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公司的利弊范文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 ,是指仅
(one-manpany)
有一个 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 或股份的公司, 是公司发展
()[1]
的一种特殊形 态,这里所说的一名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
法人。就现状 来看,表面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 但实质上很多公
司只有一人为公 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
股东最低人数的 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 一人公司的这种
现状在很多国家都 是一种客观存在。据统计,目前世界已经有
23
个国家的公司法明确 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如美国、日本、德国
[2]
等。我国新公司法也于
xx 61
年 月 日正式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并允许设立。但是
不管你法律上承认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都是大势所趋。
从理论上说,公司作为法人组织都具有一定的社团性,但一人公
司却破坏了这一传统理论, 因而一人公司的合法性问题必然引起热烈
讨论。笔者以为“存在即道理”,总的说来一人公司是很有存在必要
的。从存在的利弊来分析其利是大于弊的,关键是如何去兴利趋弊。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 我们将一人公司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和形
态, 通过对其不同形态的分析来了解其特征, 从而明确其合法性解
决其存 在的问题。
一、一人公司形态分类
( )
一股东权形式与内容是否一致为标准,我们把一人公司划分
为 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
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又称狭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全部出资额
();
或股份 完全由一人掌握的公司 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又称广
义上
的一人公司, 是指虽然在形式上公司股东是由数人构成, 但实质上
出 资或股份的所有人只有一个, 其他人仅作为陪衬, 仅仅作为名义
上的 股东而存在, 根本不参与公司事务。 在不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
位的国 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实际上是形式上合法, 实质上不
合法的公 司。一人公司是在公司法不合理规定下的一种扭曲形态,
由此在实质 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 以及名义股东是否应该享受权利
承担义务问题 上产生了许多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如果公司法允许设
立一人公司, 那么,设立人也就没有必要来煞费苦心寻名义股东或
傀儡股东了。
( )
二以股东性质为标准,我们将一人公司划分为自然人股东型
的 一人公司、法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国家股东型的一人公司等
就目前国外情况来看,自然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和法人股东型的
一人公司比较常见, 尤其近些年来, 随着资本的扩张和大型跨国公
司 的增多,法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的数量逐渐增多, 根据美国学者
卡汉、 达维森和苏蕊的“追踪跨国公司”的调查, 年美国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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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主要
跨国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 个子公司,其中 个是
111988058
全 资子公司即一人公司,占全部子公司的 就国内情况来
72%.[3]
看,由 于我国旧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4] [5]
因 此,国有独资公司在我国占有相当数量。 自然人股东型
的一人公 司我国新公司法也已经加以了明确承认。
( )
三以公司类型不同为标准,划分为一人无限公司、一人有限
责 任公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
一人无限公司与独资企业没有什么质的区别,只是一人公司的组
织机构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组建而已。 由于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
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组织形态, 因此,从法律上来讲一人无限公
司在我国是不应该存在的。
一人有限公司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国外,都是一种比较普遍存在的
现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不是很大, 由一人持股相对比较容
易,因此,数量相对来讲比较多。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平时所指的一
人公司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我国,这其中又包括国有独资公
司、 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应该说数量上要
少, 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规模都比较大, 单独由一人持股难度较
大, 般来讲它需要众多财产所有者投资入股, 积少成多方可实现,
这也是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广泛社会性的一个方面的表现。 我国公司
法对一人 股份公司的态度与对普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相同。
( )
四依据一人公司形成的时期为标准,划分为设立时的一人公
司 及设立后的一人公司
实际上与其说这是一人公司的两种形态,倒不如说这是一人公司
存在的两种不同状态。 这种划分只有在允许一个人单独出资设立公司
的国家才有可能存在 在不允许由一个人单独出资设立公司的国
;
家, 是不应该存在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形态的, 但是,如果一个国家
不承认
设立时的一人公司,而对设立后的一人公司不加禁止,那么,设立人
完全可以采取设立时为数人而成立后再将其出资或股份集中于一人 的
方式,来规避法律这一禁止性规定。
随着 年新公司法的实行, 有关个人申办有限责任公司的报道
xx
和 宣传越来越多,逐渐在舆 论上形成一个很流行的说法,即,个
-
人办 理一人有限公司优点很多, 无论从哪一方面都比两人以上的有
限责任 公司好,这种说法是否是完全正确的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我
?
们需要
先了解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及设立程序。
所谓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
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独任股东, 只在自己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有限
责任。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 新公司法仍然将国有独资公司和
一人有限公司进行分立设计,因此,我们所提一人有限公司,不包括
国有独资公司。
那么,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的程序上,有哪些具体的要求呢
?
《公
司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
公司在设立时,除要求具备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所应当具备的五种
条件外,还特别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
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
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
;
编 制财物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
;
股东
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考察以上条款,我们不难发现,在新公司法所作有关公司的设立
的法条规定中, 立法机构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要求条件, 无论从注册
资
本金额度、注册时一次性实缴注册金数目、股东设立一人公司数量、
公司日常经营财务状况的审核要求以及对外债务的承担条
均高于
件, 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所作要求, 那么,我们又怎么理
解新公司法这种 既新增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法条、 又设立明显严格
于设立有限公司的 设立条件的立法意图呢
?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创制,其目的就是为公司的创办者提供一种
以投入创办公司的有限资金来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保障。 这种模
式,通过隔断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经营资金与其他自有资金之间的关
系,来降低股东的创业风险。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法律在对发起人的
人数条件限制上, 强制要求必须要达到 人以上,以便通过股东之
2
间 的相互制约,来真正达到将股东的投入经营资金同其他自有资金分
离 的立法目的。这样,就可以做到既规避过高的创业风险,又防止股
东 将公司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同, 随意支出或挪用, 造成公司对外承
担债 务的民事能力的降低。
而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对股东人数不再要求保持
2
人以上,从有利的角度讲,可以极大地激发公民独立创业的积极性,
从而促使社会闲散资金得以进行投资和流动, 最终使社会经济总量大
规模增加 从不利的角度讲,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缺少其他股东的外在
;
监督,投资者虽规避了过大的投资风险, 但公司经营资产随意减少的
几率、股东的投资和个人资产混同的风险程度、 以及公司股东为逃脱
对外债务而有意抽走资金的可能性却大大增加。 基于以上不利因素的
客观存在,新公司法在制定时,虽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排除了限
制, 却在设立条件上增加了审核的条件,从而达到兴利除弊的目的。
分析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设立条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要求 、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十万元,且
1
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的条件, 使得公民在公司注册时需要一次性
投入实有资金量远大于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所需 、每年要接受会计
;2
师 事务所的严格财务审计的条件, 无疑会加大公司的经常性财务审
计支 出,且对公司的财务保障的外在监督提出了比有限责任公司更高
的审 核要求 、公司设立人只能设立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
;3
件, 在客 观上影响了投资人今后单人投资经营的进一步发展 、
;4
在公司资金使 用上要求同股东个人其它资金严格分离, 否则将为公
司负债承担连带 责任的条件,使得由于公司财务缺陷导致投资人可能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大幅度增加。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5:09: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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