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
草案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90天
延长至98天,并规范了产假待遇。
相关法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意见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
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我国经济社会
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2008年2月,原劳动保
障部、全国总工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
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
究、论证、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条例名称
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条例名称
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二)关于禁忌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得比较原则,目前工作
中主要执行原劳动部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为增强条例的可操
作性,征求意见稿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条例,并根据目前经济社会
发展情况,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同
时,考虑到禁忌劳动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为避免因禁忌劳动范
围的调整而导致条例频繁修订,征求意见稿将禁忌劳动范围作为条例的附录加以
列示,并规定: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条)。
(三)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
一是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将产假由90天增至14周(第七条第一
款)。
二是参照原劳动部有关规章,细化了流产假期,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
个月流产的,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6周的产假(第
七条第二款)。
三是为了与《社会保险法》相衔接,参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
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
人单位支付(第八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
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以,或者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三条)。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
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
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
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
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
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
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
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
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
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
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
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
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
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
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
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
时间。
第十条 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
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
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
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
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
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门
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
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处以,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
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
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附: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
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
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
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易导致流产或者胎
儿发育畸形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
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九项;
(二)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三项;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
有毒化学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20:30: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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