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

更新时间:2024-11-06 03:39:5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气候门)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内容

有哪些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

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

费用的,应予支持;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

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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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

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

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

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

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

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的,应予支持:

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

完工的;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

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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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

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

的损失。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

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

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

当承担过错责任:

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

标准;

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

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

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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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

形分别处理: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

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

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

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

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

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

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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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

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

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

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

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

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

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

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

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

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

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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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

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

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

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

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

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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