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房中介费是指房屋中介机构介绍求租者与房东取得联系后,最后得以成交,求租者和房东的某⼀⽅或双⽅按⼀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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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为适应建⽴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的合法
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独⽴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
费⾏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
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地、房产、物品、⽆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
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
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资格证书;
(⼆)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
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法⼈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的原则和公平竞争、⾃愿有偿、委托⼈付费的
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都不得以任何⽅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
当事⼈服务。
第六条中介服务收费实⾏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市场调节
价;
(⼆)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
费实⾏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政府定价。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
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
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作。
第⼋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
分⼯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
费管理⼯作。
第九条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权限和适⽤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录执
⾏。定价⽬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实⾏市场调节价。
第⼗条对实⾏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
⼯作。
第⼗⼀条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员的平均⼯时成本费⽤为基础,加法定税⾦和合理利润,并
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营利的原则制
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条实⾏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
的标准,与委托⼈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
本费⽤,充分听取社会各⽅⾯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应委托⼈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
双⽅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式、收费⾦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中介机构向委托⼈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也可与委托⼈协商约定
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次性收取。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和收费标准等,实⾏明码标价,
⾃觉接受委托⼈及社会各⽅⾯的监督,不得对委托⼈进⾏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七条中介机构的⾏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
害委托⼈的利益。
第⼗⼋条中介机构要严格执⾏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收费项⽬、扩⼤收费范围、提
⾼收费标准。
第⼗九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或者独占市场为⽬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条委托⼈可⾃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条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正当理由要求终⽌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过错或其⽆正当理由要求终⽌委托
关系的,有关费⽤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条中介机构与委托⼈之间发⽣的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对业务
主管部门或⾏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或其中⼀⽅对⾏政机关或⾏业
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为⾏
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违反收费管理权限,⾃⽴收费项⽬,⾃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提⾼收费标准、扩⼤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愿原则,与⾏政机关或⾏使⾏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业组织联合下发⽂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
托⼈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明码标价或对委托⼈进⾏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为。
第⼆⼗四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六条本办法⾃发布之⽇起实施。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7:46: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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