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版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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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考研报名费用)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规定, 对人民法院适用

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合同成立争议】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 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

名称或者姓名、 标的和数量的, 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能够以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 当事

人达不成协议的, 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

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其他订立合同形式】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但从双方

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

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广告效力】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 完成

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合同签订地】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

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 双方 章地点不符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

订地。

第五条 【合同签署】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

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格式免责条款提示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

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 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

采取 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

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交易习惯的认定】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

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缔约过失责任】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

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

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 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

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

办理有关手续; 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应当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格式免责条款撤销】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

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 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无效格式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

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效力待定合同追认】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

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追认拟制】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

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表见代理追偿】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

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强制性规定 含义】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 项规定的 强制性规定

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一物多卖违约】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 合同均不具有合

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请求追究 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涉他合同纠纷无独三】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 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涉外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特殊地域管辖牵连原则】 债权人以当事人为

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 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

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权人撤销权】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 或者恶意

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

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债权人撤销权: 明显不合理价格认定】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

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

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 一般可以视为明

显不合理的低价; 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 一般可以视为

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 参照合同

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合同履行的抵充规则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 优先抵充对债 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 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

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合同履行的抵充规则】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

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后合同义务违反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法定抵销约定排除】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

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合同解除与抵销的异议期】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九条规

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 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

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 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

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提存】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

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 预见的、 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人民法院应当根 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约金调整请求方式】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 请求人民法院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违约金增加: 填补原则】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

增加违约 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 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减少违约金原则】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

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 一般可以认

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不溯及适用】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本解释施行后尚

未终审的, 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

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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