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一)行为要件
(二)结果要件
三、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既往裁判研究
(一)执行阶段:不能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对关联公司加
以执行
(二)侵权之诉:执行阶段诉求无果的其他救济
四、结语
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主要包括两种
类型:一是控股股东与其投资的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
此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纵向否认;二是受同一个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个子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
此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
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纵
向否认制度”,在长期实践中对于“刺破公司的面纱”
的应用已较为成熟;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
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如其
正式成为《公司法》的规定,将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于“
妹公司”的人格否认的处理长期存在的裁判依据缺失的
问题。本文主要研究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之理
论根基与裁判规则。
鉴于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公司法人人
格否认”仅适用于“股东由于其滥权行为而导致公司债
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其后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
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调整范围并不涵盖横向法人
人格否认的情形,即以往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无法可依的,其合理性需要从法解
释学的角度来探讨以寻求学理上的支撑。
一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
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合理性的理论阐释,大多是基
于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进行目的解释出发的。
目前学界支持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法人人
格纵向否认制度适用于“妹公司”的观点多数从目的
解释的层面出发,基于“对于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而言,
若其存在的目的仅为作为母公司逃避债务的工具,各子
公司在意志、财产、组织机构、经营行为等方面均失独
立性,则应否认其独立人格,令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的理由来论证将第20条第3款作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裁
判依据的合理性。
此外,学界曾有思路以扩大解释的方法来论证将第20条
第3款作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裁判依据的合理之处,但
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主体、情形、结果均相当明确,
如将“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也归入其中,有
超出文义之嫌,亦有违扩大解释的本意。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鉴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
人的利益,且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条第2
款关于“横向否认中股东实施的不当行为与纵向否认一
致”的规定,因此在适用要件上,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与
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应是无异的,均适用现行《公司法》
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从第20条第3款的文
本出发,可以得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具备一
因一果两个要件。因为公司股东的滥权行为,此为行为
要件;果为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此为结果要件。
(一)行为要件
关于行为要件,即“妹公司”由于法人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的滥权行为而构成人格混同。认定人格混同,
则包含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身份混同、财产混同等诸
多方面。
1.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主要表现为关联公司的股东、董监高、业务人
员、财务人员等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但该方面仅为人
格混同的表征之一,不能仅以此为由认定关联公司之间
构成人格混同,也有不支持以此为由主张
人格混同的案例。
2.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不能清晰区
分,从事同一类型的业务,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
与实际上的交易主体不符或无法区分。认定业务混同需
要有事实上的有力支撑,如通过对交易合同、资金、业
务往来等进行审查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以经营范围
相同或有重合来认定构成混同。
3.身份混同
身份混同主要表现为关联公司的对外信息、商业宣传、
书面文件格式等一致或类似,但该方面作为最为表面的
混同特征,其并不具备决定性且证明力较为薄弱。
4.财产混同
基于公司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财产的独立性上,因此财
产混同也就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最为实质的因素,这也是
能够适用现行《公司法》第3条第1款从财产独立性出
发否定法人独立人格的法理基础。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
关联公司之间财务混同、财产的产权混同等因素单独或
共同导致的关联公司之间各自财产难以区分,需要进行
综合判断和审慎认定,从整体财产的角度加以把握,而
不能根据某一财产特征下定论。
(二)结果要件
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出发,不难得出适用该制度
的结果要件即为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否则即使关联公
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也没有对其进行人格否认的必要。
而如何认定“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则成为了关键。目
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九民会议纪
要》也认为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是指“股东滥用权利导
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而对既往
判例进行研究发现,从基层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到最高人
民法院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对于“债权人利益严重受
损”的论证大多是不足的,这也是从严把握法人人格否
认制度适用、加强判决说服力的补强点。
因此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应当从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
况、财务状况对公司的清偿能力进行主张和举证,人民
法院也应从这些要素进行审查和认定。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应基于长期而非短期;第
二,如果债权能够通过担保权得到实现,那就无需考虑
法人人格否认,即应当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穷尽其
他手段仍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兜底之策。
三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既往裁判研究
在横向关联公司之间被认定构成人格混同或存在部分人
格混同的要素的情况下,既往对于债权人利益的裁判保
护仍处于较为保守的地步。
(一)执行阶段:不能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对关联公司加
以执行
在执行阶段,对于申请执行人直接请求追加关联公司为
被执行人的情形,大多判例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均严格遵
循法定主义原则,并不从酌定考虑的角度出发,最终驳
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执异14号国药控
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许昌儿童医院、许昌
口腔医院、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中,
合议庭基于“执行程序中追加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
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必须基于法定主义原则”的理
由,严格遵循《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
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被执行人及其关联公
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并不构成直接追加
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
条的依据,也认为其并未新增设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变
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执复13号案件执行裁
定书中,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对
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的扩张”,亦认为追加被
执行人应严格限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在(2019)最高法执复66号案件中,最高
院认为以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追加被执行人并
不能突破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换言之要求严格
遵循法定主义,不允许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
一例外情形再开酌定考虑的口子。
(二)侵权之诉:执行阶段诉求无果的其他救济
在执行阶段直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
况下,债权人从侵权的角度主张关联公司之间侵害其债
权而请求关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判例则是胜败各占半
壁江山,存在较大的博弈空间。案件胜负的关键在于债
权人能否举证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并因此
使其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在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8民初52号案件
张家界浩达商贸有限公司诉潞城市潞安亚晋焦化有限公
司、潞城市亚晋焦化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
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
纷中,合议庭以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主要财务
人员相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办人相同、股东存在交
叉)、财务混同(账户之间存在大批、巨额资金往来、
汇票承兑、一公司注册资本金与另一公司资金混同)、
业务相同认定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判令其
中一公司为另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正如前
文所述,对于债权人利益受损未作相应论述。根据原告
浩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该类案件对债权人
的举证要求是相当之高的,所需证据复杂繁多。此外值
得注意的是,该案件属在债权人所在地提起诉讼。
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再终字第39号案件
晋江市宏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辉煌鞋材有限公
司、晋江市闳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中,合议庭及审委会认
为债权人向法庭提交的关联公司的基本情况表并不足以
证明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且根据关联公司所提
供的证明其相互之间为独立法人的证据,要求债权人承
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了债权人要求关联公司之间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结语
无论是纵向法人人格否认还是横向法人人格否认,都应
作为公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例外”来对待。在司
法实践中,认定关联公司法人构成人格混同应严格把握
其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审慎认定,尤其应补强结果要
件的论证,以达到裁判的完整、完美。而作为债权人一
方,亦应从具体要件出发,从细从全提供证据,以强有
力的证明力、说服力完成关联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的论证,在当下无法直接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
的情况下,以侵权之诉的形式来实现其债权、保护其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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