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加强
人权司法保障,进一步规范值班律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通过派驻或安
排的方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
律师。
第三条 值班律师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值班律师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保障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法
律帮助的权利。
第五条 值班律师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公安机关
第 1 页 共 14 页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章 值班律师工作职责
第六条 值班律师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第 2 页 共 14 页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
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
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
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七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有关法律帮助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所在的诉讼阶段解释相关
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咨询的法律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告知被指控罪名
的法定量刑幅度,释明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
幅度,并结合案件情况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应当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
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提供的法律解答。
第 3 页 共 14 页
第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
以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值班律师对前款事项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
卷,未采纳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值班
律师应当告知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
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逮捕的,值班律师可以帮助其向人民检
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 4 页 共 14 页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对犯罪嫌
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均无异
议的,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同时留存一份复印件归档。
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
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
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
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
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一份归
档。
第十一条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
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
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法律帮助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侦查、审查
起诉和审判各阶段分别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第 5 页 共 14 页
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
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看守所应当将值班律师制度相关内容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
知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
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
请。书面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将其填写的法律帮助申请表及时转
交值班律师。口头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代为填写法律帮助申
请表。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且不符合法律
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条件,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
排。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明确拒绝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
第 6 页 共 14 页
在案。
前一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的,后一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
帮助的权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向法
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帮助通知书,并附相关法律文书。
单次批量通知的,可以在一份法律帮助通知书后附多名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相关信息的材料。
除通知值班律师到羁押场所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形外,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可以商法律援助机构简化通知方式和通知手续。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
状况、法律帮助需求,会同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合理
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
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
第 7 页 共 14 页
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
班。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
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值班律师库。
并将值班律师库或名册信息、值班律师工作安排,提前告知公安
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的法律
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或者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
该期间没有安排现场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
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通知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送达及
通知方式,可以协商简化。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等特殊
情形的通知和指派时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 8 页 共 14 页
第二十条 值班律师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现场值班的,应当
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送达的通
知,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帮助申请,看守所转交给现场值班
律师的,值班律师应当根据看守所的安排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通过电话、网络值班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帮助,疑难
案件可以另行预约咨询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
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
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
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可以安排在线阅卷。
第二十二条 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
申请表或者法律帮助通知书到看守所办理法律帮助会见手续,看
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第 9 页 共 14 页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
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二十三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或
者律师工作证或者相关法律文书,表明值班律师身份。
第二十四条 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二十五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向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相
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章 值班律师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立的法律援助
工作站,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派驻并管
理。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办公地点临近的,法律援
助机构可以设立联合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
第 10 页 共 14 页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
办公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设置认
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公示法律援助条件及申请程
序、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当日值班律师基本信息等,放置法律援
助格式文书及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
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
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值班律师应当将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记入工作台账或者形成工
作卷宗,按照规定时限移交法律援助机构。
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
确定工作台账格式,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情况记录在案,并定期
移送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九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 11 页 共 14 页
不得向他人泄露工作中掌握的案件情况,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
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直接费用、基
本劳务费等因素合理制定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并纳入预
算予以保障。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
准按工作日计算;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
律帮助的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件或按工作日计
算。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值班律师履行工作职责情况,按照规定支
付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准入和退出机制,
建立值班律师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保障值班律师服务质量。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培训制度,值班律师首次上岗前
应当参加培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协助。
第 12 页 共 14 页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值班律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采取在
省、市范围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
制等方式,保障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建立值班律师工作会商机制,明确专门联系人,及时沟通情况,
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值班律师的监督管理,对
表现突出的值班律师给予表彰;对违法违纪的值班律师,依职权
或移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律师协会通报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情况。
律师协会应当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获得表彰情况纳入律师年度
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值班律
师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 13 页 共 14 页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中国海警局、监狱履行刑事诉讼法
规定职责,涉及值班律师工作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安机关的规
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
律师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84号)同时废止。
附件:
附件1 文书参考格式1一5 法律帮助申请表
附件2 文书参考格式6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台账
第 14 页 共 14 页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21:28: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3/12295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