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反垄断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00:46:1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浙大紫金港校区)

第一章 反垄断法

一、垄断概述

二、反垄断法概述

三、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

四、垄断协议

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六、经营者集中

七、行政性垄断

八、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一、垄断概述

经济意义的垄断

所谓垄断,通常是指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直接或通过某种形式排他性控制生产要素和产品市

场。

经济学家通常将市场的竞争状况分为完全竞争和不完全竞争(即:广义垄断,包括:完全垄

断、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

完全垄断和完全竞争均是理论上假设,实践中多数市场是垄断竞争市场和寡头垄断市场。

经济意义的垄断与法律意义的垄断相关性

内涵均包含了限制或排斥竞争的要素,外延均包括了市场主体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和联合形成

私人垄断。

区别:

经济意义的垄断主要是一种对事实状态的描述;法律意义的垄断区分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

经济意义的垄断考虑市场集中程度,较少区分国家垄断和私人垄断;法律意义的垄断区分国

家垄断和私人垄断基础上,主要规制私人垄断。

经济意义的垄断研究集中在市场结构问题上,对市场行为关注较少;法律意义的垄断在考虑

市场结构的基础上,重点关注垄断行为。

法律意义的垄断:

市场主体、政府机构凭借其经济优势或国家权力,以单独、合谋或其他方式实施的,妨碍或

排斥市场竞争效果的行为。

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均是违反了市场竞争应该遵循的公平、平等、自愿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竞

争机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区别:

1)性质:不正当竞争仍是竞争行为,只是竞争手段、方式缺乏正当性;垄断本质排斥、限

制竞争;

2)主体范围:凡参加市场竞争的经营者都可能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只有经济优势、处

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才有可能成为垄断主体;

3)行为方式: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采用欺诈、商业贿赂、商业诽谤等不道德方式,而垄

断则采用企业合并、格式合同、商业合作等方式;

4)直接后果:不争竞争的直接后果是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导致竞争过度,但不能消除竞

争;垄断的直接后果是有效竞争不足,损害竞争的活力和效率;

5)法律规制:全部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而只有部分垄断行为受

到反垄断法规制。

垄断的分类

依具体组织形式分:

短期价格协定:大企业之间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共同控制某类商品价格,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

垄断形式;

卡特尔: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划分市场、规定商品产品、确定商品

价格等方面达成协议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

辛迪加:同一生产部门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垄断利润,通过签订协议,共同采购原料和销售

商品,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

托拉斯: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从生产到销售的

全面合并而形成的垄断联合;

康采恩:分属于不同部门的企业,以实力最为雄厚的企业为核心而结成的垄断联合。

依据立法取向,可以分为:

合法垄断:国家为了特定目的,如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宏观经济协调发展,在反垄断法中明

确规定,豁免的垄断;

非法垄断:除合法垄断外,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

注意: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之间没有绝对界限,合法垄断也有可能发展为非法垄断。(比如:

公用事业属于合法垄断,但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属于非法垄断)

依产生的原因,分为:

经济垄断:市场主体凭借经济优势,排斥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滥用经济优势和联合限制

竞争;

自然垄断:产生于某一产品或服务由一个厂商提供比多个厂商共同提供产品或服务成本低的

情形,如:电力、电信、铁路、供气等行业;

国家垄断:国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增加财政收入或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依法对特定领域的

商品或服务进行排他性控制,如:邮政、支弹药、黄金、盐、烟草;

权利垄断:知识产权法赋予的垄断,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行政垄断:行政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

一般情况,自然垄断、国家垄断、权利垄断均属于合法垄断,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属于非法

垄断。

二、反垄断法概述

反垄断法:调整国家在规制企业与企业联合组织或其他组织为排斥市场竞争而实施的垄断和

限制竞争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规范的

总称。

反垄断法的特点:

1)保护对象的特殊性: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与市场机制;

2)明显的公法性:反垄断法用具有国家权力性的、强制性的禁止、许可、批准等公法性手段

进行调整;

3适用的政策性:对垄断的规制标准具有不确定性,通常要根据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4)执法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对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是否滥用支配地位、企业合并对市场

结构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确定,执法者必须具有较高的经济学、法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基础。

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

1适用范围的扩展:初期仅适用于工商业等营利性行业,现在已经扩展至体育、文化、教育、

科研、旅游、医疗和社会保障等原本属于非营利性的领域;

2)国际协调不断增强:1948年《哈瓦那宪章》设专章规定限制型竞争行为;

3)规制标准趋于宽松:从结构主义规制走向行为主义规制,本身为法原则开始让位于合理原

则。

反垄断法的基本规制方法:

结构主义规制方法:为了控制行业集中度而对行业集中状态进行规制的方法,目的在于调整

妨碍和排斥市场竞争的不良市场结构和产业结构。

根据此观点,反垄断法规制重点在于市场结构而不是市场行为。

为了保持有效竞争,获取令人满意的市场绩效,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对市场结构进行规制:禁

止卡特尔和协议限制竞争行为、分拆市场中占统治地位的企业、控制企业合并;

美国:

在《谢尔曼法》颁布后很长一段时间执法理念均以市场结构为基点,但规制标准不同;

罗斯福新政前较宽松,如:1911年的标准石油公司案

罗斯福新政后较严格:如:1945年铝公司案

弊端:

对大型企业过于严厉,有可能制约企业规模效益的实现,同时,过分限制企业规模的壮大,

势必削弱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妨碍经济增长;

必须对市场主体达到¡°垄断状态¡±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进行量化,但国民经济各部

门、各行业由于受自身特点制约,相关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不同,量化存在很大难度。

行为主义规制法:对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支配地位,排斥或妨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的方法。

持有此观点反对不问性质、简单一概禁止禁止,主张仅仅禁止以固定价格为最终目的的垄断

性兼并,制裁反竞争行为。

三、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

四、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也称联合限制竞争,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一)横向垄断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横向限制价格行为,如:彩电行业)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横向限制产量、销售量,如:OPEC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横向分割销售市场行为,如:日本三大啤酒商)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专利权人限制)

联合抵制交易;(中石化中石油拒卖90号)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纵向垄断协议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全国统一零售价)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三)垄断协议的规制

本身违法原则

又称自身违法原则、当然违法原则,对市场上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不必考虑其具体情况和后

果,即可直接认定其严重损害竞争,构成违法而禁止的原则。

合理原则

对市场上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并不必然认为违法,其违法性视其行为目的、方式和后果等具体

情况而定。

美国:

标准石油公司案¡ª¡ª合理原则

川通陶瓷案¡ª¡ª本身违法原则

《关于竞争者之间联合行为的反托拉斯指南》:¡°有些类型的协议非常可能损害竞争以及没

有重大的促进竞争的好处,以至于没有必要花时间和费用对其后果进行专门调查。一旦认定,

就按照自身违法予以指控。所有其他协议根据合理规则予以评估,即对协议的总体竞争后果进

行事实调查。¡±

两者的区别

1)本身违法原则严格,合理原则宽松;

2)本身违法原则具有明显的执法确定性,合理原则更为灵活;

3)本身违法原则执法简便,执法成本低,合理原则执法复杂。

两者的适用

本身违法原则¡ª¡ª固定价格协议、固定产量、销售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联合抵制等。

合理原则¡ª¡ª其他。

(四)垄断协议的豁免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1-5)项,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

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五)对垄断协议的制裁

46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

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

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

处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相关市场”

相关产品市场:能够与某种产品发生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替代产品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消费者能有效选择各类竞争产品,供应商能有效供给各类产品的区域。

相关时间市场:特定时间情况下。

(一)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因素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替代性)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二)我国反垄断法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

23)中,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恶性价格战)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技术垄断者)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技术垄断者)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四)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制裁

47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六、经营者集中

(一)经营者集中的情形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

响。(隐名股东)

(二)经营者集中申报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

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

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三)可不申报的情形

22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

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

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四)申报的审查

审查应当考虑的因素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五)经营者集中的制裁

48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

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

处五十万元以下的。

七、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国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或依法享有某种行政管理权限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

排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关系的一种违法行为。

行政性垄断的特征

1)是一种在市场经济初创阶段或经济转型国家表现尤为突出的垄断

2)与经济性垄断相比,对市场经济的危害更大

3)具有抽象性、强制性、隐蔽性

4)动机与目的比较复杂,除追求地区、部门利益外,还掺杂政治上的动机

行政性垄断的《反垄断法》的规制:

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33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

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4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

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35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36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51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

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性垄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7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

地市场。

30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

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

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八、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一)反垄断执法机构

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

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

格垄断行为除外)

除价格卡特尔(即价格垄断协议)之外的大部分垄断协议的禁止和查处工作,除价格垄断行

为之外的大部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禁止和查处工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有关执法工作。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

商务部

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指导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

竞争政策交流与合作

(二)调查措施

1)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3)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

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4)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三)处理公布

44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

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三)承诺——和解制度

45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

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

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

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不认定为特有的情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

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

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

包装、装潢。

“装潢”的理解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

营业形象。

问题:销售、运输明知是仿冒商品的行为,擅自制造、销售、运输他人知名商品商业标示的行

为是否属于此类行为?(如:擅自制造“酒鬼”酒瓶)

1)尽管不是在自己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了这些标识,但这些行为为在自己商品或他人商品上

“擅自使用”创造了条件,性质上属于仿冒行为;

2)仅仅将仿冒行为的形态限于“使用”不够,不足以从源头和流向上有效打击和制止这些

行为,而且这些行为本身都是“使用行为”的延伸,对“使用行为”起着辅助作用;

因此,禁止销售、运输明知是仿冒商品的行为,以及擅自制造、销售、运输他人的知名商品

商业标示的行为。

亦称“虚假标识行为”

第一种: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

包括:认证标志(如:长城标志、方圆标志、3c标志等)、名优标志(国家质量金银质奖章)

生产许可证等其他质量标志。

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行为:1)产品未经合法认证机构认证,擅自使用认证标志;2)经认

证不合格的产品,擅自使用认证标志;3)认证被依法撤销后不及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4

非法制造或使用编造的虚假认证标志;5)擅自篡改、编造认证标志图案并加以使用。

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的行为: 1 )未获名优标志的产品,擅自使用名优标志;2 )产品

虽获得名优标志,但因质量下降,名优标志被撤销或责令停止使用后仍继续使用该名优标志;

3 )使用编造的虚假名优标志;4 )在获得低级别名优标志的产品上,擅自使用高级别的名

优标志。

第二种:伪造产地

吐鲁番的葡萄干、涪陵榨菜、宜兴紫砂壶、景德镇瓷器、瑞士手表、法国香水

因自然环境的差异、经济技术发展的不平衡以及生活习惯等,无论工业产品还是农产品,产

地往往成为与商品的质量、价格、信誉等密切相关的重要因素。

对伪造产地行为的认定:

1完全在一个地区制造或形成的商品,其产地的认定比较容易,那么,涉及两个以上地方,

产地怎么认定?

国外竞争法采用¡°主要产地法¡±;

我国竞争法理论采用¡°最终形成地标志¡±。

2)伪造产地的行为包括直接和间接手法。

实践中,对于间接伪造产地行为的认定存在不同看法。

认定的关键是取决于一般购买者是否将这种标识是否足以导致消费者的错误认识。

第三种:采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包括:安全标准、使用性能、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计量单位、生产日

期、有效期限、使用或保存方法等。

这一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衔接。

行为有: 1)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2)不用中文

标明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厂址,或作不真实的标注;3)按规定应标明产品规格、等级、

用途、技术标准、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主要成份名称而未标明或虚假标注;4)限期使用的

产品,不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5)不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

文警示说明。

小结“仿冒行为”

1)主体涉及三方当事人:混同行为的实施者、被混同的经营者以及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

2)客体:特定标识。

3行为目的是造成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混同,后果是已经或可能造成市场的混同。

具体包括:行政强制买卖、行政强制限制竞争、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准入。

行政强制买卖包括(1)限定将某些紧俏商品销售给其指定的单位;2)限定消费者购买与政

府及其所属部门有利害关系企业的商品或服务;3)强制搭售某种商品;

行政强制限制竞争包括(1)强制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组建企业集团以排斥其他地区、其他

部门企业的竞争;2)强制联合定价 3)强制企业停止竞争,以协议方式决定生产、销售数

量或范围;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准入(1)地区封锁;2)行业垄断;3)擅自提高准入条件;4)故

意拖延准入时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

询问,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广告法》:“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

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虚假广告宣传

1、广告准则

内容:

真实¡ª¡ª①广告使用数据、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并标明出处;广

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

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②广告中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三包”等承诺,应当保证兑现。③广告应客观的介绍商品和服务,

在宣传优点的同时,不讳言缺点和不足。

合法¡ª¡ª①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名义; ②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③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等。

准确和清晰¡ª¡ª①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价格等清楚、明白; ②使用数据,应当准确;

③附赠礼品,应标明品种和数量。

形式:

具有可识别性。

程序:

广告主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应按规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

件。

特殊商品:

实行行政审查制度、限制性用语以及部分商品的禁止广告制度。

“引人误解”的认定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3)商业秘密的范围

第一,技术秘密(产品的设计和配方、产品制作的工艺、程序和方法等知识信息)

第二,经营秘密(产品货源情报、销售渠道、客户名单、推销计划、广告计划、底价或标

底、标书内容等)

第三,管理秘密(特的管理模式、诀窍等)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不是的情形: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

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实用性”的认定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

“保密性”的认定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可认定的情形: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不认为侵权的情形

1、自行研发

2、反向工程: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

的有关技术信息。

注意: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

合法的,侵权。

3、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

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

注意:该职工与单位有约定的除外。

掠夺性定价: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

品,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竞相降价,使商品市场销售价低于成本价的行为。

认定:如果产品价格低于平均变动成本或虽高于平均变动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且支配企

业具有排挤竞争者的目的。

侵犯商誉权的认定(构成要件)

1)主体: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虽都是经营者,但不存在竞争关系,(如:汽车销售公司诋毁化肥厂的商

誉),是否构成竞争法上的商誉侵权存在争议。

2)主观:故意或过失

故意:捏造、散布;过失:散布。

3)客观方面:实施了贬低他人商誉的行为,存在侵害事实,而不是损害事实。

侵犯商誉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在自己商品的包装、说明书或宣传册上称他人的商品质量差、价格高;

2)在媒体上发布声明性广告、对比性广告说明他人商品质量低劣或对人体有毒副作用;

3)在商品宣传、新闻发布会等公开场所批评他人的商品或售后服务;

4)向监管机构“投诉”他人商品存在缺陷或“举报”他人服务方式违法。

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而没有规定故意不正当评价的表现形式。

商誉损害的认定及赔偿额的计算

1、损害事实的认定

商誉侵权的损害事实包括商誉毁损和利益损失,但两者并非当然同时发生。

例如:商誉诋毁行为在一定时期内不但没有使他人商品的社会评价降低,反而提高了该商品

的知名度,此种情形不能否认商誉损害的存在。执法机关可以处罚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

也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商誉损害事实的认定标准是商誉损害的危险性存在,而不必然要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2)赔偿额的计算

商誉毁损的构成不以受害人利益损失实际发生为条件,但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却须以此为前

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内因侵

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

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犯商誉权行为的赔偿额计算在具体案例中是个难题。

¡°侵权期间¡±怎么界定?侵权行为结束后,受害人被诋毁的形象很可能仍留在客户头脑

中。

¡°因果关系¡±:国家宏观政策的变化、社会消费观念的影响、经营管理的失误等影响。

¡°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可能微不足道,或者有时是损人不利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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