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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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4月8日颁布,2003年进行了一次修订。全法共
由七章,计43条组成。
目录
概述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修订法规
1. 修订新闻
2. 修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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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修订法规
1. 修订新闻
2. 修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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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
概述
【法规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一级分类】军事法规
【二级分类】军人婚姻法律制度
【颁布部门】中央军委
【颁布日期】2003.04.08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军队所有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机构,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实行目标管
理责任制,依法管理计划生育。
第三条军队所有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
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军队依法保障军队人员合法生育、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
第五条军队计划生育工作贯彻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坚持与部队全面建设相结合,与官兵成长进步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
合。
编辑本段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中央军委领导下,负责军队计划生育
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拟制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指导全军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二)审定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军师职领导干部人口理论集训计划;
(四)定期总结全军计划生育工作,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
(五)组织实施全军性计划生育工作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
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全军计划生育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组织和指导全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管理;
(三)组织军队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
(四)组织军师职领导干部人口理论集训和军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五)编报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预算和决算,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使
用管理;
(六)制定全军具需求计划,负责具的订购、分配和管理;
(七)负责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统计,接待和处理众来信来访;
(八)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团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同级党委领导下,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计
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规章制度,
指导所属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二)审定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计划;
(三)定期分析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计
划生育工作职责;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团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
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管理;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组织领导干部人口理论学习和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五)管理使用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六)编报具需求计划,管理和发放具;
(七)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统计,接待和处理众来信来访;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营、连计划生育指导小组在同级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组织落实本单位计划
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机关的军务、动员、组织、干部、宣传、纪检、财务、卫生等部门,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协助和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
门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编辑本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军队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男
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以后怀孕生
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三条女方达到晚婚年龄的育龄夫妻,可自行选择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
并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女方为现役军人的,
其单位所在地视为户籍所在地。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患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
第二个子女条件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
第二个子女条件的;
(六)职工配偶是农村居民,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
二个子女条件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分别
向所在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取得生育
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并经军级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批准,方可生育第二
个子女。军级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接到育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申请后,
应当在60天内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再婚家庭双方再婚前累计已有两个子女,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
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并取得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
明或者生育服务证,经军级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军区级单位计划
生育领导小组批准,方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编辑本段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军队建立由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开展婚前
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十八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
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
服务。
第十九条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科学研究,有条件的,
经过批准可以开展新业务、新技术。
第二十条军队人员结婚前,男女双方必须到军队或者地方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婚
前医学检查,接受婚前卫生指导。
第二十一条育龄夫妻享有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和安全保障权。提倡已生育
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
孕措施。
第二十三条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经军队卫生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技术培训,具备规定的资格。施行计划生
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技术规范和相关制度,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经军区级以上单
位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的,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给予免费。
第二十五条各级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和卫生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
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人员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
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编辑本段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军队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晚婚的军队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
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夫妻双方同为军队人员,双方达到晚婚年龄的,
双方享受晚婚假;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夫妻一方为地方人员的,按照地方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军队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待遇。
第三十条女军人、女职工符合晚育规定,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除按照规
定享受3个月产假外,增加产假90天。增加产假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产
假的规定执行。男方为军队人员,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异地居住、享
受探亲假的,在女方分娩当年给予护理假15天。
第三十一条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分别向所在单位的计划
生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自领证之月起,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育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有关待遇:
(一)原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故死亡后不再生育的;
(二)原有一个子女因故死亡,又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所在单位应当自
批准之月起停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三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
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编辑本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女方户籍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
父母光荣证》和已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
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降职(级)或者降衔(级)以上处分。当事人是军队职工的,
按照《军队职工奖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降职(级)以上处分。
违反本条例,生育第三个及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加重处分。
第三十五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生育第二个及第二个以上子女和非
法收养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三十六条未完成计划生育工作目标,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
合性先进单位;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
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不具备国家和军队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保护的;
(五)非法倒卖具的;
(六)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其他妨害计划生育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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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在军队营区居住或者从业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军队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各总部、军兵种、军区、武警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参
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即行废止。
[1]
编辑本段
修订法规
修订新闻
本报北京4月7日讯中央军委主席日前签署命令,颁布重新修订的《中国
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重新修订的《条例》,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
要思想,积极适应国家和军队改革发展的新形势,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
相关法律法规,体现依法办事、科学管理,推进军队计划生育工作机制和工作方
式的转变,体现以人为本、造福官兵,保障军队人员实行计
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体现综合治理、服务全局,形成有关部门齐抓共管计划生育
工作的合力,确保新时期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继续走在全社会前列。
修订原则
修订主要把握五个原则:一是法规的一致性。做到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统一,与军
队的相关法规配套,与各地的条例衔接。二是政策的稳定性。遵循“国家稳定现
行生育政策”的指导思想,照顾到一些特殊情况,使生育政策更加合情合理。三
是军队的特殊性。把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军队自身特点结合起来,坚持从实际出
发,力求具体可行。四是内容的科学性。把总结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规来确认,
内容更加系统和完善,与有关法律法规互补。五是工作的先进性。坚持高标准,
体现严要求,推动军队计划生育工作向更
高层次发展。修订内容
修订内容包括:适用范围、职责分工、生育调节、再婚生育、权利与义务、优待
与奖励等。
《条例》规定,在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
的条件下,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职工配偶是农
村居民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条例》还规定,军队依法保障军队人员合法生育、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
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
育龄夫妻享有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和安全保障权。女军人、女职工符合晚
育规定,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除按照规定享受3个月产假外,增加产假
90天。
《条例》的修订颁布,为做好新形势下军队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基本保障,对于
实行依法管理、深化宣传服务、推进改革创新、提高工作水平,将产生重要作用
和深远影响。
原《条例》是1996年1月5日,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
勤部颁布的。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22:02: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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