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5 18:50:3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楼上的外星人)

陈某某、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01民终4382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敏

【审理法官】刘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朝毅;刘贵清;广州市荔湾区誉翔工艺制品厂

【当事人】陈朝毅刘贵清广州市荔湾区誉翔工艺制品厂

【当事人-个人】陈朝毅刘贵清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誉翔工艺制品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朝毅

【被告】刘贵清;广州市荔湾区誉翔工艺制品厂

【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过错书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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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关于陈朝毅要求支付3天误工费875.64元及

复印费13.5元的上诉请求,超过了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

点为陈朝毅诉请刘贵清、誉翔制品厂向其支付18天误工费5253.84元、交通费128元、通话

及短信费用1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及制作本案正、副本费用36元应否得到支持。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的规定,陈朝毅诉请刘贵清、誉翔制品厂向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通话及短信费

用、精神损失费以及制作本案正、副本费用,应由其举证证明存在前述损失且系该损失因刘

贵清、誉翔制品厂的过错行为导致。结合查明事实可知,陈朝毅的社保问题已得到解决,本

案未有证据证明刘贵清、誉翔制品厂存在不配合有关部门行政执法的行为。同时,陈朝毅提

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病情加重的事实及其病况与刘

贵清、誉翔制品厂有关。陈朝毅上诉主张18天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

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朝毅诉请支付交通费、通话及短信费用、制作本案正副本费用,亦缺乏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关于陈朝毅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通话

及短信费用、制作本案正副本费用,论述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

陈朝毅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

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朝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

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朝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0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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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陈朝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支付陈

朝毅因追缴社保上访、投诉相关行政部门所产生的18天误工费5253.84元;2.刘贵清、誉翔

制品厂支付陈朝毅因追缴社保上访、投诉相关行政部门乘坐公交车交通费128元,打电话、

发短信费用10元;3.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支付陈朝毅因追缴社保而引起肺大泡、眼病、腱鞘

炎三种慢性病情复发,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4.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支付制作本案正、副

本费用36元;5.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6.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支付本

案起诉立案一天、开庭一天、庭后按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诉讼材料一天(3)的误工费

875.64(291.88元×3)、复印费13.5(0.5元×27)。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未

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一、陈朝毅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荔湾区税

务局(下称国税荔湾区税局)202073日作出荔税信访[2020]19号受理告知书证据,已明

确说明陈朝毅要求追缴社保费,之前已投诉广州市荔湾区社保局(下称荔湾区社保局),由荔

湾区社保局转至国税荔湾分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社保缴纳本是社保局直接指导刘贵清、

誉翔制品厂依法去地税局为陈朝毅补缴,为何由荔湾区社保局转至国税荔湾局,为何陈朝毅

的社保要向广州市荔湾区社保局投诉,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才能为陈朝毅补缴。国税局限定

将于2020814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陈朝毅,为何刘贵清、誉翔制品厂不在法定期限内

办结,拖延到20201012日才肯补交,一审法院未查明。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

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刘贵清、誉翔制

品厂不听从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指导,刘贵清、誉翔制品厂行为违法。为此,陈朝毅投诉到

荔湾区社保局,要求补缴社保,但刘贵清、誉翔制品厂不听从社保局工作指导,荔湾区社保

局才依法转至国税局荔湾分局、国税荔湾区税务局限定2020814日内办结,但刘贵

清、誉翔制品厂故意拖延,在陈朝毅数次上访荔湾区社保局、国税荔湾区税务局的情况下,

才在20201012日补缴陈朝毅2019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保,本应补缴2个月。陈

朝毅付出时间代价,上访社保局、国税局,换回刘贵清、誉翔制品厂为陈朝毅补缴社保。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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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清、誉翔制品厂存在主观过错。陈朝毅数次上访荔湾区社保局、国税局,本以为投诉荔湾

区社保局花费12天左右时间就办结,未注意收集证据。谁知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恶意,陈

朝毅上访、投诉,耗费陈朝毅精力,才想起陈朝毅的权益被刘贵清、誉翔制品厂侵害。为

此,不能确定误工18天的具体日期,但误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不负责任,一审法院有职责

向荔湾区社保局、国税荔湾区分局调查相关情况,陈朝毅数次上访,有无此事,以此证明陈

朝毅为补缴社保误工的相关事宜。陈朝毅数次上访,乘坐公交车,去荔湾区社保局、国税荔

湾区分局每次都要转2次车,单趟4元,来回8元。为补缴社保,陈朝毅患有肺大泡、腱鞘

炎、眼病,刘贵清、誉翔制品厂不听从荔湾区社保工作指导,由转至国税荔湾分局,刘贵

清、誉翔制品厂故意拖延,一时心急,确实给陈朝毅增加精神痛苦,但也确实没有专业机构

作出过鉴定结论情况。二、从向社保局投诉至20201012日补缴,累计耗费不只18

工时,而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故意折腾陈朝毅。陈朝毅从未预想刘贵清、誉翔制品厂如此抵

赖补缴社保,未注重收集具体时间,本以为按照常规累计二至三次搞定的事情,却被刘贵

清、誉翔制品厂拖延补缴,陈朝毅只能上访、投诉。如果陈朝毅不数次上访,社保局、国税

局对陈朝毅的社保可能不知压在哪堆文件里。除了18天外,起诉立案一天、开庭一天、庭后

限期递交诉讼材料一天,3天后还要耗费工时,如领取一审判决书、交上诉状、领传票、开

庭、领二审判决书,都需要时间。为本案起诉、写诉状耗费连续5天左右,陈朝毅还没计算

加入误工工资。补充上诉理由:关于诉讼费收费标准,一万元以下收50元诉讼费,二审诉讼

费收100元有误。本案是社会保险费引起的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把案由定为侵权

责任纠纷有误。另外,陈朝毅表示上诉请求第6项是二审新增请求,一审开庭后其提出该项

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其增加。

陈某某、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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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438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誉翔工艺制品厂,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海

北凤西二马路1号之7

经营者:刘贵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朝毅因与被上诉人刘贵清、广州市荔湾区誉翔工艺制品厂(

称誉翔制品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0103

1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

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朝毅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支付陈朝毅因追缴社

保向相关行政部门上访、投诉所产生的18天误工费5253.84元;2.刘贵清、誉翔制品厂

支付陈朝毅因追缴社保上访、投诉相关行政部门乘坐公交车,花费交通费128元,打电

话、发短信费用10元;3.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支付陈朝毅因追缴社保而引起陈朝毅曾患

有肺大泡、眼病、腱鞘炎三种慢XXX情复发痛苦,赔偿精神损失费8500元;4.刘贵清、

誉翔制品厂支付制作本案正、副本费用36元;5.受理费由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朝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陈朝毅

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陈朝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刘贵清、誉翔制品厂

支付陈朝毅因追缴社保上访、投诉相关行政部门所产生的18天误工费5253.84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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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清、誉翔制品厂支付陈朝毅因追缴社保上访、投诉相关行政部门乘坐公交车交通费128

元,打电话、发短信费用10元;3.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支付陈朝毅因追缴社保而引起肺

大泡、眼病、腱鞘炎三种慢性病情复发,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4.刘贵清、誉翔制品

厂支付制作本案正、副本费用36元;5.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6.

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支付本案起诉立案一天、开庭一天、庭后按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诉讼

材料一天(3)的误工费875.64(291.88元×3)、复印费13.5(0.5元×27

)。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一、陈朝

毅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荔湾区税务局(下称国税荔湾区税局)202073日作出荔

税信访[2020]19号受理告知书证据,已明确说明陈朝毅要求追缴社保费,之前已投诉广

州市荔湾区社保局(下称荔湾区社保局),由荔湾区社保局转至国税荔湾分局。一审法院

没有查明,社保缴纳本是社保局直接指导刘贵清、誉翔制品厂依法去地税局为陈朝毅补

缴,为何由荔湾区社保局转至国税荔湾局,为何陈朝毅的社保要向广州市荔湾区社保局

投诉,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才能为陈朝毅补缴。国税局限定将于2020814日内办

结并书面答复陈朝毅,为何刘贵清、誉翔制品厂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拖延到202010

12日才肯补交,一审法院未查明。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

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

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刘贵清、誉翔制品厂不听从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指导,刘贵清、誉翔制品厂行为违法。为此,陈朝毅投诉到荔湾区

社保局,要求补缴社保,但刘贵清、誉翔制品厂不听从社保局工作指导,荔湾区社保局

才依法转至国税局荔湾分局、国税荔湾区税务局限定2020814日内办结,但刘贵

清、誉翔制品厂故意拖延,在陈朝毅数次上访荔湾区社保局、国税荔湾区税务局的情况

下,才在20201012日补缴陈朝毅2019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保,本应补缴2

个月。陈朝毅付出时间代价,上访社保局、国税局,换回刘贵清、誉翔制品厂为陈朝毅

6 / 9

补缴社保。刘贵清、誉翔制品厂存在主观过错。陈朝毅数次上访荔湾区社保局、国税

局,本以为投诉荔湾区社保局花费12天左右时间就办结,未注意收集证据。谁知刘贵

清、誉翔制品厂恶意,陈朝毅上访、投诉,耗费陈朝毅精力,才想起陈朝毅的权益被刘

贵清、誉翔制品厂侵害。为此,不能确定误工18天的具体日期,但误工事实存在。一审

法院不负责任,一审法院有职责向荔湾区社保局、国税荔湾区分局调查相关情况,陈朝

毅数次上访,有无此事,以此证明陈朝毅为补缴社保误工的相关事宜。陈朝毅数次上

访,乘坐公交车,去荔湾区社保局、国税荔湾区分局每次都要转2次车,单趟4元,来

8元。为补缴社保,陈朝毅患有肺大泡、腱鞘炎、眼病,刘贵清、誉翔制品厂不听从

荔湾区社保工作指导,由转至国税荔湾分局,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故意拖延,一时心

急,确实给陈朝毅增加精神痛苦,但也确实没有专业机构作出过鉴定结论情况。二、从

向社保局投诉至20201012日补缴,累计耗费不只18天工时,而刘贵清、誉翔制

品厂故意折腾陈朝毅。陈朝毅从未预想刘贵清、誉翔制品厂如此抵赖补缴社保,未注重

收集具体时间,本以为按照常规累计二至三次搞定的事情,却被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拖

延补缴,陈朝毅只能上访、投诉。如果陈朝毅不数次上访,社保局、国税局对陈朝毅的

社保可能不知压在哪堆文件里。除了18天外,起诉立案一天、开庭一天、庭后限期递交

诉讼材料一天,3天后还要耗费工时,如领取一审判决书、交上诉状、领传票、开庭、领

二审判决书,都需要时间。为本案起诉、写诉状耗费连续5天左右,陈朝毅还没计算加

入误工工资。补充上诉理由:关于诉讼费收费标准,一万元以下收50元诉讼费,二审诉

讼费收100元有误。本案是社会保险费引起的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把案由定

为侵权责任纠纷有误。另外,陈朝毅表示上诉请求第6项是二审新增请求,一审开庭后

其提出该项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其增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贵清、誉翔制品厂答辩称,不同意陈朝毅的上诉请求,同意

一审判决。另外,不认可陈朝毅二审新增的请求,不同意二审对此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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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关于陈朝毅要求支付3天误工费

875.64元及复印费13.5元的上诉请求,超过了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朝毅诉请刘贵清、誉翔制品厂向其支付18天误工费5253.84元、

交通费128元、通话及短信费用1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及制作本案正、副本费用

36元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陈朝毅诉请刘贵清、誉翔制品厂向其支付误工费、交通

费、通话及短信费用、精神损失费以及制作本案正、副本费用,应由其举证证明存在前

述损失且系该损失因刘贵清、誉翔制品厂的过错行为导致。结合查明事实可知,陈朝毅

的社保问题已得到解决,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刘贵清、誉翔制品厂存在不配合有关部门行

政执法的行为。同时,陈朝毅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也不足以证明

其存在病情加重的事实及其病况与刘贵清、誉翔制品厂有关。陈朝毅上诉主张18天误工

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朝毅诉请支付交通费、通话

及短信费用、制作本案正副本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关于陈

朝毅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通话及短信费用、制作本案正副本费用,论

述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陈朝毅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

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

朝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朝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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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淑婷

方蕾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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