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委托司法鉴定27问,建议收藏!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27问,建议收藏!
Q1:法院对哪些情形不予委托鉴定?
A:《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作若⼲问题的规定》(下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1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关
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举证的⾮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法可
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2条规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法争议较⼤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法的科学可
《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2条规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法争议较⼤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法的科学可
靠性进⾏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Q2:当事⼈主动申请鉴定有时限要求吗?
A:根据《民诉法解释》,当事⼈申请鉴定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若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
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会向当事⼈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此时,当事⼈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
Q3: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法院是否准许?
A:《民诉法解释》第399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法院不予准许。但如
果当事⼈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准许⽽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说明原判
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规定审查处理。
Q4:当事⼈不主动申请,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但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A: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仅限于涉及《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情形。如⾮该条规定情形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鉴定,
⽽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进⾏处理。即当事⼈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申请鉴定⽽不申请鉴定,就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Q5:如何判断鉴定⼈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A:可通过“⼈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员信息平台”或“⼈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进⾏查询。“⼈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
机构专业⼈员平台”可通过⼈民法院诉讼资产⽹进⼊。
Q6:鉴定程序中,法院指定或双⽅当事⼈协商确定的鉴定⼈可否是⾃然⼈?
A:法院在实践中主要是委托鉴定机构进⾏鉴定,但并不排除委托⾃然⼈进⾏鉴定的情况,只是委托⾃然⼈鉴定的情形
较少。⽬前,我国逐步建⽴了不同领域、⾏业的鉴定⼈专家名册或专家库,⽐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专家库。
Q7:鉴定期限⼀般多长时间?
A:《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作若⼲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
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作⽇,重⼤、疑
难、复杂案件不超过60个⼯作⽇。鉴定机构、鉴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申请,⼈民法院可
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
Q8:当事⼈对鉴定书内容只要有异议就可以请求法院通知鉴定⼈出庭吗?
A:不能。根据新规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当事⼈若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法院会先要求鉴定⼈就异议作出解释、
说明或者补充。在当事⼈收到鉴定⼈的书⾯答复后仍有异议,且预交了鉴定⼈出庭费⽤之后,法院才会通知鉴定⼈出
庭。
Q9:“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主要指什么情形?
A: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充分或者取得⽅式不合法;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法有问题等均属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
⾜”。
Q10: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情形下,鉴定机构如何确定?
A:根据《民诉法》第76条规定,当事⼈申请鉴定的,由双⽅当事⼈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协商不成的,由⼈民
法院指定。当事⼈未申请鉴定,⼈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进⾏鉴定。《最⾼
⼈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作若⼲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7条规定,⼈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
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当事⼈协商⼀致选择鉴定机构的,⼈民法院应
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当事⼈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
益、集体利益或第三⽅利益的,应当终⽌协商选择程序,采⽤随机⽅式选择。
需特别注意的是,新规第40条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需特别注意的是,新规第40条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Q11:鉴定意见出具后,什么情形下需要进⾏补充鉴定?
A:按照新规和《委托鉴定审查规定》进⾏审查判断。新规第40条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
等⽅法解决。
Q12: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后,当事⼈如何要求原鉴定机构退费?
A:需向法院申请,最⾼⼈民法院官⽹有相应诉讼⽂书样式可参考。
Q13:当事⼈⾃⾏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是《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的鉴定意见证据吗?
A:《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只能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只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诉法》
规定的⼋⼤证据种类之⼀的鉴定意见证据。当事⼈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但该意见仅是⼀般书证。
Q14: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更不易被采纳,是否意味着以后均需在诉讼中再申请鉴定,如何确定起诉⾦额?
A:可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鉴定。因为通过前述⽅式作出的鉴定意见才是民诉法规
定的⼋⼤证据种类之⼀的鉴定意见,对⽅也不容易反驳。当然,每⼀个案件均有不同处理⽅式,具体可根据情况决定是
否在诉讼程序前单⽅鉴定。如果考虑进⼊诉讼程序再⾏鉴定,起诉时可预估诉请⾦额,待鉴定意见明确之后再相应变更
诉讼请求⾦额。
Q15:⾏政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进⾏认定过程中所作的鉴定报告(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会医疗事故等级
鉴定、⽕灾事故认定等)是否属于鉴定意见?
A:⾮法院委托的鉴定都不属于鉴定意见证据。这类⾏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还是作为书证,如属于具有公共信⽤
的公共管理机关在⾏使公权⼒的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书则是公⽂书,该公⽂书作为证据使⽤时即为公⽂书证。
Q16:鉴定所需资料由另⼀⽅持有,⽽另⼀⽅拒不提供,导致⽆法鉴定,该责任由谁承担?
A:因控制鉴定材料的⼀⽅当事⼈拒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该不利结果应由控制书证的⼀⽅当事⼈承担。《江
苏省⾼级⼈民法院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条和第⼗⼆条涉及该问题的处理⽅式。该《规
程》第⼗⼀条规定,当事⼈应当在⼈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资料,控制鉴定资料的⼀⽅当事⼈逾期不提供导致相
关争议项⽆法确定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定对⽅当事⼈主张的相关事实成⽴。《规程》第⼗⼆条规定,
控制鉴定资料的⼀⽅当事⼈经释明后拒不提供资料,导致鉴定⽆法进⾏的,⼈民法院可以终结鉴定,由拒不提供资料的
⼀⽅当事⼈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双⽅均有能⼒提供,经释明后均未提供的,由对相关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
⼈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Q17:有专门知识的⼈出庭,属于什么证据种类?
A:有专门知识的⼈只能就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或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属于辅助诉讼⾓⾊。因此该类证据是当事⼈
陈述证据,⾮证⼈证⾔。
Q18:可以⽤⼝头申请的⽅式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出庭吗?
A:不可以。申请只能以书⾯⽅式提出,⼝头申请并不发⽣申请的效果,未提交申请书的,视为未提出申请。如果当事
⼈在法院询问、开庭审理过程中以⼝头⽅式当场提出的,其申请时间应当以其提交申请书时确定。由于当事⼈的申请⾏
为可以视为举证⾏为,当事⼈提交申请书时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则产⽣逾期举证的后果。
Q19:有专门知识的⼈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是什么?
A:有专门知识的⼈在庭审中仅能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除此之外,不得参与其他庭审活动。
Q20:什么是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A:视听资料储存在模拟信号中,它的载体⼀般呈现为录影带、录像带、录⾳带等。
A:视听资料储存在模拟信号中,它的载体⼀般呈现为录影带、录像带、录⾳带等。
Q21:哪些可视为电⼦数据的原件?
Q22:主要从哪些⽅⾯判断电⼦副本可视为电⼦数据原件?
A:可以从电⼦副本是否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物;是否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双⽅
当事⼈是否对其提出原始性异议;是否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当事⼈提供不出反证推翻;是否附加可靠电⼦签名
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是否满⾜法律另⾏规定或当事⼈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等⾓度判断。
Q23:⼿机(电⼦介质)录⾳、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还是电⼦数据证据?
A:“视听资料,是指借助录⾳、录像、电⼦计算机设备等技术⼿段所记载和再现的声⾳、图像、数据等信息资料”“当电
⼦数据这些数字、编码依靠电⼦信息设备外化成具有思想内容的、直观的、可视可听的声⾳和影像时,就形成了视听资
料”,如上,⾳、像资料均属于视听资料。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存储在电⼦介质中的录⾳资料和影像资
料,适⽤于电⼦数据的规定。由此可见,从证据种类⽽⾔,存储在模拟信号介质中的⾳、像资料归属于视听资料证据,
⽽存储在电⼦介质中的⾳、像资料归属于电⼦数据证据,⽽⾮仅仅适⽤于电⼦数据规则。据此,⼿机(电⼦介质)录
⾳、录像应归属于电⼦数据证据。
Q24:如何判断电⼦数据真实性?
A: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的⽅法,审查判断电⼦数据的真实性。可及时申请鉴定或勘验,以此解决
电⼦数据真实性问题。
⼈民法院对于电⼦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电⼦数据的⽣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电⼦数据的⽣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
⾏状态时对电⼦数据的⽣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数据的⽣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出错的监测、核查⼿
段;
(四)电⼦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法是否可靠;
(五)电⼦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法,审查判断电⼦数据的真实性。
Q25:电⼦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数据的中⽴第三⽅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记录和保存电⼦数据
的中⽴第三⽅平台有哪些?
A:如⽹络购物中的淘宝、京东等第三⽅平台,收发电⼦邮件的服务提供商,电⼦⽀付的银⾏系统。
电⼦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由当事⼈提交或者保管的于⼰不利的电⼦数据;
(⼆)由记录和保存电⼦数据的中⽴第三⽅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约定的⽅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Q26:电⼦数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数据指哪些?
A:各民事主体在⽇常业务活动中按照⾏业惯例、业务习惯形成的电⼦数据,如银⾏在营业厅拍摄的监控录像;银⾏综
合核算系统产⽣的流⽔账表、交易明细等每⽇交易记录;交通管理部门安装的检测器录制的违章记录;电⼦商务企业在
⽇常运营中制作的电⼦账簿、电⼦发票等。
Q27:电⼦数据以档案管理⽅式保管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以档案惯例⽅式保管的电⼦数据指哪些?
A:例如电⼦数据《企业信⽤信息公⽰报告》,该证据系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系统上查询所得,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
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20:19: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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