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
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
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
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
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
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
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
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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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
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
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
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
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
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
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
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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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
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
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
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
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
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
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
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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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
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
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
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
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
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
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
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
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
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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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
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
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
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
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
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
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
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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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
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
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
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
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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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7 22:28: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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