权 综上所述,彭雁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彭雁冰与白生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民终6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雁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奇楞,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生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嫣,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嫣,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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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雁冰因与被上诉人***峰、白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
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雁冰及其委托诉
讼代理人敖奇楞、***峰及其与白生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嫣、刘利军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彭雁冰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内0102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改判白生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
违约金332000元(截止2020年7月1日),并支付彭雁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9500元,以上共计541500元(其余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
审、二审诉讼费由白生俊、***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峰自身截止目前还欠彭雁冰
大几十万,其举出的《收条》偿还的是自己当时的欠款。首先,***峰出具的《收条》上
并未载明其履行的是担保责任,是替他人偿还借款。其次,从逻辑上讲,***峰目前自身
还欠着彭雁冰巨额债务未还清,不可能在自身债务未还清的前提下还替他人还款。***峰
近几年多次更换手机号码、搬家,导致彭雁冰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无法送达,这也是在
起诉时未连同***峰一起诉至法院的原因。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峰有7条被
执行信息,2017年就被限制高消费,由此也可以证明其自身负债累累,根本没有能力替
他人还款。2.彭雁冰在一审开庭时举出的与白生俊通话录音里的内容可以证明彭雁冰每
年都向白生俊主张借款,白生俊一直以债权债务消灭为由拒绝还款。彭雁冰一直积极主
张债权,但是由于白生俊、***峰多次搬家玩失踪,使得彭雁冰至今没有实现债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峰、白生俊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应当驳回彭雁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白生俊与***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诉称 彭雁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生俊偿还彭雁冰借款本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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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利息、违约金332000元(从2013年5月6日起算至2020年7月1日止,按年利息
24%计算),并支付彭雁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500元,以上共计541500元(其余
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白生俊、***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彭雁冰与白生俊签订《借款
凭据》一份,双方约定白生俊向彭雁冰借款20万元,按3%利率计息,如逾期还款,在承
担逾期利息的同时,每拖延一日按0.5%承担违约金,于2013年5月6日之前偿还全部借
款,借款人白生俊签字确认,担保人***峰签字确认。2014年1月17日,彭雁冰向***峰
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峰归还借款贰拾万元整,彭雁冰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彭雁冰主张白生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峰作
为借款担保人出具收条抗辩其已替白生俊偿还全部借款。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
年,对于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纠纷,彭雁冰应自借款期限到期后三年内向白生
俊、***峰主张诉讼权利,彭雁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期间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白
生俊、***峰抗辩彭雁冰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
院对彭雁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
八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彭雁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5元,由彭雁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彭雁冰提举新证据1.借款凭据三份、***峰被执行信息截图,拟
证明***峰在一审中所举的收条与本案无关。2.通话录音三份,拟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
情形。白生俊、***峰质证借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执行信息关联性不认
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录音拟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白生俊与***峰提举证据1.收条、借
款合同,拟证明***峰对彭雁冰享有40万元债权。2.受案回执,拟证明彭雁冰主张已归
还的债权,寻衅滋事,报案后公安机关已受理。彭雁冰质证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借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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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受案回执,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雁冰提举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未超诉讼时效,经查,彭雁冰
于2016年与***峰、白生俊通话后,再次通话的时间为2020年与白生俊通话,且在通话
中白生俊主张借款已还,彭雁冰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白生俊、***峰抗辩理由成立,彭雁冰的诉讼请求已
超诉讼时效。白生俊、***峰提交的收条,拟证明还过彭雁冰2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
系已消灭,彭雁冰称收条载明还款20万元并非是案涉借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
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雁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5元,由彭雁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郭丰愷
审判员 张 喆
审判员 张雪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俊红
书记员 贾 瑶
7 / 8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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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8 01:03: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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