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艳、钟伟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1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75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璐思
【审理法官】李璐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艳;钟伟开;谢转桃
【当事人】钟艳钟伟开谢转桃
【当事人-个人】钟艳钟伟开谢转桃
【代理律师/律所】陈秀媚广东泓比晟律师事务所;陈秋娟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鲁海石北京市
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秀媚广东泓比晟律师事务所陈秋娟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鲁海石北京市盈
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秀媚陈秋娟鲁海石
【代理律所】广东泓比晟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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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钟艳;钟伟开
【被告】谢转桃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
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
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2021年8月18日),钟艳主张钟伟开、谢
转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钟伟开表示同意钟艳的诉讼请求。钟伟开在2021年
9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于2021年8月14日还款100000元给钟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条》及款项转账
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起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
定。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
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是钟伟开、谢转桃的夫妻
共同债务。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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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钟伟开、谢转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伟开以个人名义向钟艳借款金额达500000元,显
然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钟艳、钟伟开上诉均主张本案债务属于钟伟开、谢转
桃的夫妻共同债务,则钟艳、钟伟开应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
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案涉《借条》仅有钟伟开的签名,并无谢转
桃的签名确认。钟艳、钟伟开均无举证证明谢转桃清楚知悉钟伟开向钟艳借款500000元
事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转桃曾作出认可或追认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且,钟艳与
钟伟开系母子关系,钟艳既然主张案涉500000元款项性质系借款且是儿子、儿媳的夫妻共
同债务,却仅要求自己的儿子钟伟开签署《借条》而不要求儿媳谢转桃签名确认,不符合常
理。 其次,从案涉款项的用途来看,钟伟开在2018年2月28日收到案涉500000元之后,
即购买了500000元平安理财产品,此后在大半年时间内,钟伟开频繁进行赎回、消费、偿还
欠款、再购买理财产品的操作,直至2018年9月29日才支付515873元购买盛凯大街14号
商铺。一方面,钟伟开在收到案涉500000元时尚未确定购买盛凯大街14号商铺;另一方
面,钟伟开在收款后已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而非直接用于购买商铺,因此,钟艳、钟伟
开主张案涉款项专用于购买案涉商铺,缺乏事实依据。 再者,从钟伟开购买盛凯大街
14号商铺后又出售的情况来看,该商铺登记于钟伟开个人名下而非夫妻二人名下,钟伟开未
提交证据证明谢转桃对钟伟开购买、出售商铺知情。而且,钟伟开主张向母亲钟艳借款购
买盛凯大街14号商铺,钟伟开出售商铺后取得售房款却未用于还款,也未举证证明谢转桃曾
使用了售房款获得收益。 最后,从钟艳、钟伟开母子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来看,在本案
一审庭审中,钟伟开已偿还了100000元的情况下,钟伟开、钟艳在2021年8月18日庭审
中仍坚持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未如实向一审法院陈述还款情况,有违诚信。 综合以上
分析,钟艳、钟伟开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的产生基于钟伟开、谢转桃夫妻
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用于钟伟开、谢转桃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
营。钟伟开主张向母亲钟艳借款用于购买盛凯大街14号商铺,无论是借款还是购买商铺、
出售商铺,钟伟开均无提交证据证明与谢转桃进行过商议或谢转桃知情,在出售商铺后又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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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向钟艳还款。钟艳、钟伟开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钟伟开的个人债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本案
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钟艳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从钟艳名下
尾号4015的农商行账户流水情况来看,该账户有足够的余额出借500000元给钟伟开。钟艳
、钟伟开主张案涉债务系钟伟开、谢转桃夫妻共同债务的理据不足,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
足以证实钟艳虚构事实、捏造或隐匿证据提起虚假诉讼,谢转桃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依
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钟艳、钟伟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钟艳负担
7300元,上诉人钟伟开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13: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艳与钟伟开是母子关系。钟伟开与谢转桃是夫妻
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 2018年2月28日,钟艳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账户向钟伟开尾号为4740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同日,
钟伟开向钟艳出具《借条》,载明:为了购买房屋,今收到钟艳以银行转账方式(银行:
农商行,账户:622。4015)出借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贰年,2020年2月
27日到期还清,立此为据。 钟艳提交其名下尾号为4015的农商行账户流水显示,钟
伟开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4604的工商银行卡号分三笔(50000元、50000
元、11200元)共转账112000元给钟艳,钟艳该账户2018年2月28日为余额520084.5
元(包括钟伟开上述转账在内),钟艳于2018年2月28日向钟伟开名下尾号为4740的工商
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钟伟开收到该款项后,向其尾号为4604的工商银行卡号转账
500000元。对上述钟伟开转账112000元,钟艳主张该款项系其自有资金,于2018年2月
14日将112000元现金给钟伟开,钟伟开通过银行账户转回其账户,该112000元现金是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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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女儿2017年和2018年的分红款共64200元,除了分红外剩余款项为其平时销售农产品
收入。钟伟开对此予以确认。 钟伟开提交其名下尾号为4604工商银行卡号及平安理财账
户的流水显示,2018年2月28日收到其名下4740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后,即购买
了500000元平安理财产品;2018年3月12日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288000元转入该账户,
而后又购买300000元该理财产品;2018年4月3日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50000元转入该账
户,后通过转账、消费46018.55元,至2018年4月6日账户余额为4572.58元,同日在该
理财产品中赎回20000元转入该账户,后又通过消费20000元,账户余额为4572.58元;
2018年4月8日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143307.35元、50000元转入该账户,账户余额为
197869.93元,后通过转账、消费,至2018年4月10日账户余额为2944.45元;同日,在
该理财产品中赎回20000元转入该账户,入账后立即消费20000元;2018年4月18日在该
理财产品中赎回5000元转入该账户,后通过转账、消费,2018年4月24日账户余额为
304.05元;同日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26289.6元转入该账户,后通过转账、消费;2018年5
月4日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10216.35元转入该账户,后通过转账、消费;2018年5月9
日、10日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各50000元转入该账户,同日由购买该理财产品115000元;
2018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6月5日在该理财产品中分别赎回
50000元、10115.35元、15026.61元、30000元、50000元转入该账户,后通过转账、消
费;2018年6月5日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50000元转入该账户之后,同日转账43000元(网
转);之后钟伟开陆续反复以上操作;2018年9月25日,钟伟开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
452590.98元转入该账户。2018年9月29日,钟伟开通过该账户转账515873元到广州市兆
昌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钟艳与钟伟开庭审中确认钟伟开2021年8月14日已还
了100000元。 钟伟开陈述:平安理财产品对应绑定银行账户就是我名下尾号为4604工
商银行卡号。我向钟艳借款500000元,当天全部购买平安理财产品,陆续不断取出或者存
入,至2018年9月25日赎回452590元转入该账户,后2018年9月29日消费515873元,
该515873元(包含向钟艳借款500000元)用来买广州市黄埔区××大街××号房产。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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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财赎回大额盈、活期盈的款项,我主要用于归还信用卡和无抵押贷款。我共有18张信用
卡贷款(刷卡贷款)及四笔无抵押银行贷款要还款,总贷款超过100万元(这些钱用于生活开
支),还有小部分是供房供车,谢转桃均清楚。 另查,谢转桃曾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
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10454号,在该案审理中,钟伟开主张夫妻共同债
务时并未提起本案500000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上述规定,
本案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钟艳与钟伟开之间
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转账记录及借条证实,结合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
本金的问题。钟艳与钟伟开之间银行转账流水看,虽钟伟开于2018年2月14日转账
112000元给钟艳,钟艳主张是其农村分红及其他现金收入,其将现金给钟伟开存入银行
后再转回,对此钟伟开也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钟艳存款、消费习惯及钟伟开收入、当事人
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钟艳主张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钟
艳出借本金为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钟伟开未依约归还全部本金,系违约行为,其依法
应向钟艳归还本金400000元。 利息的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
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钟艳主张借款利息应以400000
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的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钟艳诉请的其他本金及利
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转桃的责任问题。(1)钟伟开名下尾号为4604工商银行卡
号流水及平安理财账户记录看,单从钟伟开从2018年2月28日购买平安理财产品至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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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5日赎回与购买差约为四十九万元,上述赎回金额,钟伟开主张主要用在归还信用卡、
无抵押贷款,这还不包括之后的流水。纵观上述银行流水、理财记录及本案证据、当事人陈
述,钟伟开主张的案涉500000元借款,并没有用于购买案涉房产。(2)钟伟开借款500000元
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离婚案件中亦未提及本案债务,同时谢转桃对借款不予确认并
认为款项是钟伟开个人消费,现钟艳不能证实该借款是用于钟伟开与谢转桃的家庭日常生
活需要。(3)钟伟开主张2018年9月29日消费515873元(包含钟艳出借500000元),因货
币并非特定物,且从理财产品赎回后消费、转账已超过500000元,故对钟伟开主张的钟艳
出借500000元包含515873元中,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钟伟开借款500000元已超出家
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钟艳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购买夫妻共同财
产,故钟伟开案涉借款500000元不属于钟伟开与谢转桃夫妻共同债务。故钟艳要求谢转桃
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谢转桃与钟伟开共
同向钟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8日起按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时止);2.一、二审诉讼
费用由谢转桃承担。事实和理由:钟伟开在其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谢转桃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
2018年2月28日,钟伟开向钟艳借款500000元购买广州市黄埔区凯胜大街14号商铺
时,谢转桃与钟伟开两人的年收入不足200000元,根本无力全款支付l684304元购买该商
铺。钟伟开与谢转桃全款购买的该商铺之外,两人在婚后购买了两套房屋,分别为广州市增
城区石滩镇碧桂园豪园荔山苑三街l号803房和广州开发区红藤街9号1804房,每月均需归
还房贷。因两人资金不足才向钟艳提出500000元的借款需求。钟伟开在庭审时也陈述购买
凯胜大街14号商铺的资金来源包含本案借款。二、金钱为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一
审法院将涉案借款视为特定物,与事实及法律不符。钟艳借给钟伟开的借款在到达其银行
账户时即发生权属转移,该500000元即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金钱为种类物,无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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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明确的区分,即使在钟艳借款给钟伟开及其购买商铺期间,钟伟开的银行账户有多笔流
水存入、转出,也不能据此认定钟伟开在购房之前将该500000元用于了其他用途,进而认定
钟伟开在2018年9月29日购买涉案房屋的515873元不包含本案500000元的借款。钟伟开
在借款时即2018年2月28日银行账户余额为522052.89元,其购买涉案房屋时即2018年9
月29日银行账户余额为523873元,钟伟开的账户余额在借款及购房当天基本一致。一审法
院错误认定涉案借款为特定物,认定涉案借款并未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与事实及法律不
符,且该种认定导致谢转桃无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反而可以坐享其成钟伟开使用该借款用
于购买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违公平原则,并严重损害钟艳的合法权益。三、钟伟开是
否在离婚诉讼中提及本案债务,不影响钟艳在另案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
谢转桃系离婚诉讼的原告,钟伟开在该案庭审时已陈述了因投资购买房产对外举债繁多,该
债务用于偿还房贷及商铺贷款等,对外举债务主要用于夫妻生活经营。谢转桃明确知悉本案
债务,在2018年借款及购买涉案房屋时,两人的夫妻感情生活和睦,其作为钟伟开的配偶,
完全知悉两人的经济能力无法在婚后购买三套房屋,均为两人举外债购买取得。 钟伟开上
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钟伟开与谢转桃共同向钟艳清偿借款本金400000
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谢转桃承担。事实和理
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钟伟开与谢转桃于2014年10
月13日登记结婚育一子育一女。钟伟开每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谢转桃工作不稳定,工
作期间每月收入也仅仅3000元左右,从未负担家庭开支。夫妻于2016年4月30日以谢转桃
的名义购买广州市开发区红藤街9号1804房。仅凭借钟伟开个人收入没有办法支撑花销,钟
伟开只能通过透支信用卡的方式支付了红藤街9号1804房的房款以及其他中介费、律师费等
必要费用。因投机炒房的心理,钟伟开通过透支信用卡、向亲友借钱的方式于2016年6月
13日再次负债购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桂园豪园荔山苑三街1号803房。因钟伟开特别看
好房地产市场,所以2018年初便与谢转桃商议钟艳借款来投资房产。2018年2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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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钟艳向钟伟开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740银行卡转账交付500000元,钟伟开于当
日向钟艳出具《借条》。钟伟开当日将借来的500000元转入个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
4604的银行卡账户,并全额购买了平安理财产品,希望通过理财赚点钱,再购买一套商铺。
2018年9月29日,钟伟开向广州市兆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商铺的款项515873元,购
买了位于黄埔区××大街××号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钟伟开因家庭生活所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钟艳借款500000元购买盛凯大街14号商铺
及日常生活开支,且借款时谢转桃知情,还说以后卖了房子就还钱给钟艳,故该笔债务当
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钟伟开与谢转桃共同向钟艳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钟伟开通过透
支信用卡、向亲友借款的方式在2016年至2018年购置了三套不动产。如今,钟伟开所负债
务超过1000000元,每月工资不够偿还各种信用卡贷款的利息。由于红藤街9号1804房登记
在谢转桃名下,钟伟开只能将碧桂园豪园荔山苑三街1号803房以1580000元的价格出售,
将全部售房款用于偿还债务。谢转桃提起离婚诉讼申请分割房产和商铺,却对债务只字不
提。为了缓解生活压力,钟伟开于2021年8月19日将盛凯大街14号商铺以1800000元的价
格出售,随后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谢转桃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却拒绝承担夫妻
共同债务,权利义务不对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
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钟艳、钟伟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钟艳、钟伟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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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75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媚,广东泓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娟,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转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艳、钟伟开因与被上诉人谢转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
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6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璐思独任审理,于
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媚、上诉人
钟伟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娟,被上诉人谢转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石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谢转桃与钟
伟开共同向钟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
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时止);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转桃承担。事实和理由:钟伟开在其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谢转桃应共同承担还款责
任。主要理由如下:一、2018年2月28日,钟伟开向钟艳借款500000元购买广州市
黄埔区凯胜大街14号商铺时,谢转桃与钟伟开两人的年收入不足200000元,根本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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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款支付l684304元购买该商铺。钟伟开与谢转桃全款购买的该商铺之外,两人在婚后
购买了两套房屋,分别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桂园豪园荔山苑三街l号803房和广州
开发区红藤街9号1804房,每月均需归还房贷。因两人资金不足才向钟艳提出500000
元的借款需求。钟伟开在庭审时也陈述购买凯胜大街14号商铺的资金来源包含本案借
款。二、金钱为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一审法院将涉案借款视为特定物,与事
实及法律不符。钟艳借给钟伟开的借款在到达其银行账户时即发生权属转移,该
500000元即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金钱为种类物,无法进行明确的区分,即使在
钟艳借款给钟伟开及其购买商铺期间,钟伟开的银行账户有多笔流水存入、转出,也
不能据此认定钟伟开在购房之前将该500000元用于了其他用途,进而认定钟伟开在2018
年9月29日购买涉案房屋的515873元不包含本案500000元的借款。钟伟开在借款时即
2018年2月28日银行账户余额为522052.89元,其购买涉案房屋时即2018年9月29日
银行账户余额为523873元,钟伟开的账户余额在借款及购房当天基本一致。一审法院错
误认定涉案借款为特定物,认定涉案借款并未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与事实及法律不
符,且该种认定导致谢转桃无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反而可以坐享其成钟伟开使用该借
款用于购买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违公平原则,并严重损害钟艳的合法权益。三、
钟伟开是否在离婚诉讼中提及本案债务,不影响钟艳在另案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
债务的权利。谢转桃系离婚诉讼的原告,钟伟开在该案庭审时已陈述了因投资购买房产
对外举债繁多,该债务用于偿还房贷及商铺贷款等,对外举债务主要用于夫妻生活经
营。谢转桃明确知悉本案债务,在2018年借款及购买涉案房屋时,两人的夫妻感情生活
和睦,其作为钟伟开的配偶,完全知悉两人的经济能力无法在婚后购买三套房屋,均为
两人举外债购买取得。
钟伟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钟伟开与谢转桃共同向钟艳
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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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时止);2.一、二审诉讼
费均由谢转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
判。钟伟开与谢转桃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育一子育一女。钟伟开每月收入5000
元至6000元,谢转桃工作不稳定,工作期间每月收入也仅仅3000元左右,从未负担家
庭开支。夫妻于2016年4月30日以谢转桃的名义购买广州市开发区红藤街9号1804
房。仅凭借钟伟开个人收入没有办法支撑花销,钟伟开只能通过透支信用卡的方式支付
了红藤街9号1804房的房款以及其他中介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因投机炒房的心理,
钟伟开通过透支信用卡、向亲友借钱的方式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负债购买广州市增
城区石滩镇碧桂园豪园荔山苑三街1号803房。因钟伟开特别看好房地产市场,所以
2018年初便与谢转桃商议钟艳借款来投资房产。2018年2月28日,钟艳向钟伟
开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740银行卡转账交付500000元,钟伟开于当日向钟艳出
具《借条》。钟伟开当日将借来的500000元转入个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604的
银行卡账户,并全额购买了平安理财产品,希望通过理财赚点钱,再购买一套商铺。
2018年9月29日,钟伟开向广州市兆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商铺的款项515873
元,购买了位于黄埔区××大街××号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
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
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钟伟开因家庭生活所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钟艳借款500000元
购买盛凯大街14号商铺及日常生活开支,且借款时谢转桃知情,还说以后卖了房子就还
钱给钟艳,故该笔债务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钟伟开与谢转桃共同向钟艳清偿
本金及相应利息。钟伟开通过透支信用卡、向亲友借款的方式在2016年至2018年购置
了三套不动产。如今,钟伟开所负债务超过1000000元,每月工资不够偿还各种信用卡
贷款的利息。由于红藤街9号1804房登记在谢转桃名下,钟伟开只能将碧桂园豪园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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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三街1号803房以1580000元的价格出售,将全部售房款用于偿还债务。谢转桃提起
离婚诉讼申请分割房产和商铺,却对债务只字不提。为了缓解生活压力,钟伟开于2021
年8月19日将盛凯大街14号商铺以1800000元的价格出售,随后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
偿还债务。谢转桃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却拒绝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权利义务不对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谢转桃对钟艳、钟伟开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
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钟伟开、钟艳恶意串通进行虚假
诉讼,应予以惩戒。本案一审2021年8月18日第一次庭审时,钟艳主张500000元本
金及利息,称钟伟开与谢转桃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钟伟开在该次庭审中表示同意钟艳
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确认仍然欠借款500000元。在2021年9月18日第二次庭审中,
钟伟开承认其在2021年8月14日向钟艳还款100000元,钟艳在该次庭审中确认收
到100000元。钟艳、钟伟开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恶意串通。二、谢转桃统计了钟伟
开递交的银行流水及平安理财转账记录,发现涉案的500000元大部分被钟伟开个人消费
及转走。钟伟开在2018年2月18日购买了500000元平安理财产品后,这些款项基本被
钟伟开转移及用于各种用途消费、还信用卡,根本没有用于购买盛凯大街14号商铺。
三、钟艳自认转款500000元给钟伟开的四日之前,至少已经收了钟伟开224000元转
账款。钟艳的收入情况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根据钟艳的陈述,在2018年2月14
日至2018年2月18日期间,钟伟开至少已经转了224000元给钟艳。如果钟伟开想在
2018年2月向钟艳借钱500000元,不可能在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8日之
间转给钟艳224000元。钟伟开有多张银行卡,其利用银行卡在亲朋好友之间经常转账
做流水或者放贷。钟艳是专职家庭主妇,根本不可能有出借能力。四、在钟伟开与谢
转桃第一次离婚诉讼案件法庭调查期间,钟伟开对案涉债务只字不提。钟伟开在短时间
内转移财产,在不足半年的时间里出售了两套房屋,最少获得了3400000元,按其所述
全部用于偿还债务,然而这些所谓的债务至今都是糊涂账。如果钟伟开确实欠母亲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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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元,怎么可能将收到的3400000元仅还给自己母亲100000元,不合常理。
五、钟伟开的亲戚钟惠娟也对钟伟开、谢转桃提起了民间借贷之诉,案号为(2022)粤
0112民初6591号,标的为496700元,该案被法院认定为钟伟开的个人债务。在该案的
审理过程中,钟伟开承认了多次对外放贷、转贷的事实。案涉款项很有可能也是类似性
质,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关系。六、按照钟伟开的陈述,卖房所得的3400000元都
用于还债,还欠钟艳、钟惠娟的借款未还,则钟伟开欠了近5000000元的债务,明显
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性,钟伟开的说法明显不属实。七、钟伟开与谢转桃在2014
年结婚,婚前就在惠州购买了房产。之后,该房产出售所得为680000元用于增城石滩镇
碧桂园豪山荔山苑三街1号803房、盛凯大街14号商铺的首付款,并非如钟伟开所述均
是借款购买。
钟艳、钟伟开均表示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钟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伟开、谢转桃共同返还钟艳借款本
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一年期3.85%计,从2020年2月28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钟伟开、谢转桃承担
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艳与钟伟开是母子关系。钟伟开与谢转桃
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
2018年2月28日,钟艳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账
户向钟伟开尾号为4740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同日,钟伟开向钟艳出具《借
条》,载明:为了购买房屋,今收到钟艳以银行转账方式(银行:农商行,账户:
622。4015)出借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贰年,2020年2月27日到期
还清,立此为据。
钟艳提交其名下尾号为4015的农商行账户流水显示,钟伟开于2018年2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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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4604的工商银行卡号分三笔(50000元、50000元、11200元)共转账
112000元给钟艳,钟艳该账户2018年2月28日为余额520084.5元(包括钟伟开上
述转账在内),钟艳于2018年2月28日向钟伟开名下尾号为4740的工商银行账户转
账500000元。钟伟开收到该款项后,向其尾号为4604的工商银行卡号转账500000元。
对上述钟伟开转账112000元,钟艳主张该款项系其自有资金,于2018年2月14日将
112000元现金给钟伟开,钟伟开通过银行账户转回其账户,该112000元现金是其与两个
女儿2017年和2018年的分红款共64200元,除了分红外剩余款项为其平时销售农产品
收入。钟伟开对此予以确认。
钟伟开提交其名下尾号为4604工商银行卡号及平安理财账户的流水显示,2018
年2月28日收到其名下4740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后,即购买了500000元平安
理财产品;2018年3月12日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288000元转入该账户,而后又购买
300000元该理财产品;2018年4月3日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50000元转入该账户,后通
过转账、消费46018.55元,至2018年4月6日账户余额为4572.58元,同日在该理财
产品中赎回20000元转入该账户,后又通过消费20000元,账户余额为4572.58元;
2018年4月8日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143307.35元、50000元转入该账户,账户余额为
197869.93元,后通过转账、消费,至2018年4月10日账户余额为2944.45元;同日,
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20000元转入该账户,入账后立即消费20000元;2018年4月18日
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5000元转入该账户,后通过转账、消费,2018年4月24日账户余
额为304.05元;同日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26289.6元转入该账户,后通过转账、消费;
2018年5月4日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10216.35元转入该账户,后通过转账、消费;2018
年5月9日、10日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各50000元转入该账户,同日由购买该理财产品
115000元;2018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6月5日在该理财产
品中分别赎回50000元、10115.35元、15026.61元、30000元、50000元转入该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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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通过转账、消费;2018年6月5日在该理财产品中赎回50000元转入该账户之后,同
日转账43000元(网转);之后钟伟开陆续反复以上操作;2018年9月25日,钟伟开在该
理财产品中赎回452590.98元转入该账户。2018年9月29日,钟伟开通过该账户转账
515873元到广州市兆昌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钟艳与钟伟开庭审中确认钟伟开2021年8月14日已还了100000元。
钟伟开陈述:平安理财产品对应绑定银行账户就是我名下尾号为4604工商银行
卡号。我向钟艳借款500000元,当天全部购买平安理财产品,陆续不断取出或者存
入,至2018年9月25日赎回452590元转入该账户,后2018年9月29日消费515873
元,该515873元(包含向钟艳借款500000元)用来买广州市黄埔区××大街××号房
产。从平安理财赎回大额盈、活期盈的款项,我主要用于归还信用卡和无抵押贷款。我
共有18张信用卡贷款(刷卡贷款)及四笔无抵押银行贷款要还款,总贷款超过100万元
(这些钱用于生活开支),还有小部分是供房供车,谢转桃均清楚。
另查,谢转桃曾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21)粤0112
民初10454号,在该案审理中,钟伟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并未提起本案500000元债
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
外。”依上述规定,本案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钟艳与钟伟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转账记录及借条
证实,结合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钟艳与钟伟开之
间银行转账流水看,虽钟伟开于2018年2月14日转账112000元给钟艳,钟艳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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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农村分红及其他现金收入,其将现金给钟伟开存入银行后再转回,对此钟伟开也予
以确认,同时根据钟艳存款、消费习惯及钟伟开收入、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的
其他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钟艳主张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钟艳出借本金为
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钟伟开未依约归还全部本金,系违约行为,其依法应向钟艳
归还本金400000元。
利息的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
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
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钟艳主张借款利息应以400000元为基
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的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钟艳诉请的其他本金及利
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转桃的责任问题。(1)钟伟开名下尾号为4604工商银行卡号流水及平安理
财账户记录看,单从钟伟开从2018年2月28日购买平安理财产品至2018年6月5日赎
回与购买差约为四十九万元,上述赎回金额,钟伟开主张主要用在归还信用卡、无抵押
贷款,这还不包括之后的流水。纵观上述银行流水、理财记录及本案证据、当事人陈
述,钟伟开主张的案涉500000元借款,并没有用于购买案涉房产。(2)钟伟开借款
500000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离婚案件中亦未提及本案债务,同时谢转桃对借
款不予确认并认为款项是钟伟开个人消费,现钟艳不能证实该借款是用于钟伟开与谢
转桃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3)钟伟开主张2018年9月29日消费515873元(包含钟艳
出借500000元),因货币并非特定物,且从理财产品赎回后消费、转账已超过500000
元,故对钟伟开主张的钟艳出借500000元包含515873元中,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
上,钟伟开借款500000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钟艳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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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故钟伟开案涉借款500000元不属于钟伟开与
谢转桃夫妻共同债务。故钟艳要求谢转桃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伟开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钟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
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时
止);二、驳回钟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财产保全费3147.5元(钟艳已预缴),由钟艳
负担案件受理费907元、财产保全费用3147.5元,钟伟开负担案件受理费3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
钟伟开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佳兆业城市广场认购书》、收款收据及刷卡底单、
《购房优惠确认单》;拟证明钟伟开于2018年8月31日刷卡支付500000元认购盛凯大
街14号商铺。证据2.《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拟证明钟伟开于2019年
3月21日购买盛凯大街14号商铺,价款1684304元。证据3.钟伟开赎回去向解释说
明;证据4至证据14分别为钟伟开名下工商银行尾号4604历史明细表、平安银行尾号
4375信用卡账单、交通银行尾号1421信用卡账单、江西银行尾号9960信用卡账单、广
州农村商行尾号6292信用卡账单、建设银行尾号3548信用卡账单、广州农村商业银行
尾号4740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工商银行尾号1132信用卡账单、中信银行尾号0659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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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账单、中国银行尾号2400账户交易明细、广发银行尾号9187信用卡账单,证据3至
14拟共同证明钟伟开将借来的500000元转入名下工商银行尾号4604的银行卡账户,全
额购买平安理财产品,通过多次购买理财、赎回理财等方式进行增值,于2018年8月31
日分六笔通过P0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购房款374376.37元,其余款项用于理财、偿还信
用卡欠款等,后于2018年9月29日再转账支付515873元用于购买盛凯大街14号商
铺,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15至证据17分别是钟伟开
名下广发银行尾号9244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光大银行尾号9073对私活期账户对账
单、中信银行尾号6766账户交易明细;证据18.徐岳挺名下工商银行尾号4201的借记卡
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15至证据18拟共同证明钟伟开为购买盛凯大街14号商铺分别
向广发银行贷款200000元、光大银行贷款179000元、中信银行贷款300000元,将
379000元转账至钟伟开名下4604工商银行账户,加上钟伟开刷的其他款项共
计1000000元存入徐岳挺名下银行账户,后徐岳挺刷卡支付了盛凯大街14号商铺的尾款
1000000元。
谢转桃质证称,钟伟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8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钟艳
于2018年2月28日转账500000元至钟伟开的银行账户,钟伟开支付第一笔购房款的
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该500000元未用于购买该商铺;钟伟开在购买该商铺时未与
谢转桃商议,谢转桃对此不知情;后钟伟开已将该商铺出售,则售房款理应足以偿还所
谓的债务。
钟艳质证称,对钟伟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货币是种类物,钟伟开购买盛凯
大街14号商铺的款项包括案涉借款,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谢转桃提交了(2022)粤0112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钟伟开的亲戚钟惠
娟也对钟伟开、谢转桃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的债务是钟伟开的个人债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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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艳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
性。
钟伟开质证称,真实性确认,钟伟开在该案中未提起上诉。
钟艳在二审中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2021年8月18日),钟艳主张钟伟
开、谢转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钟伟开表示同意钟艳的诉讼请求。钟伟开
在2021年9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于2021年8月14日还款100000元给钟艳。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
条》及款项转账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起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
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
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是钟伟开、
谢转桃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
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
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
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涉借款发生于钟伟开、谢转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伟开以个人名义向钟艳借款金
额达500000元,显然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钟艳、钟伟开上诉均主张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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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属于钟伟开、谢转桃的夫妻共同债务,则钟艳、钟伟开应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
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案涉《借条》仅有钟伟开的签名,并无谢转桃的签名确认。钟艳、钟伟
开均无举证证明谢转桃清楚知悉钟伟开向钟艳借款500000元事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
明谢转桃曾作出认可或追认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且,钟艳与钟伟开系母子关系,
钟艳既然主张案涉500000元款项性质系借款且是儿子、儿媳的夫妻共同债务,却仅要
求自己的儿子钟伟开签署《借条》而不要求儿媳谢转桃签名确认,不符合常理。
其次,从案涉款项的用途来看,钟伟开在2018年2月28日收到案涉500000元
之后,即购买了500000元平安理财产品,此后在大半年时间内,钟伟开频繁进行赎回、
消费、偿还欠款、再购买理财产品的操作,直至2018年9月29日才支付515873元购买
盛凯大街14号商铺。一方面,钟伟开在收到案涉500000元时尚未确定购买盛凯大街14
号商铺;另一方面,钟伟开在收款后已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而非直接用于购买商铺,
因此,钟艳、钟伟开主张案涉款项专用于购买案涉商铺,缺乏事实依据。
再者,从钟伟开购买盛凯大街14号商铺后又出售的情况来看,该商铺登记于钟
伟开个人名下而非夫妻二人名下,钟伟开未提交证据证明谢转桃对钟伟开购买、出售商
铺知情。而且,钟伟开主张向母亲钟艳借款购买盛凯大街14号商铺,钟伟开出售商铺
后取得售房款却未用于还款,也未举证证明谢转桃曾使用了售房款获得收益。
最后,从钟艳、钟伟开母子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来看,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钟
伟开已偿还了100000元的情况下,钟伟开、钟艳在2021年8月18日庭审中仍坚持借
款金额为500000元,未如实向一审法院陈述还款情况,有违诚信。
综合以上分析,钟艳、钟伟开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的产生基于
钟伟开、谢转桃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用于钟伟开、谢转桃夫
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钟伟开主张向母亲钟艳借款用于购买盛凯大街14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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铺,无论是借款还是购买商铺、出售商铺,钟伟开均无提交证据证明与谢转桃进行过商
议或谢转桃知情,在出售商铺后又未及时向钟艳还款。钟艳、钟伟开主张案涉债务
为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钟伟开的个人债
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钟艳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借条》及转账
凭证,从钟艳名下尾号4015的农商行账户流水情况来看,该账户有足够的余额出借
500000元给钟伟开。钟艳、钟伟开主张案涉债务系钟伟开、谢转桃夫妻共同债务的理
据不足,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钟艳虚构事实、捏造或隐匿证据提起虚假诉
讼,谢转桃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钟艳、钟伟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钟艳负担7300元,上诉人钟伟开负担
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李璐思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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