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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物本位到价值本位(上)
——对物权客体的历史考察和法理分析
高富平 华东政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物/物权/物权客体/物权法
内容提要: 物权法是一个社会财产归属和利用制度安排,其核心
是所有权,但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是他物权制度。长期以来,大陆法
将物权客体限定在有体物上,其内在逻辑是:只有能够占有的物才能
被所有,而只有能够所有的东西才能成为物权客体。尽管罗马法存在
有体物和无体物区分并延续至当今大陆法,但将所有权定位在有体上
仍是牢不可破的原则。因此,大陆法物权法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维护
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为目的的法律体系,而这一体系不能适应财产利
用价值化趋势,妨碍抽象的不动产物权体系的建立。本文认为,物权
本质上是法律保护一种利益,凡是具有一定价值且具有表现其的外
观,就可以成为物权客体或纳入物权法保护。在这一意义,作者认为
在不动产物权制度设计方面,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的地产权制度,使
土地使用权成为支撑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在动产方面应建立对权利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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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信息形态无形物的物权保护规则。论文历史地考察了无形物及其
围绕此进行的不同制度设计,并对我国物权立法提出一些基本想法。
物权法是社会财产归属和利用的规范体系,因而物权法与社会存
在着互动发展关系。关于现代物权立法的变化,人们谈论最多的是社
会本位,即现代物权立法抛弃了近代民法法典化时期的个人本位思
想,而更加注重保护社会利益,注重社会整体发展。作者认为,现代
物权法还存在另一个重要变化和趋势,这便是价值本位。本文试图构
勒这一变化,并提出我国物权立法应对这一变化的思路。
一、物权法宗旨:他物权之价值
利用自然界客观存在的物质资料是人类生存第一课题。物权法即
是一个社会财产归属和利用的制度规范。这一制度规范前提是界定财
产的归属,即使不特定财产归属于特定的主体,使特定的主体拥有特
定的财产,划清财产利用的边界。这种界定某个人或某团体所拥有财
产边界的制度工具便是所有权。
所有权描述物归属于某主体事实或主体所有某财产事实。这种事
实翻译为法律语言为排他支配权,即所有者支配该物、获取物之利益
的专有权,其他人不能享用财产利益,也不能干预、妨害或侵占。这
样,所有权制度成为实现人类对自然资源利用的基本工具[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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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社会仅存在所有权制度,那么,其财产利用制度则非常
简单,即谁所有,谁利用。如果他人要利用所有人的财产,可以通过
买卖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因此,所有权制度加上合同制度即可以解决
有关财产利用的基本问题。
但是,“谁所有、谁利用”财产利用安排是一种财产的单极利用,
即一个物上只有一个利用人(即所有权人),这种利用方式在经济上只
能表现为自给自足小生产方式。而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一直朝着建
立财产利用多极安排而努力。所谓财产的多极利用,就是一个物上存
在多个利用主体,共同分享同一物的利益。而物权法的主要任务或目
的则是为这种多极的物之利用关系进行制度安排,建立多极物之利用
秩序。
物权法解决多极利用问题的制度工具是他物权制度。他物权分为
享用物权(亦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亦称变价求偿权),前者是对物
之使用价值之利用,后者是对物之交换价值之利用。如果一个房产所
有权人甲在将房屋的使用权让与乙行使(即设定了享用物权),为了融
资又将该房屋设定抵押权给借贷人丙,那么,就形成甲、乙、丙三人
共同分享该房屋权益的一种多极利用状态。因此,作者认为他物权制
度实质上是规范一物多极利用并赋予利用人以不同的物权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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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物权制度的演变史实质上是他物权制度的发展史。所有
权就是所有者对物排他支配的权利,在每个历史阶段几乎没有多少差
异;而每个社会在每个历史阶段围绕财产的多极利用设计出来的他物
权制度则呈现多样性和不断变化发展的特性。例如,在古罗马,古老
的物权制度只是所有权,从他人土地上穿过的道路或输水管道归土地
所有者所有或相邻双方共同所有,只是到后来才将为自己土地的利益
通行或引水的权利称为地役权,由此产生最早的他物权制度。地役权
不过是为调整土地利用关系的一种他物权,它只是特定土地所有权的
延伸或是对他人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还算不上真正的他物权。“只是
到了更晚些时候,所谓物权的范畴中才增加了用益权和使用
权”[ii]。而只有在罗马帝国走向衰败,东、西罗马分裂后,才出现
了两种新型的他物权:永佃权和地上权[iii]。罗马法享用物权产生
过程揭示了他物权制度形成和演进过程,同时也形成了三类享用物
权:针对特定土地而存在的地役权、为特定人利益而设的人役权(包
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和土地分散利用的地上权和永佃权制度。
现代大陆法享用物权制度基本上是罗马法的享用物权的演绎和发展
[iv]。
值得指出的是,传统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甚至担保物权主要针对不
动产的[v],而动产领域的多极利用则逐渐地由其他法律制度实现了。
从最简单地有偿借用、租赁、合伙,到复杂的投资设立公司、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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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等,无一不是许多主体共同分享同一财产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
而支撑这些财产多极利用法律关系,被认为是债权关系,如合伙关系、
雇用关系、委托关系等。如果说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仍然可以
用财产所有权解释的话,那么公司制度便演变为一种制度化安排(法
人制度)。这种演进实质上体现了法律制度寻求财产多极化利用和社
会化利用努力。
这也就是说,实现财产的多极利用和社会化利用并不仅仅是物权
法演进方向,而且也是整个私法发展的轨迹。实质上,整个私法制度
除了在保护财产所有权这一崇高使命外,就是创制多极利用或社会化
利用社会中的财产的多样规则并保障这种利用的安全。
以上基本结论是: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基点,而物权法不仅在于
确认和保护所有权,更在于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套有关物的多极利用的
制度。因此,他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他物权制度直接
赋予利用人以物权,实现多极利用,通过协调多极利用人之间的复杂
关系,确保利用秩序。这种针对同一物多极利用或多重权利,实质上
是对同一物价值的分割,导致物权价值化倾向。但是,传统物权法一
直奉行实物本位。
二、实物本位物权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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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已经发展出发达的他物权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物权
法也适应了物的多极利用之需要,完成了“归属到利用”、“实物到
价值”的转变。但是,传统物权法奉行的实物本位,在一定程度限制
了物权的扩张。
(一)物权客体有体主义:智力成果支配权游离于物权之外
在民法理论上,物权是相对于债权的一种财产权,用于涵盖所有
对外在客体享有排他支配权的权利。但是,传统物权法是以所有权为
核心的金字塔体系,只有成为所有权客体的才能够成为物权客体。实
际上,讨论物权客体就等于讨论哪些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自罗马法始,能够成为所有权客体的东西只能是有形物。实质上,
在近代社会以前,社会中可为人利用的有价值东西均为有形物。最早
成为人类支配对象的是劳动工具、食品、衣物等动产;在进入种植业
或农业时期,土地、房屋、树木等不动产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此,
在整个古代社会,财产所有权一直定位在有形物上。这种观念影响颇
深,以致于罗马人将所有权称为有形的。
将所有权客体定位在有体物与当时人类社会将所有权与占有混
同观念有关。在古代社会,抽象的思维不发达,往往以物来表示权利。
人们从来不说某人拥有所有权或拥有多少所有权,而只说他拥有财产
或拥有多少财产。这种通过物来表现和理解权利朴素的思维定式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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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至法律领域。甚至在私法发达的古罗马法中,占有通常用来指所有
权,“占有所代表的就是所有权的形象和其全部内容”[vi]。这种观
念一直影响着法律对物权制度的设计。将所有权牢固地限定在能够为
人所占有的有形物上,便是其重要表现。
但是,现代法理学认为,物与权利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物是
一个客观存在,而权利则是一个规范理念的存在,是一种法律关系。
正是由于我们不习惯于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权利,所以总是通过
物才能理解权利,物权因为看得见而容易理解[vii]。所以,物权之
客体始终存在着定位于有形物的倾向,而一旦定位于无形物,那么权
利则变得无法体现或无法理解。因此,物权有体化的倾向,是与法律
发展早期人们的实体化思维方式有关,是法律史上的儿童思维的一个
遗迹[viii]。因而,如果将物权理解为一种法律权利,那么,物权的
客体有形或无形就无关紧要了。
近代工业革命之后产生了技术发明、作品等无形财产,逐渐地形
成给予创作人以排他支配权的制度[ix]。由于传统物权法与占有密不
可,于是这种排他支配权被作为另外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知识
产权往往被作为一种区别于物权的财产权,但是,知识产权本质上也
是对特定客体物的排他支配权,即属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只是这种支
配权的客体是无形的,因而在许多方面区别于有形物:它不发生有形
控制的占有;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不发生消灭智力成果的事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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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x]。正是这种客体的无体性或非物质性,
使这类财产上的支配权利具有特殊性。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
法系,这类财产权一般被概括为知识产权[xi],适用专门规范,形成
与有体物财产权不同的财产领域。因此,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区别在于
客体物,而不是权利性质[xii]。鉴于智力成果支配权的特殊性,其
游离于物权之外成为普遍接受的事实,且知识产权已经自成规范体
系,物权法不可能也毋需将之归入物权法体系。
(二)物权法上权利形态无形物:两种立法例
尽管罗马法牢固地将所有权客体定位在有体物上,但最早地发展
出无形物概念。这便是对他人之物某种权利。
尽管罗马法将所有权定位在有形物上,但是,罗马人提出了有体
物和无体物之区分规则。罗马法中的无体物系法律上拟制的关系(拉
quae consistunt in jure)。罗马大法学家盖尤斯认为,有形物是指
具有实体存在,可以感觉或认知的物体。如土地、奴隶、农具、日用
品等。无形物是没有实体存在,仅由人拟制的物,即权利[xiii];而
根据Gayo的论述,无形物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这两位法学家
所举的例子基本相同,如继承权、债权、用益权等对他人之物的权利
(简称他物权)。因此,罗马法不承认无实体的文化物的存在;也没有
发展出知识或工业产权理论[x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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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罗马法的无体物即指没有实体存在,而仅由法律所拟
制的物。这样,可以产生对一个债权的所有权[xv],而且具有对抗第
三人的效力,也就是对抗任何第三人干预所有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的
权利;但对所有权人而言,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约定债务。因此,“权
利的所有权”只是一个形象的说法,至于这种权利内容仍然取决于权
利本身。
实际上,罗马法的所有权只适用于有形物,而在讨论无形物时,
他们用“权利”字眼。“在所有权诉讼中,原告请求物(拉res);而
在用益权或役权诉讼中,原告请求权利(拉jus)。这两种诉讼均属于
对物之诉(action in rem)[xvi]”。这意味着罗马法并没有将无形物
摆在与有体物同等的位置上,意味着罗马法的无形物没有被纳入所有
权客体,由此决定了对于无形物的排他支配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罗马法中无形物和有形物划分的作用在于:无形物不能通过先占
取得,不能通过交付取得;无形物不能成为占有的客体,因而也不能
通过时效取得。只是到了帝政以后,大法官才创造出一种“准占有(拉
quasi possessio)”和“准交付(拉quasi traditio)”的规则,适
用于地上权、人役权、农地役权和部分城市地役权,使这些权利可因
时效和交付取得,并受占有令状保护。实质上,罗马法上的无形物是
从人们可以拥有哪些财产的角度提出的概念。依此,存在物和权利两
种财产形态,尽管这都归属于某人,但只有对物的拥有才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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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的关于无形物的定义为《法国民法典》所吸收,并进而影
响到整个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将对他人之物的权利、要求返还
财产的诉权等均视为民法上的财产(物);凡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权利
──用益权、地役权、返还不动产的诉权──均为不动产;凡是以请
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的债权和诉权均为动产,公司的股份及其他收
益权利凭证也为动产[xvii]。而继承法国法传统的国家大多数承认无
形物和有形物划分,并承认对无形物的物权。这样,可以说在法国法
系存在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广义上的物权,
但是,《德国民法典》明确地将物限定在有形物上。该法典第
90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物(德sache),仅指有体物”。《阿根
廷民法典》、《智利民法典》等法典也将所有权仅限定在有形物上。
《智利民法典》第582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西dominio,也称
propiedad)是有体物上的物权,权利人可以自由享用和处分客体物,
但不得违反法律和他人权利。”而第583条则将无体物看作另一种支
配权:“对无体物的权利也是一种所有权(西propiedad),如此,用
益权人(西usufructuario)拥有用益权所有权[xviii] 。尽管在德国
学术界也承认“物权概念的有限性[xix]”,并且也存在广义的物(德
gegenstande),但它只是用来指称一切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客
体,而不是物权客体[xx]。其实gegenstande最根本的特点是在技术
上不能被占有[xx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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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基本上不存在用益物权等权利视为物
的传统。即使认为存在无形物,也主要指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或
者指空间、电气等特殊有体物[xxii]。
尽管大陆法存在上述差异,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对于无
体物或权利形态不能占有,因而根本上区别于有体物物权。根本上,
只有有体物上才能成立所有权,权利之上不可能存在所有权。
(三)实物本位在不动产物权的表现:两大法系差异
由于占有“情结”,大陆法系不仅将物权定位于有形物上,而且
形成以所有权为核心等级形态的物权体系。在大陆法,占有对于所有
权具有终局意义,甚至可以说离开占有就不存在所有权。这不仅从罗
马法占有与所有权不分中得到印证,而且在大陆法物权法的间接占有
理论得以证明。依此理论,在将物让与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所
有权人仍然享有占有权,只是这种占有是间接的,通过他人实现的。
这也就是说,大陆法始终将物看作是由所有权人占有的。
大陆法也承认客体物与所有权人可以分离,由他人占有使用,但
是,这种分离被认为是临时的、从属性的。在设定用益物权情形下,
客体物始终被认为是所有权人的,而用益物权人不拥有客体物,只有
拥有权利。以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为例,土地使用权人只能说我拥有使
用权,而不能说我拥有土地。这种物权观念产生了一物一权原则,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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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既然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那
么存于该物上的其他支配权只能是其他性质的权利。
英美法创造了一个抽象的地产概念,即Estate。Estate源自于
status,意思为身份、地位或状态,转而表示土地权益或土地利益,
通常译为地产权或地产。Estate的创立,即取代了实物性质的土地,
代之以抽象的土地利益。地产权(Estates)是在土地最高所有权人(在
英国,即为英王)和土地直接占有人之间置入了一个抽象的权利,因
而使英美法不动产物权成为一种针对这种抽象物的排他支配权利,而
不是针对房屋或土地的支配权。在英美法,“所有权并不附着于土地,
而附着于一个抽象的实体:地产权。地产权居于土地占有人和土地之
间,纯粹是概念性的,但法律把它当作似乎是真实的东西。”[xxiii]
由于不动产物权纯粹是法律抽象出来的,因而两个主体可同时拥
有针对同一客体的权利,在事先确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享有不动产的权
利。这也就是说地产权可以在时间上进行分割,几个人同时和相继可
以拥有同一客体物的所有权。在这里,几个权利人对土地的权利,只
有时间和内容上的差异,没有效力或法律地位上的差异,所有权利都
被称为property,都是一种可独立转让和处分的财产权。如果B应
等到A死亡后才可以实际占有不动产,那么,他不是在A死亡后而是
与A同时享有estate权利。Estates所确立的原则有二:一是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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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时间和内容不同而分类;二是几个人可以同时分别或独立地拥有同
一不动产。这样,英美法彻底克服了大陆法的一物一权主义的局限性。
以上不同就导致两大法系对物权的结构设计不相同。
在英美法,不动产物权均是针对抽象的存在,因此,所有的地产
权均具有同一平等的性质,均是对特定土地利益的支配权,不存在包
含占有内容的权利和不包含占有内容的权利之分;不管地产权位于地
产等级结构的哪一级,只要被称为estate,即具有相同法律性质和
地位,均是对己物的一种支配权。这里特别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的地
产权(estate)体系,不存在他物权概念;只要被称为estate,均是对
自有“物”的权利,均是“自物权”。即使是终生地产权、租赁地产
权等明显是在一定期限内占有其他人地产的一种权利,也被认为是
“自物权”[xxiv]。
在大陆法国家,由于物只能归属于所有权人,这导致大陆法的用
益物权概念不是对所有权客体利益的分割,而是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权
利暂时让渡给他人所形成;由此形成的权利只是对他人物的权利(拉
jura in re aliena)。这种权利是不能与所有权相提并论的。因为,
用益物权被认为是所有权的派生,是所有权部分权利的让渡或让与,
因而所有权总是高于被派生的权利,这些权利最终要反弹或复归于所
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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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对物权制度的基本思路是:所有权是完全的、至高无上的,
其他的物权都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受限制的、有期限的不完全的权
利,不仅在性质上不同于所有权,而且在效力上弱于所有权。因此,
他物权不可能与所有权一视同仁。大陆法的物权制度是围绕保护所有
权的完整性而设计的,而不是围绕使他物权成为一种可交易、可处分
的权利而设计的;这种设计不是在营造多种财产权利并存体系,而是
编织以所有权人为核心的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就同一物利用的权利
义务关系。因此,大陆法物权体系是一个“等级”结构,而不是象英
美法“平等”结构;对所有权权利的完整保护而不是分离后各自权利
的保护是物权法设计的宗旨。
(四)实物本位主义基本特征
以上论述表明物权法是关于有形物归属和利用的一套规则。这套
规则核心内容有以下三点:
第一,物权以有形的客体存在为前提。物权法不承认“物质的价
值不灭定律”,只要客体物不存在,物权即消灭。比如,木板加工成
家具后,木板所有权即消灭,而取得家具的所有权;易货贸易,也意
味着更高价值的物所有权的取得,但仍然说丧失了原物所有权;货物
“换”金钱的买卖,仍然是认为丧失货物所有权。因此,物权法不管
物的价值存在与否,而只将权利依存于实物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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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且所有权以占有物为要件
(不管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物权法的目的和功能也主要是保
护所有权人对物的控制。在所有权被他人侵害的情形下,返还原物是
首选的救济手段;在所有物让与他人利用的情形下,以保存并返还原
物或替代物为前提条件。尽管担保物权是针对物的价值的支配权已成
通说,但在权利成为担保物权客体之前,担保物权均存在个体特定、
范围明确的物。
第三,物权权利必须通过有形形式向外人表示出来,才能取得对
世性(对抗世人的效力);同时这决定了物权转让给他人,也必须通过
一定的形式公示。而物权最基本的表征权利的手段即是占有,而公示
物权变动的手段为交付。近现代社会又发展出另外一种表征物权的方
法,即登记簿;相应地公示物权变动的方式为登记。这个时候,物权
似乎具有了脱离客体物来表征权利和公示物权变动的特征,但是,登
记只是对实物物权公示的手段,而没有在根本上改变实物本位。
上述三个规则归结到一点,物权离不开实实在在的物,物权法以
保护人们对原物的占有和控制为目的。这种以有体物为基础、为核心
的物权法古老规则,作者称之为实物本位。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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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严格地说,从归属到利用的提法是有问题的。因为归属本质
上在于解决财产利用问题,世上根本不存在脱离开利用的归属制度。
[ii] [意]朱塞佩 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4年,第114页。
[iii]参见[意] 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64页。
[iv] 《法国民法典》只规定地役权和人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和
居住权),而《德国民法典》除了这两类物权外,还增加了地上权、
取得权、附属物权等。实际上,在现代物权法中,他物权种类远远超
出法典化时期的种类。
[v] 尽管根据传统物权法,动产也可以设定用益权,但它不是真
正意义上的用益权,因此称之为准用益权。在担保物权中,质权是以
动产为标的的,除此而外,担保物权多以不动产为对象。
[vi]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2年,第272页。
[vii] 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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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第92页。
[ix] 根据《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中译本)对发明授予专利
最初起源于15世纪的几个意大利国家,此后专利权概念传播到其他
欧洲国家,但直到18世纪才出现了正式专利法规。
[x] 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
19卷第4期。
[xi] 正如吴汉东指出的,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
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一词似乎
名不符实。一些“知识产权”来自于工商经营活动,独占性、时间性、
地域性也并不是每一项权利都具有的特点。因此,应该以无形财产权
这一具有更大包容性的权利代替知识产权。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
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
[xii] 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亦存在不同认识,一般认为,知识产
权的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等;而在英美法,则进一步地将版
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视为物,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这里可能存在两
个层次,前者旨在说明知识产权的客体,而后者旨在说明,知识产权
人拥有的财产是一种专有权,而不是智力成果等本身。这一点形成与
有形物的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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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ii] 周 枏《罗马法原理》(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
281页。
[xiv] [墨西哥]马哥丹特:《罗马私法》(西班牙文原著),第
232页。另外,[意]彼德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85页也简单地提到:给付和服务
不是物,含有纯粹思想内容的所谓非实体物(cose immateriali)一般
也不被视为物。
[xv] 参见[墨西哥]马哥丹特:《罗马私法》(西班牙文原著),
第232页。
[xvi] [美]WM. L. Burdick: Handbook of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West Publishing Co. P.6。注意,罗马法对物之诉和对人
之诉移植到英国以后,对物之诉意味着请求返还土地;而为对人之诉
对某人请求损害赔偿。由此英国法上形成了凡是可以用对物之诉返还
的物为不动产;而其他财产均为动产。
[xvii]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26条和529条。
[xviii] 全文为:Sbre las cosas incorporales hay tambien una
especie de ,el usufructuario tiene la propiedad
de su derecho de uaufruc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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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x]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
第20页。
[xx]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页。
[xxi] 雅各H.毕克惠斯:《荷兰财产法结构的演进》张晓军译,
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284页。
[xxii] 如钱明星先生认为,知识产权、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担保
物权的客体。不过,他认为应当坚持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原则,而只
应当承认无体物亦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为例外。参见钱明星著
《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6页。《中国物权法
草案建议稿》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
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
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参见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
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
献出版社2000年,第6页)。这种观点基本上可以代表学界的主流观
点。
[xxiii] 参见《不列颠百科全书》第15版第15卷,“财产”词
条;转自上海社会科学研究院法学研究所编译《民法》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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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iv] 在英美法,也存在非地产权利益(interests not
classified as Estate)。这种利益是对他人之土地的权益(rights in
the land of another),类似于大陆法的他物权(但两者又不完全相
同)。非地产权利益也是地产权人给与他人的针对特定土地的利益,
但是二者区别在于地产权是占有性权利,而非地产权则仅是对土地的
某种利益是:地役权、许可权、获利权和限制性契约(easements;
licences; profits; and restrictive coven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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