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产法》解读(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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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安全⽣产是关系⼈民众⽣命财产安全的⼤事,是经济社会⾼质量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党和政府对⼈民利益⾼度负责的
重要体现。2021年6⽉10⽇,⼗三届全国⼈⼤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的决
定》,已于9⽉1⽇起施⾏。省应急管理厅将逐条刊发内容解读,促进应急管理⼲部学法⽤法、企业单位规范安全⽣产⾏
为、社会公众增强安全⽣产法治意识,为法律施⾏营造良好氛围和法治环境。
条 ⽂ 内 容
第七⼗三条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邮件地址等⽹络举报平
台,受理有关安全⽣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
责⼈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条 ⽂ 主 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安全⽣产举报制度的规定。
条 ⽂ 释 义
做好安全⽣产监督管理⼯作需要全社会的⽀持,排查和消除隐患需要⼴⼤⼈民众共同参与。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除了主动进⼊⽣产经营单位进⾏检查外,建⽴举报制度也是⼀种有效的监督⽅式。建⽴举报制
度,对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可以充分利⽤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及时、⼴泛地掌握各⽣产经
营单位安全⽣产的情况、线索,发现安全⽣产⼯作中存在的问题,从⽽提⾼监督管理⼯作的针对性,加⼤对安全⽣产违
法⾏为的打击⼒度,这也是深⼊贯彻“安全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针,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维护安
全⽣产秩序所必要的。本条将这⼀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在安全⽣产的监督管理⼯作之中,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依据本条的规定,建⽴、健全有关安全⽣产的举报制度,以使举报监督制度化、法定化。
⼀、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举报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举报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受理、调查和处理有关安全⽣产的
举报事项:
1. 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邮件地址等⽹络举报平台。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安全⽣产举
报的渠道。⽬前,除了通过信箱等受理书⾯举报材料的传统⽅式外,各地已经设⽴全国统⼀的安全⽣产举报投诉特服
号“12350”,有的地⽅还结合信息技术的发展,开拓多样化的举报受理⽅式。⽐如,有的地⽅通过电⼦邮件受理举报,
有的地⽅建⽴互联⽹举报平台,通过⽹页、举报⼩程序等⽅式受理⽣产安全事故、重⼤安全隐患、谎报瞒报⽣产安
全事故等⽅⾯的举报投诉。
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设⽴的各种举报⽅式应当向社会公开,使社会公众⼴为知晓。⼀是公开的⾯要⼴,
要让多数⼈知悉。举报联系⽅式的宣传是否到位、关系到举报制度实施的成败。要充分利⽤影响⾯较⼴的电视、⼴播、
报刊、互联⽹、宣传牌和宣传单等各种途径,多层次、全⽅位地对安全⽣产举报联系⽅式进⾏宣传,要持之以恒地长期
宣传,让安全⽣产举报联系⽅式⼈⼈皆知。⼆是公开受理的举报⽅式等应当具体、明确,便于记忆。在宣传举报⽅式
时,要明确重点,突出强调具体的举报⽅式,使举报⽅式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被强化记忆。三是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内
容,主要包括:(1)在⽣产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违反安全⽣产操作规程的情形、各类⽣产安全事故、其他不安全因
素等安全⽣产⽅⾯存在的问题;(2)安全⽣产和现场管理中的违章指挥现象、违反安全⽣产法律法规和⽅针政策、安
全⽣产责任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等安全⽣产管理⽅⾯存在的问题。受理举报的内容既包括对⽣产经营单位违反
有关安全⽣产法律、法规⾏为的举报,也包括对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作⼈员不依法⾏政的举报等。
2. 受理单位应调查核实举报内容。众的举报能否得到调查核实,能否得到反馈,是众最关⼼的⼀个问题。如果众
举报后如⽯沉⼤海,得不到落实,则必将极⼤地损害众举报的积极性,丧失众对举报⼯作的信⼼,从⽽⽡解社会监
督的作⽤,违背本法的⽴法精神。因此,要认真地对待众的每⼀次举报,对受理的各个环节,包括值班、电话接听、
督的作⽤,违背本法的⽴法精神。因此,要认真地对待众的每⼀次举报,对受理的各个环节,包括值班、电话接听、
登记整理、转送、调查核实、处理、结果反馈等,制定严格的规定和详细的要求,使举报受理⼯作制度化、程序化和规
范化。只有对众举报加以重视,认真迅速地进⾏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告,做到每⼀个举报都有令众较为满意的
结果,众才能看到举报的效果,才能有信⼼举报,才能真正发挥安全⽣产举报制度的效能。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不能将建⽴举报制度作为形式,要对举报的内容进⾏调查核实,⼀旦核实就应当形成书⾯⽂字、写出报告。
3. 督促落实。建⽴举报制度的⽬的是解决安全⽣产⽅⾯存在的问题,消除事故隐患。因此,经调查核实后,确实存在安
全⽣产⽅⾯的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员予以整改。根据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政处罚
或者刑事处罚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如,经调查核实存在安全⽣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存在安全事故隐
患的⽣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产经营单位作出⾏政处罚,要求存在⽣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
位作出整改,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负责⼈作出书⾯保证等。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负责⼈签字并
督促落实。
4.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既包括对安全⽣产进⾏综合监管的
应急管理部门,也包括对安全⽣产进⾏⾏业监管的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不同部门根据
其各⾃的分⼯,有相应的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有关安全⽣产的举报后,如果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则⽆法依职权进⾏调查、核实和处理,但并不能因此推诿对安全⽣产举报的调查处理,如果需要由
其他有关部门进⾏调查处理,应当及时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接到转交的安全⽣产举报后,应当按照程序,
及时调查处理。
⼆、涉及⼈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
对于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权限,应当与有关部门的安全⽣产监管职责相适应,只有具备相应的监管权限,才能完成对被
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安全⽣产的监督管理是由应急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于安全⽣产
的举报,⼀般由相关部门进⾏核查处理。然⽽,对于⽣产安全事故,《⽣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调查处理
主体作出了特别规定。⽣产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事故、重⼤事故、较⼤事故、⼀般事故,如果造成3⼈以下死亡,或者
10⼈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则构成⼀般事故。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特别重⼤事故由国务院或者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重⼤事故、较⼤事故、⼀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地省级⼈民政府、设区的市
级⼈民政府、县级⼈民政府负责调查;未造成⼈员伤亡的⼀般事故,县级⼈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单位组织事故调
查组进⾏调查。如果涉及⼈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少构成⼀般事故,应当由县级以上⼈民政府负责调查。因
此,涉及⼈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民政府负责核查处理。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安全⽣产的举报涉及⾏政机关及其⼯作⼈员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办理这
类信访事项时,应同时遵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另外,举报⼈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
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
编辑:窦博
⼀审:窦博
⼆审:徐莹
三审:纪晓辉
⽂明乌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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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5:16: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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