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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
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现对《解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贪污贿赂犯罪滋生各种腐化现象,败坏社会风气,扰乱国家机关正常
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国家廉政建设,严重影响党
和政府的形象,动摇我国执政根基,社会危害性极大,成为影响社会
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
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
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近些年特别是党
的十八大以来,虽然党风廉政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反腐败斗争的
形势依然严峻。实践中,存在许多法律适用问题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
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
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定罪量刑规定的修改亟须明确适用标准。刑法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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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九)有关修改主要包括: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和量刑的具
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对贪污罪、
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对贪污罪和
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行贿罪从宽处
罚规定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这些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把握和具体适
用,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须明确处理意见。随着经济
社会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和特点,给司法实践
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比如,过去贿赂犯罪的对象主要是金钱和
物品,现在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财产性利益输送,对于给予、收受这些
利益的行为能否以贿赂犯罪处理?又如,受贿犯罪,过去主要表现为
国家工作人员直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现在一些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
本人没有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
系密切的人员,这种情况能否以受贿罪追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
任?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刑罚惩治的针对性提
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是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须统一意见。贪污贿赂
犯罪具有其特殊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长期
存在意见分歧。比如,作为受贿犯罪的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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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应如何理解,“正常履职后收受感谢费”“感情投资”等能否认
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如,实践中经常遇见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财物,不构成贪污受贿,因为有关涉案款物
均是用于公务支出、社会捐赠等,那么这些情形对于定罪量刑究竟有
没有影响?这些问题既关系到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关系到依法惩治腐
败的实际效果,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解决。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细致的调研基
础上,对当前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
梳理和筛选研究,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等
方面意见,研究制定了《解释》。该解释于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
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2016年3月28日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通过,2016年4
月18日对外公布,并自同日起施行。
二、主要内容及逐条说明
《解释》共2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问题:(1)贪污罪、受贿罪
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条至第3条);(2)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适用标准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第4条);(3)挪用公款罪、行
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5条至第11条);
(4)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财物”的范围及“财产性利益”的理解
和认定(第12条);(5)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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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第13条);(6)行贿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适用条件的理解(第
14条);(7)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第15条);(8)贪污罪、受
贿罪主观故意的认定(第16条);(9)受贿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
的处断原则(第17条);(10)违法所得的追缴、退赔(第18条);
(11)罚金刑的适用(第19条)。
(一)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条至第3条)
《解释》第1条至第3条分别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的三档法定刑的
具体适用标准。
根据这三条规定,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
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分别是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300万
元以上。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除规定了数额标准外,
还规定了情节标准,因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较重情节”
“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采取了“数额标准+从重情形”
的模式,即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10万元
以上不满20万元”“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同时具有第1
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较重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并综合征求意见情况,《解释》一是对贪污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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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六种从重处罚情形:(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
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这是基于犯罪行为特定
危害性而提出的,贪污特定款物较一般款物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
一直也是刑事打击的重点。(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
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这是基于人
身危险性考虑,行为人受过处分或者被刑事追究仍不思悔改,说明行
为人主观恶性大,需要从严惩治以起到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四)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行为人犯罪后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
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
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不配合追缴,
说明无悔罪表现,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难以挽回。(六)造成恶劣影
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本项是兜底条款。二是关于受贿罪从重处罚
情形,除贪污罪规定从重处罚情形的第(二)至(六)项以外,还增
加规定了三项,即(一)多次索贿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
既包括对同一请托人索贿三次以上,也包括对不同请托人,累计三次
以上。(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
益遭受损失的。受贿者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
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理应从严惩处。(三)
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解释》对吏治腐败给予高度关注,
因此将违规使用干部作为受贿罪加重处罚的一个情节。
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还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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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解释》是根据立法授权作出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
污罪、受贿罪原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
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
严重情节”。因此,《解释》根据立法授权,在经过了广泛调研、征
求意见和论证,并征得立法机关同意的基础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
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规定。
二是《解释》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有关数额标准作出调整。以
起刑点为例,1980年以来,我国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数额标准曾调
整过三次。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立案追究
刑事责任的标准是1000元;当时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28
元。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的起刑点数额标准是2000元;与之对应当时
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1元。1997年刑法对贪污罪、受
贿罪规定的起刑点数额为5000元,当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5160.3元。2015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因此,
对照以往规定,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调整为3万元较符合现实情
况。
三是《解释》规定各地对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执行统一的数额标准。近
年来,实践中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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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要统一规范,一体遵循。
《解释》从司法公正出发,对贪污受贿犯罪执行统一的数额标准,既
不规定起点刑幅度,也不搞地区差别。
四是《解释》体现了“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惩治腐败在刑罚之
前还有党纪、政纪处分,两者之间必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为
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体现“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因
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包括将两
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
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相应调整。
五是实践中应当避免唯数额论和重数额轻情节的错误倾向。《解释》
虽然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但并非对3万元以下的案件一
律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1条第二、三款、第2条第二、
三款和第3条第二、三款,对于虽未达到相应法定刑数额标准(3万
元、20万元、300万元),但具有本解释规定从重情节之一的,应当
认为构成犯罪或者提档升格量刑。如对于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
上不满3万元,同时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实践中,应当注意处理好贪污受贿犯罪数额
和情节的关系。各地不得擅自提高定罪标准,有案不立;也不得擅自
降低标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对于未达到《解释》规定数额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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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线索,也应当依法受理,只要经初查有证据证明达到了标准的,
就应当立案。
(二)关于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第4条)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主要作了两处调整:
一是修改了死刑适用条件,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修改为“数
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二是增加了终身监禁的规定。《解释》第4条根据刑法
修正案(九)规定和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的
死刑政策,分三款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般死
缓和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
第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即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
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
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换言之,对于极少
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坚决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4条第二款规定一般死缓。即对于虽然符合第一款判处死刑适用条
件,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
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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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换言之,《解释》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
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4条第三款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
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新的死刑执行措施,而不是一个新的刑种。从
执行效果来说,它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解释》对终身监禁具体适
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
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
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
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就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
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强调终身监禁决定后,就必
须“牢底坐穿”,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三)关于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第5条、第6条)
《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998
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下称《挪用公款解释》)已颁行18年,有关数额标准的规定
明显滞后,有必要调整。由于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轻于贪
污罪,为防止刑罚“轻重倒挂”,《解释》参照贪污罪有关规定,对
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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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之处主要有三点:一是将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执行的
数额幅度标准修改为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同时适当提高了具体数额
标准。如《挪用公款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的,以挪用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
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解释》
调高了上述标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
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
未还的,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二是增加规定了挪用公款进
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标准。《挪用公款解释》第3条对挪用公
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仅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和“情节严
重”,而未对“数额巨大”的标准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挪用公款
罪进行非法活动中“数额巨大”如何适用存在疑问。《解释》对此明
确了“300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三是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作
了进一步明确。《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采取“纯数额”和“数
额+从重情形”的模式,从而使规定更为合理和科学。如《解释》规
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
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
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又如规定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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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4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
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四)
其他严重的情节。
(四)关于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第7条至第9条)
《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根据行贿罪的三档法定刑,分别规
定了入罪门槛、“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标准。由于
《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实践中,
如果不对行贿罪的有关数额标准一并进行调整,仍执行2012年“两
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
《行贿解释》)有关标准,那么,司法实践中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则
可能出现量刑“轻重倒挂”现象。因此,《解释》修改了《行贿解释》
有关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提高了有关数额标准。将行贿罪起刑点由原先的1万元调整为3
万元,同时按照五倍比例原则,上调了行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
别严重”中的有关数额标准。例如,将原来规定的“20万元以上不
满100万元”“100万元以上”调整到“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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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元以上”。
二是对行贿罪的入罪门槛增设了“数额+情节”的追诉标准。即除规
定行贿数额3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之外,对于行贿
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解释》规定下列从重情形之一的,
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
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
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
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主要考虑
是一些行贿行为虽然数额不大,但行贿范围广、向特定领域的国家工
作人员行贿、造成损失大、影响坏,有必要对这些行为予以刑事制裁。
这样规定,既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也较好解决了“重受贿,
轻行贿导致对行贿惩处失之于宽、不利于切断受贿犯罪因果链等问
题”。
(五)明确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
标准(第10条)
《解释》第10条分三款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
行贿罪及其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依法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
“身边人”的贿赂犯罪,《解释》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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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
第10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
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第10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影响力的
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第10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需注意的是,单位实施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根据刑法
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规定,单位能够成为贿赂犯罪主体的罪名除
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之外,还有刑
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
罪、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
关于单位犯罪,《解释》之所以只规定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对
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已有司法解释规定
了立案标准。由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大多数单位犯罪只有一
档法定刑,且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
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下称《立案标准》)
已对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规定了立案标准。《立
案标准》对这些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规定了较高的标准,目
前这些标准仍然有效,应当继续适用。如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立
案标准》第6条规定,对单位行贿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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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
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
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
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
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二是案件较
少,《解释》作出规定的条件不成熟。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单位实施
有关贿赂犯罪中,规定两档法定刑的只有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
财物罪。《立案标准》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累计
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六)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
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1条)
《解释》第11条分三款,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
罪、挪用资金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四个罪名定罪量刑的适用
标准。以往司法解释文件中,只有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
上述四个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没有司法解释对这些罪名的具体量
刑,特别是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
不一,对于能否参照对应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关标准定罪量
刑,以及如何参照适用均不明确。因此,《解释》明确这四个罪名定
罪量刑标准按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关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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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定倍数执行。这里掌握的倍数比例关系,一般是二倍关系,个别
情况下是五倍关系。这是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都
只有两档法定刑(该两罪法定刑相同),第一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重于受贿罪、
贪污罪的第一档、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从量刑均衡考虑,对非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
罪对应数额标准的五倍执行,其他数额标准均按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
犯罪有关数额标准的二倍执行。
(七)进一步明确了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第12条)
《解释》第12条对贿赂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
权钱交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
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向他
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根据刑法规定,
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因此,如何界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
关键在于对刑法中规定的“财物”应当如何理解和进行解释。这些年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比如,有的行
为人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有的行为人通过收
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这类贿赂犯罪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有必要依法予以惩处。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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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12条对什么是“贿赂”,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根据《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
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
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
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解释》第12条对
贿赂的规定,参考了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什么是“财产性利益”
作了进一步明确。这条规定既是对以往司法解释文件和司法经验的梳
理和总结,也充分体现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
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的
精神和要求,回应了广大人民众从严打击贿赂犯罪的呼声。
(八)进一步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第13条)
《解释》第13条分两款规定了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
益”的理解和认定问题。
第13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
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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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
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该款规定系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
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和实践经验作出。其中,
第(一)、(二)项源于《纪要》。根据《纪要》规定,“为他人谋
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一
即可认定。第(一)项核心内容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为
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
是否已完成均在所不问。第(二)项核心内容是明确收受财物与职务
相关的具体请托事项有关联的,即应当以受贿处理。第(三)项的核
心内容是,明确事后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基于惩治贪腐犯罪的现实
需要考虑,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没有实质不同,均是钱权交易,侵害
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根据本款规定,承诺为他
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
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
体表现形式。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
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第13条第二款对一些所谓的“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意见。《解释》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
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由于此类情况较为复杂,不
区别情况,可能会造成打击面过宽。因此,适用时注意两点:一是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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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规定强调行为性质是权钱交易,即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二是强调财
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因此,本款规定体现了刑法从严惩治腐败,划
清了贿赂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收受礼金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界限,
为党纪、政纪处理和发挥作用留下了合理空间。
(九)明确了行贿罪从宽处罚条件(第14条)
《解释》第14条对行贿罪中可以减免处罚的法定情形如何适用作出
具体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这一突出问
题,为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刑
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调整,对行
贿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明确行贿人在被
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只有在“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
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
为了便于司法机关正确掌握、严格适用,《解释》第14条分三款对
刑法第390条第二款中的“犯罪较轻”“重大案件”“对侦破重大案
件起关键作用”等规定的具体适用予以明确。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
较轻”应当理解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第二
款明确规定“重大案件”应当理解为“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
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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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理由是:将“三年有期徒
刑以下”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作为“犯罪较轻”和“重大案
件”的认定标准,符合立法和司法的普遍认识。第三款根据以往司法
实践经验并综合征求意见情况,从线索提供、证据收集、追逃追赃等
方面列举了“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四种具体情形。即(一)
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二)主动交待的犯罪
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
的;(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
的;(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
用的。
(十)明确多次受贿数额计算方法(第15条)
《解释》第15条规定了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解释》从两方
面对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作出了规定。一是针对小额贿赂的问题,本
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这
里的“处理”,包括刑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据此,受贿人多次
收受小额贿赂,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
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针对收受财物与
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
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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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那些小额不断、多次收受财物的,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
责任。
(十一)贪污、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第16条)
《解释》第16条对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两种贪污、受贿情形的犯罪故
意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赃款赃物去向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
定关系问题。根据第16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
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
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
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因此,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
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
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以此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
刑事追究的后门。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身
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该
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收钱一事是否
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为此,《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
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
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根据2007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这里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夫)
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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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贿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处断原则(第17条)
受贿犯罪当中,受贿人往往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存在渎职行为。在
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
数罪并罚,认识上长期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为依法从严惩治
此类犯罪行为,《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
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
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十三)关于涉案赃款赃物处理(第18条)
《解释》第18条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本条规定基于三点
现实考虑:一是贪污贿赂犯罪逃避经济处罚,隐匿、转移赃物的情况
非常严重,影响到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二是为落实中央要求,严
格执法,加大追赃力度,“决不能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三
是旨在指引各级司法机关摒弃“重办案轻追赃”错误观念,充分认识
追赃对惩治腐败、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
《解释》第18条根据贪污贿赂犯罪特点,结合办案需要,明确了贪
污贿赂案件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一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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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二是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
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藏匿、转移赃款
赃物的,要坚持一追到底的原则,避免出现以刑罚执行替代经济惩处
的现象,防止“因罪致富”等不正常情况的出现。
(十四)规定罚金刑判处原则(第19条)
《解释》第19条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罚金刑适用。根据本条规定,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
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
犯罪,应当在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解释》对
罚金刑作出专门规定主要考虑有三点:一是体现罚金的惩罚性。贪污
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对贪利型犯罪有效利用罚金刑的惩罚性可以
起到比执行自由刑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
宜。二是确保罚金刑适用的统一性、规范性。由于刑法条文仅规定判
处罚金,没有具体适用标准,实践中可能出现各地裁判不一,量刑差
距过大。统一规定罚金刑的裁量标准,有利于合理控制自由裁量刑罚
幅度,起到规范量刑的作用。三是避免空判,确保罚金刑适用的严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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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实践中,有的案件忽视了执行的可行性,判决中出现“天价罚金”,
但实际无法执行的现象。
(十五)解释的效力问题(第20条)
《解释》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
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是因为《解释》修改
了此前《立案标准》《挪用公款解释》《行贿解释》等多个司法解释
文件的有关规定,故特别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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