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
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资格,规范公司登记⾏为,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变更、终⽌,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
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应当对申请⽂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资格。
⾃本条例施⾏之⽇起设⽴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商⾏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职责,不受⾮法⼲预。
第五条、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作。
第⼆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商⾏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出资⼈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并持有50%以上股
份的公司;
(⼆)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商⾏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商⾏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出资⼈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
设⽴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然⼈投资设⽴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局登
记的公司;
(四)国家⼯商⾏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条、设区的市(地区)⼯商⾏政管理局、县⼯商⾏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商⾏政管理分
局、设区的市⼯商⾏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和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由设区的市(地区)⼯商⾏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
(⼆)住所;
(三)法定代表⼈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
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
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
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民币表⽰,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股东的出资⽅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
然⼈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业分类标准。
第⼗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然⼈独资或者法⼈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设⽴登记
第⼗七条、设⽴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条、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向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向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全体股东或者发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的证明;
(三)国家⼯商⾏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件。
第⼗九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于从事
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条、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向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设⽴登记。设⽴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民政府授权的本级⼈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作为申请⼈,申请设⽴登记。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
批准的,应当⾃批准之⽇起90⽇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登记;逾期申请设⽴登记的,申请⼈应当
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件的效⼒或者另⾏报批。
申请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件:
(⼀)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设⽴登记申请书;
(⼆)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然⼈⾝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任职⽂件和⾝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商⾏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件。
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
件。
第⼆⼗⼀条、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登记。以募集⽅式设⽴股
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会结束后30⽇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登记。
申请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件:
(⼀)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设⽴登记申请书;
(⼆)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发起⼈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然⼈⾝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任职⽂件和⾝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商⾏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件。
以募集⽅式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的验资机构出具的
验资证明;以募集⽅式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
⽂件。
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
件。
第⼆⼗⼆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
准的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件。
第⼆⼗三条、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四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权的⽂件。
第⼆⼗五条、依法设⽴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
期为公司成⽴⽇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银⾏账户,申请
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改变登记事项。
第⼆⼗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件:
(⼀)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商⾏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
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
关提交有关批准⽂件。
第⼆⼗⼋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新住所前向迁⼊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迁⼊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的,应当⾃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公告之⽇起45⽇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三⼗⼆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的,应当⾃国家有关部
门批准之⽇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
者其他批准⽂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件
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件有效期届满之⽇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注销登记。
第三⼗三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件。
第三⼗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变更之⽇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然⼈⾝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然⼈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
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
⽇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五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公司变更登记之⽇起30⽇内
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条、因合并、分⽴⽽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
分⽴⽽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新设⽴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登记。
公司合并、分⽴的,应当⾃公告之⽇起45⽇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决议或者决
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件。
第三⼗九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
照。
第四⼗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
列⽂件:
(⼀)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民法院的裁判⽂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成⽴之⽇起10⽇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
组负责⼈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公司清算组应当⾃公司清算结束之⽇起30⽇内向原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登记: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
章程⽽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三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件:
(⼀)公司清算组负责⼈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政机关
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件;
(三)股东会、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民法院、公司
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营业执照》;
(五)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
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民政府的批准⽂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四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五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资
格。
第四⼗六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七条、公司设⽴分公司的,应当⾃决定作出之⽇起30⽇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登记;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批准之⽇起30⽇内
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件:
(⼀)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设⽴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任职⽂件和⾝份证明;
(五)国家⼯商⾏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件。
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分公司登记之⽇起30⽇内,
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
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
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
所使⽤证明。变更负责⼈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件以及其⾝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九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决定作出之⽇起
30⽇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注销
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
照》。
第⼋章、登记程序
第五⼗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
报、电传、传真、电⼦数据交换和电⼦邮件等⽅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数据交换和电⼦邮件等⽅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的联系⽅式
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
申请⽂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申请⽂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
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告知申请⼈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在更
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期;经确认申请⽂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
理。
(四)申请⽂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内⼀次告知申请⼈需要
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件、材料退回申请⼈;属于5⽇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
⽂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件、材料之⽇起即为受
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
知申请⼈向有关⾏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数据交换和电⼦邮件等⽅式提出申请的,应当
⾃收到申请⽂件、材料之⽇起5⽇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三条第⼀款第(⼀)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
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
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享有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三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
予登记的决定:
(⼀)对申请⼈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对申请⼈通过信函⽅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受理之⽇起15⽇内作出准予登记的
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数据交换和电⼦邮件等⽅式提交申请的,申请⼈应当⾃收到
《受理通知书》之⽇起15⽇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数据交换和电⼦邮件等内容⼀致并符
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件、材料原件;申请⼈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
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通过信函⽅式提交申请⽂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受理之⽇起15⽇内作出准
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受理通知书》之⽇起60⽇内,未收到申请⽂件、材料原件,或者申
请⽂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件、材料不⼀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件、材料核实的,应当⾃受理之⽇起15⽇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
定。
第五⼗四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决定之⽇起
10⽇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
请⼈⾃决定之⽇起10⽇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
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
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享有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的权利。
第五⼗五条、公司办理设⽴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营业执照》的,设⽴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
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六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向社会公⽰。
第五⼗七条、吊销《企业法⼈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年度报告公⽰、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五⼗⼋条、公司应当于每年1⽉1⽇⾄6⽉30⽇,通过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
上⼀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
年度报告公⽰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九条、《企业法⼈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
国家推⾏电⼦营业执照。电⼦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
《企业法⼈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位
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副本。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法缴回营业
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三条、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电⼦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书格式或者
表式,由国家⼯商⾏政管理总局统⼀制定。
第⼗章、法律责任
第六⼗四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额
5%以上15%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六条、公司的发起⼈、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货币财
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5%以上15%以下的。
第六⼗七条、公司的发起⼈、股东在公司成⽴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
抽逃出资⾦额5%以上15%以下的。
第六⼗⼋条、公司成⽴后⽆正当理由超过6个⽉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业连续6个⽉以上
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未取得批准,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
元以下的。
第七⼗条、公司在合并、分⽴、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
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公司在进⾏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
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额5%以
上10%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
者有重⼤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职权徇私舞弊、谋取⾮法收⼊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
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
第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三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第七⼗四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
任⼈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1倍以上5倍以下的,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
销直接责任⼈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冒⽤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
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冒⽤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
第七⼗六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
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七⼗七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在中国境内设⽴分⽀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第七⼗九条、利⽤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为的,适⽤本章规定。
第⼋⼗⼀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章、附则
第⼋⼗⼆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
适⽤其规定。
第⼋⼗三条、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
于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的,由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依照法
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政许可⽬录并公布。
第⼋⼗四条、本条例⾃1994年7⽉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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