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更新时间:2024-11-05 15:48:2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8日发(作者:延边大学排名)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

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

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

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

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

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

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

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

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

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

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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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

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院不得有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之外的执行

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第四条 立案机构在审查立案时,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执行

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本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

字。

第五条 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

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执行财产保全裁

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

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

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

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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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

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

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

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

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

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

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

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执行,也可以对

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执行;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权人各自享有明确的债权

的(包括按份共有),每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

(四)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涉及金钱

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已发生的债权数额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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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涉及

人身权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

的事实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延续消极行为的,应当

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并执行。

第八条 执行审查类案件按下列规则确定类型代字和案件

编号:

(一)执行异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异字”,按照立案时间

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二)执行复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复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

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三)执行监督案件类型代字为“执监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

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四)执行请示案件类型代字为“执请字”,按照立案时间

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五)执行协调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协字”,按照立案时间

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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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

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

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

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

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

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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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

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第十一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依法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请示案件予以

立案:

(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

澳仲裁裁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

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不予执行的

情形,在作出裁定前,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以及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报请的;

(二)下级法院依法向上级法院请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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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协调案件予以

立案:

(一)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

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

见,向共同上级法院报请协调处理的;

(二)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

间的执行争议案件,执行法院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

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或者

报请协调处理的;

(三)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分别向

不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及执行,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受理

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裁定存在

异议,亦不能直接作出与该裁定相矛盾的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裁

定,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

(四)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向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应予执行的裁定后,一方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裁

决应予撤销且该人民法院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

民法院时,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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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争议案件报请最高人民

法院协调处理的;

(六)其他依法报请协调的。

第十四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

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

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

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

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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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

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

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

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

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

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

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

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

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

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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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

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

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

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

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

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

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

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

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

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

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

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

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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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

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

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

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

住地周边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

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

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

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

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

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

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

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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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

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

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

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

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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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按照《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

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

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

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

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十九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

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

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

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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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

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

第二十二条 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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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

的;

(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

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

(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

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

(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

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

(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

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

(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

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

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执行复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申请复议人撤回复议申请的;

(二)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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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撤销或变更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

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

(四)查清事实后作出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的;

(五)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即异议裁定遗漏异议

请求或者异议裁定错误对案外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

序的。

人民法院对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复议

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执行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

规定对执行复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六条 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的;

(二)驳回申请,即监督申请不成立的;

(三)限期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指定执行法院在一定期

限内改正的;

(四)撤销并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

直接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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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级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法院决定提级自行

执行的;

(六)指定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法院决定指定其他

法院执行的;

(七)其他,即其他可以报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执行请示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答复,即符合请示条件的;

(二)销案,即不符合请示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执行协调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撤回协调请求,即执行争议法院自行协商一致,撤回

协调请求的;

(二)协调解决,即经过协调,执行争议法院达成一致协调

意见,将协调意见记入笔录或者向执行争议法院发出协调意见函

的。

第二十九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执行和结案情况应当及时、

完整、真实、准确地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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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能制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和

本意见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和结案方式。

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的规定立案、结案,或者在全

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立案、结案情况时弄虚作假

的,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根据《人民法院工

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执行信息化建

设,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

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的管理。

实现立、审、执案件信息三位一体的综合管理;实现对终结本次

执行程序案件的单独管理;实现对恢复执行案件的动态管理;

现辖区的案件管理系统与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

据对接。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5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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