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探
析
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按照通常的解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
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众不满,影响了一
定地区社会的稳定等等,至于什么情况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由司法机关根据案
件的具体情况,具体把握。渎职犯罪属于结果犯,根据通说,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
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①从结果性质分,危害结果包括物质
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两大类。所谓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变化的危
害结果。对于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可以直接感知,可以数字进行统计测量的。②如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造成人身的伤害、死亡,个人、
法人、公共财产的经济损失,公司、企业的亏损、破产等等;所谓非物质性结果是
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即属于该类
范畴。损害结果的不可计算性、损害后果的被认知性、损害后果能否显现受多种因
素干扰、损害后果具有相对的区域范围性、损害后果表现形式具有复杂多样性。具
体关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主要以下几种:
(一)渎职行为引发体性事件
出现较大规模的体性的上访事件、导致流血冲突、致使一定范围内众
的生活起居受到重大影响等事件,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之一,这较
多地发生在诸如拆迁等涉及广大人民众利益的社会敏感问题方面。
(二)渎职行为经媒体广泛报道引起了众的关注
这是实践中检察机关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主要有时甚至是唯一的标
志。当前传媒业的发展日新月异,触角无处不在,深刻地影响着大众的社会观念和
行为。通过传媒像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宣传报道,会产生较
强烈的社会反响,渎职犯罪分子的不良形象得以广泛传播,从某一地区扩展到全
国,甚至波及海外,使大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公职行为的信赖指数下降。
(三)其他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情形
当事人采取其他极端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散发传单、聚众闹事等。
通过这些手段渎职行为的影响必然扩大,自然也就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有
的案件的社会影响属于潜在危害,并没有引起众不满,没有导致不稳定事件,同
时也没有影响到社会稳定,而实质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的隐患。
二、关于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非物质损失的结果不易认定,因为其表现形式不具备物质
性结果那样的单纯性、直观性和可计量性,需要通过对众心理、社会舆论、社会
秩序等社会因素的综合考察才能得出结论。
(一)滥用职权罪所侵害的客体,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够引发恶劣的社会影
响
渎职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
此的信赖,同时也包括国民的个人法益如经济利益。实践中,恶劣的社会影响分为
已经显现和尚未显现两种情况。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较易认定,如在一定区域内
引起社会不稳定等。但实践中这些本应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显
现或者未能及时显现。有无社会影响,关键要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够引发这种社会危
害性,只要能够引发恶劣社会影响,即使没有引发,潜在的危害也是客观存在的,
况且没有引发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公权力控制的结果,有的是因为渎职
行为被国家机关及时纠正所致,但这些都是因公权力的介入,使恶劣影响脱离了公
众的视线或是得到了有效控制。
(二)现实中媒体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中的作用是勿庸置疑的
承认这一前提,就意味着承认媒体可以左右某一渎职行为是否造成恶劣社
会影响。在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媒体某种程度上就可
以左右某一人的渎职行为是否进入立案调查程序、审判程序。这个结论显然难以让
人接受,因为它不仅有违司法独立原则,而且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基本
的法律原则。
(三)应防止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泛化的现象
恶劣社会影响由于其自身的不确定性和难以直观把握特点,在司法实践中
认定时,需要发挥司法官员的主观能动性。这就需要司法官员采取审慎的态度,既
要秉持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又要考虑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因为证据的难以收集
和确认,遇到恶劣社会影响认定棘手时就不予立案,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难免有放
纵犯罪之嫌。但如果对犯罪影响恶劣程度的判定标准降低,稍有不因素就动辄
立案,就会扩大打击面,不仅不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同时也会造成新的社会不良
影响。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特定的内涵,并非口袋条款,而司法实践中存在
着一种倾向:将该罪立案标准第1项至第3项规定之外的内容,统统纳入“造成恶
劣社会影响”的范围。这样使真正的口袋条款第5项成为虚置。如××市看守所所
长霍某,从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违法决定放出17名在押罪犯为本所销售
洗衣粉,其中一人犯下罪(被判刑15年)。司法机关认定该案时,均适用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笔者认为,霍某滥用职权行为已导致严重的后果(发生
严重犯罪行为),这不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内容所能涵盖的,因此在立案标
准未将此情节修改为一独立条款之前,该案应适用立案标准第5项:其他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对量化无形结果的建议
渎职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
此的信赖,同时也包括国民的个人法益如经济利益。③ (一)注意非物质性
损害结果转化为物质化损害结果的证据
损害结果的证据包括:信访数量、众上访的照片、接待来访的记录、传
媒报道录像等等;例如在
确定关于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时,首先要弄清该上访事由的性质,是合
理合法的上访还是违法无理上访,这里所谓的上访指的应是合理合法上访,无理上
访不应包括在此范围内。多人多次上访应理解为三人或三次以上合理合法上访,其
中包括三人或三次合理合法上访。关于多人多次越级上访,首先应落实首办制和领
导问责制原则,如果首次接访部门没有将上访问题妥善解决,造成多人多次越级上
访,该情形应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如果众没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到
当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或上访,而多人多次直接越级上访,则不属于造成恶劣的社
会影响的范畴。
(二)完善司法解释,制定相关办法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一个不确定的立案标准,很可能会使一部分渎职
行为的立案与否、定罪与否的决定权落在媒体和受害人的手里,这种情况无论是对
法律的稳定性及其统一实施还是对司法机关的独立与权威,都将造成极大的伤害。
为更好地指导实践,司法解释对于非物质性损失应该进一步具体化,特别是明确在
哪些方面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了什么程度的社会影响,才能够追究行为人的法律
责任。但是,在法律尚未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司法工作者只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
性,抓住渎职行为对于社会的严重危害性这个本质属性,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全面分析,实事求是地确定和把握非物质性损失。
(三)实施指导性案例制度
在当前相关司法解释没有配套的情况下,通过选择一批典型案例作为指导
性案例予以公布,使各级司法机关在处理和认定非物质性损失问题时可以有参照的
标准。上级司法机关选编的指导性案例一旦公布,就具有纵向的普遍参照力,下级
司法机关今后再遇到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均应比照执行,不经正当程序,不能作出
与之相反或不一致的处理决定。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而言,在初查结束决定立案
后,要结合初查情况,寻求相关指导性案例,引导侦查方向,在侦查终结作出决定
时,又要依据指导性案例说明理由;而对于公诉部门,在作出案件处理决定时,也
要寻求相关典型案例,以指导性案例说明决定原因;在审判时,又依据指导性案例
进行同类抗辩。可以说,“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是指导性案例之于司法活动的基本
期许。
[注释]
①参见高名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95。
②参见高名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0。
③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8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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