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

更新时间:2024-11-06 12:44:0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留学条件)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

草案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90

延长至98天,并规范了产假待遇。

相关法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意见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

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我国经济社会

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20082月,原劳动保

障部、全国总工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

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

究、论证、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条例名称

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条例名称

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二)关于禁忌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得比较原则,目前工作

中主要执行原劳动部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为增强条例的可操

作性,征求意见稿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条例,并根据目前经济社会

发展情况,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

时,考虑到禁忌劳动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为避免因禁忌劳动范

围的调整而导致条例频繁修订,征求意见稿将禁忌劳动范围作为条例的附录加以

列示,并规定: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条)。

(三)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

一是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将产假由90天增至14(第七条第一

款)。

二是参照原劳动部有关规章,细化了流产假期,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

个月流产的,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6周的产假(第

七条第二款)。

三是为了与《社会保险法》相衔接,参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

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

人单位支付(第八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

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以,或者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三条)。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

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

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

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

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

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

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

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

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

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

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

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

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

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

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

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

时间。

第十条 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

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

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

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

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

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门

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

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处以,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

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

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附: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

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

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

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易导致流产或者胎

儿发育畸形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

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九项;

(二)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三项;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

有毒化学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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