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刑法第⼆百三⼗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
【猥亵⼉童罪】猥亵⼉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猥亵⼉童多⼈或者多次的; (⼆)聚众猥亵⼉童的,或者在公共场
所当众猥亵⼉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
亵⼿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强制猥亵、侮辱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
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
(1)⾏为主体不限于男性,妇⼥不仅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
⽽且可以成为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需要研究的是,丈夫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妻
⼦的主体?对此似应分清两种情形回答。⾸先,对于公然强制猥亵妻⼦的部分⾏为,仍应
认定为本罪。如丈夫在公共场所强⾏扒光妻⼦⾐裤的,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因为即使
在具有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这种可以使他⼈有⽬共睹的⾏为,明显伤害了其妻⼦的性的决
定权(妻⼦同意的除外)。对此应当没有疑问。其次,对于⾮公然强制猥亵妻⼦的⾏为,
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将丈夫强制猥亵妻⼦的⾏为分为公然与否来认定是否构成强制猥
亵妇⼥罪,是因为在具有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场合,丈夫的⾏为是否侵害了妻⼦的性的决定
权,主要取决于是否公然这⼀因素,⽽不是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公然为前提。换⾔
之,“公然”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在丈夫强制
猥亵妻⼦的情况下,不得不将“公然”作为限制条件,⽽这⼀限制条件⼜是以本罪的性质为
根据的。
(2)强制猥亵的对象没有限制,强制侮辱的对象是妇⼥。男⼦强制猥亵男⼦以及妇⼥
强制猥亵男⼦的,也成⽴本罪。⾏为⼈故意杀害被害⼈后,再针对⼫体实施猥亵、侮辱⾏
为的,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应认定为故意杀⼈罪与侮辱⼫体罪,实⾏数罪并
罚。
(3)⾏为内容为强制猥亵、侮辱。
⾸先,猥亵⾏为具有质的规定性。猥亵他⼈是指针对他⼈实施的,具有性的意义,侵
害他⼈的性的决定权的⾏为。“针对他⼈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情况:⼀是直接对他⼈实施
猥亵⾏为,或者迫使他⼈容忍⾏为⼈或第三⼈对之实施猥亵⾏为(如强⾏抠摸他⼈阴部,
强⾏捏摸妇⼥乳房,强⾏脱光他⼈⾐裤,强⾏与他⼈接吻、搂抱等);⼆是迫使他⼈对⾏
为⼈或者第三者实施猥亵⾏为(如强迫他⼈为⾏为⼈或第三者⼿淫);三是强迫他⼈⾃⾏
实施猥亵⾏为(如当场强迫他⼈⼿淫、当场强迫妇⼥捏摸⾃⼰的乳房等);四是强迫他⼈
观看他⼈的猥亵⾏为(如强迫他⼈观看男性的鸡奸活动,强迫妇⼥观看男性阴部
等)。“具有性的意义”是指⾏为与性相关,⽽不是单纯地侵害他⼈的名誉。⼈类社会的发
展,在
性⽅⾯形成了(⼴义的)性⾏为⾮公开化、⾮强制性等准则。违反这些准则的⾏为,就是
⼴义的猥亵⾏为。“侵害他⼈的性的⾃⼰决定权”,是指猥亵⾏为违反了他⼈的意志,使他
⼈对(⼴义的)性⾏为的⾃⼰决定权受到侵害。强制猥亵⾏为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即使
在⾮公开的场所,只有⾏为⼈与被害⼈在场,⽽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者在场,⾏为⼈强制
实施猥亵⾏为的,也成⽴本罪。⾏为⼈在他⼈熟睡时将精液射在他⼈⾝体上的,应认定为
强制猥亵。
互联⽹的发达,使得强制猥亵的认定产⽣了新问题。例如,⾏为⼈以胁迫⼿段迫使他
⼈向⾃⼰发送他⼈的裸照、⼿淫等淫秽图⽚的,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但是,⾏为⼈以胁
迫⼿段迫使他⼈与⾃⼰进⾏淫秽视频、之类的⾏为的,宜认定为强制猥亵。
其次,猥褒⾏为与侮辱⾏为具有同⼀性。刑法第237条第1款明⽂并列规定了猥整⾏
为与侮辱⾏为,并且将侮辱的对象限定为妇⼥,似乎意味着猥亵与侮辱是两种不同的⾏
为。但我们认为,侮辱⾏为并不是独⽴于猥亵⾏为之外的⼀种⾏为。因为猥亵⾏为包括了
侵害他⼈性的决定权的⼀切⾏为,⽽侮辱⾏为不可能超出这⼀范围;任何针对他⼈实施的
与猥亵⾏为性质相同的侮辱⾏为,都必然侵害他⼈的性的⾃⼰决定权。由于刑法第237条
第3款仅规定了“猥亵⼉童”⽽没有规定侮辱⼉童,如果坚持区分猥亵⾏为与侮辱⾏为,就
必然造成以下两种结局之⼀;⼀是猥亵⼉童的是犯罪⾏为,但侮辱⼉童的不是犯罪⾏为,
这不合理。⼆是猥亵⼉童的是猥亵⼉童罪,侮辱⼉童的成⽴第246条的侮辱罪,这不妥
当。
《刑法修正案(九)》仅将本罪中的猥亵对象修改为“他⼈”,但没有删除侮辱妇⼥的
规定,也没有将作为侮辱对象的“妇⼥”修改为“他⼈”。据此,有些属于侵害妇⼥性⾃主权
的侮辱⾏为不能归⼊猥亵⾏为;有些属于侵害男性的性⾃主权的侮辱⾏为依然不能认定为
强制猥亵罪。显然,从⽴法论上来说,这⼀修改存在明显的缺陷。⽴法机关⼯作⼈员
指出:“妇⼥、⼉童虽然是猥亵⾏为的主要受害体,但实践中猥亵男性的情况也屡有发
⽣,猥亵⼗四周岁以上男性的⾏为如何适⽤刑法并不明确,对此,社会有关⽅⾯多次建议
和呼吁,要求扩⼤猥亵罪适⽤范围,包括猥亵⼗四周岁以上男性的⾏为,以同等保护男性
的⼈⾝权利。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第⼀款罪状中的“猥亵妇⼥'修改为“猥亵'
他⼈,使该条保护的对象由妇⼥扩⼤到了年满⼗四周岁男性。”“本款规定的“侮辱妇⼥”,
主要指对妇⼥实施猥亵⾏为以外的,损害妇⼥⼈格尊严的淫秽下流、伤风败俗的⾏为。例
如,以多次偷剪妇⼥的发辫、⾐服,向妇⼥⾝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故意向妇⼥显露
⽣殖器,追逐、堵截妇⼥等⼿段侮辱妇⼥的⾏为。”但是,这样的说明不⽆疑问。其⼀,
既然要平等保护男性的⼈⾝权利,为什么对针对男性实施的上述“侮辱”⾏为(如向男性⾝
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不处以相同的刑罚?其⼆,多次偷剪妇⼥的发辫、⾐服,向妇
⼥⾝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的⾏为,没有侵害妇⼥的性⾃主权,不可能与强制猥亵相提
并论,只能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倘若偷剪妇⼥⾐服、向妇⼥⾝上泼洒腐蚀物,
导致妇⼥⾝体裸露,当然属于强制猥亵。其三,⾏为⼈显露⽣殖器时没有使⽤暴⼒、胁迫
等强制⽅法强迫妇⼥观看的,只是公然猥亵⾏为,根本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其
四,“追逐、拦截”是刑法第293条明⽂规定的寻衅滋事⾏为,倘若将追逐、拦截妇⼥的⾏
为认定为侮辱妇⼥,就意味着第293条的追逐、拦截对象仅限于男性,这显然不合适。更
为重要的是,刑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根据上述观点,在公众场所当众追逐、拦截妇⼥的,就必须适⽤该法定刑,这显然
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总之,上述观点所归纳的“侮辱妇⼥”⾏为,要么属于侮辱罪、寻
衅滋事罪的⾏为,要么属于强制猥亵⾏为,要么不构成犯罪。因此,我们主张,司法机关
应当淡化“侮辱妇⼥”的概念,凡是属于强制猥亵⾏为的,均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不属于强
制猥亵⾏为的,分别按其他犯罪处理或者不以犯罪论处。
再次,猥亵⾏为具有相对性。在不同的猥亵罪中,猥亵⾏为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例
如,男⼦强⾏与妇⼥性交的,应认定为罪;但妇⼥强⾏与男⼦性交的,成⽴强制猥亵
罪;妇⼥与幼男性交的⾏为,则成⽴猥亵⼉童罪。同样,假如公然猥亵被刑法规定为犯
罪,那么,其中的猥亵⾏为也包括性交。如男⼥⾃愿在公共场所性交的,没有争议地属于
公然猥亵。再如,强制猥亵妇⼥的⾏为,包括强⾏与妇⼥接吻、搂抱的⾏为,但男⼥⾃愿
在公共场所公开接吻、搂抱的,则不属于公然猥亵;与⼉童接吻尤其是与婴⼉接吻的,在
认定
为猥亵⾏为时则应当特别慎重。⼜如,强⾏脱掉男性上⾐或者搂抱男性的,不应认定为强
制猥亵罪,但强⾏脱掉妇⼥上⾐或者搂抱妇⼥的,则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最后,猥亵⾏为还具有变易性。随着⼈们的性观念的变化,猥亵⾏为的外延会发⽣变
化。在当今时代,强⾏拉住妇⼥的⼿,乘机拍打妇⼥的腿,不可能属于强制猥亵。
(4)必须以暴⼒、胁迫或者其他使他⼈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法强制猥
亵他⼈、侮辱妇⼥。换⾔之,对于本罪中“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应当与罪中
的“暴⼒、胁迫或者其他⼿段”做出相同的解释。⾸先,两罪的性质相同。不管是强制猥
亵、侮辱罪还是罪,其侵犯的法益都是他⼈性的⾃⼰决定权。其次,两罪⼿段⾏为的
性质相同。都是因为违背他⼈意志,⽽采取强制⼿段征服他⼈意志,迫使被害⼈忍辱屈
从。最后,⽬的⾏为的差异也⾮本质性的。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少案件中,暴⼒本⾝也可
能是猥亵⾏为;反之某些猥亵⾏为本⾝也是暴⼒⾏为。例如,强⾏将⼿指插⼊妇⼥阴道
的,其暴⼒⾏为本⾝就是猥亵⾏为。再如,乘妇⼥站在墙边⽆法反抗时,突然强⾏与妇⼥
接吻的,或者乘妇⼥不注意时突然触摸妇⼥阴部,或者在妇⼥难以脱⾝的场所直接强⾏⽤
⽣殖器顶擦妇⼥臀部,或者乘他⼈未注意强⾏剥光他⼈内裤、强⾏鸡奸他⼈等⾏为,既是
暴⼒⾏为,也是猥亵⾏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既遂,⽽不能认为⾏为⼈
仅实施了暴⼒⾏为,从⽽认定为强制猥亵罪的未遂,更不能认为⾏为⼈仅实施了猥亵⾏
为,从⽽否认强制猥亵罪的成⽴。由于本罪具有强制性,所以,偷拍他⼈裸照、偷看他⼈
裸体以及不具有强制性的公然猥亵⾏为(如露阴、公然性交等),均不成⽴本罪。
2.责任形式为故意,⾏为⼈明知⾃⼰的猥亵、侮辱⾏为侵犯了他⼈的性的⾃⼰决定
权,但仍然强⾏实施该⾏为。问题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是否还需
要
⾏为⼈出于刺激或者满⾜性欲的内⼼倾向?传统观点以及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持肯定态
度。要求本罪主观上具有刺激或者满⾜性欲的内⼼倾向,或许有利于区分猥亵⾏为与⾮罪
⾏为的界限,有利于区分猥亵罪与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的界限。尽管如此,我们仍
然认为,本罪的成⽴并不需要上述内⼼倾向。不要求⾏为⼈出于刺激或者满⾜性欲的倾
向,是因为即使没有这种倾向的猥亵、侮辱⾏为也严重侵犯了他⼈的性⾃主权。事实上,
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区分是否猥亵、侮辱⾏为,因⽽完全可以区分罪与⾮罪;完全可以区分
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要求⾏为⼈出于刺激或者满⾜性欲的倾向,会导致不当缩⼩或者不
当扩⼤处罚范围;会导致本罪与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的不平衡,⽽且有违反罪刑相适应
原则之嫌。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
不能按照旧刑法第160条所规定的流氓罪中的“侮辱妇⼥”的内涵与外延,理解强制猥
亵、侮辱罪中的“侮辱妇⼥”。旧刑法流氓罪中的“侮辱妇⼥”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故不
以强制⼿段为前提。本罪中的“侮辱妇⼥”是侵犯妇⼥性⾃主权的犯罪,以暴⼒、胁迫或者
其他强制⼿段为前提。所以,如前所述,向妇⼥⾝上涂抹污物的,偷剪妇⼥发辫
的,以淫秽语⾔辱骂妇⼥的,或者追逐、拦截妇⼥的,都不成⽴本罪(可能成⽴刑法
第246条的侮辱罪或者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在公共场所露阴、⾃慰但并不强迫妇⼥
观看的。以及偷看妇⼥洗澡的,不成⽴任何犯罪。
为了区分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及奸淫幼⼥与猥亵⼉童罪),有学者提出,
猥亵⾏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为的观点。但这种观点⼈为缩⼩了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
范围。诚然,强⾏与妇⼥或者幼⼥性交的⾏为成⽴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性交⾏为不是
猥亵⾏为。如前所述,妇⼥猥亵幼男的⾏为就包括性交⾏为。从理论上看,将妇⼥与幼男
性交的⾏为解释为猥亵⾏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对猥亵概念不作规范性解释,⽽按
照汉语词义理解为、下流的语⾔或动作,不正当的性交也应当是最、最下流的⾏
为。换⾔之,强制猥亵、侮辱罪与(普通)罪都是侵犯他⼈性⾃主权的犯罪,⼆者不
是对⽴关系,⽽是特别关系。亦即,⾏为也是强制猥亵⾏为的⼀种,但由于刑法特别
规定了罪,所以,对⾏为不再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但在刑法没有对其他不正当性
交⾏为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他不正当性交⾏为当然应包括在猥亵概念之中。例如,
妇⼥强⾏与男⼦性交的,也成⽴强制猥亵罪。此外,从实践上看,如果⼀概认为猥亵⾏为
必须是性交以外的⾏为,那么,妇⼥对幼男实施性交以外的⾏为构成猥亵⼉童罪,⽽与幼
男性交的反⽽不构成犯罪,这明显导致刑法的不协调。
过程中实施的猥亵⾏为,不另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作为包括的⼀罪以罪论
处。⾏为⼈以强制猥亵的故意对妇⼥实施暴⼒,压制其反抗后对其实施奸淫⾏为的,也应
以罪论处。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3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
场所当众犯本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聚众”是指由⾸要
分⼦纠集多⼈实施猥亵、侮辱⾏为,但不要求参加者均亲⼿实施猥亵、侮辱⾏为;⼀⼈亲
⼿实施猥亵、侮辱⾏为,其他参加者围观起哄的,也属于聚众实施本罪。在校园、游泳
馆、⼉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实施本罪,只要有其他多⼈在场,不论在场⼈员是
否实际看到,均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其他恶劣情节”,需要根据
⾏为对象、⾏为次数、猥亵内容、侵害结果等⽅⾯的事实进⾏综合判断。
问题是,强制猥亵他⼈致⼈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处理?刑法对此没有明⽂规定。我们
发表如下看法:
1.如果⾏为⼈为了猥亵他⼈⽽以杀⼈的故意对他⼈实施⾜以致⼈死亡的暴⼒,在他⼈
死亡后侮辱⼫体的,那么,前⾏为是故意杀⼈罪与强制猥亵(未遂)罪的想象竞合,后⾏
为成⽴侮辱⼫体罪,实⾏数罪并罚。如果⾏为⼈为了猥亵他⼈⽽以杀⼈的故意对他⼈实施
⾜以致⼈死亡的暴⼒,在他⼈昏迷期间猥亵他⼈,不管他⼈事后是否死亡,都应认定为故
意杀⼈罪与强制猥亵罪的想象竞合。
2.在⾏为⼈缺乏杀⼈故意的场合,⼀般成⽴强制猥亵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
(1)强制猥亵致⼈伤亡,要么是其中的暴⼒⾏为致⼈重伤、死亡,要么是猥亵⾏为本⾝致
⼈重伤、死亡。既然客观⾏为已经导致他⼈重伤或者死亡,就表明⾏为本⾝已经具有了伤
害的性质,或者⾄少包含了伤害的内容,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2)由于暴⼒、
猥亵⾏为本⾝就具有伤害的性质,⾏为⼈实施这种⾏为时,主观上就具有了伤害的故意
(包括间接故意)。(3)在刑法没有规定强制猥亵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强制猥亵致
⼈重伤或者死亡的⾏为,便成⽴想象竞合。⾏为⼈只实施了⼀个强制猥亵他⼈的⾏为;该
⾏为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强制猥亵⾏为⼜是伤害⾏为;该⾏为造成了双重结果;因此⼀个
⾏为触犯了两个罪名。(4)将强制猥亵致⼈重伤、死亡的⾏为认定为想象竞合从⼀重罪
处罚,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上述理由,可以得出以下具体结
论:(1)不管是否聚众或者是否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他⼈,只要造成他⼈死亡的,就应
认定为想象竞合,适⽤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2)⾮聚众并且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他
⼈,但致⼈重伤的,能够评价为有其他恶劣情节,仍适⽤刑法第237条第2款的法定刑。
(3)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致⼈重伤的,仍适⽤刑法第237条第2款的法
定刑。
3.如果在例外情况下,⾏为⼈对重伤、死亡只有过失,则成⽴强制猥亵、侮辱罪与过
失致⼈重伤罪或过失致⼈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袁长伦,安徽⾦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恶势⼒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
西北政法⼤学刑法学硕⼠,退休法官)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4:40: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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