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假释制度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
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
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
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但是,从我国鉴于
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
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
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司法部
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
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
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 、0.6%、0.8%。[1]; 对课题组的调查数
据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
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
造,早日回归社会。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
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
信心和决心。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
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
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
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
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2],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
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
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
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
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
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
自由。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
要高于被假释者。[3] 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
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
重、更严格。
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在行刑法构建中,与假释具有
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司法实践中却倍受行刑机关青睐。首先,我国减
刑幅度窄小却可重复适用,其灵活、心理刺激连续的特点,使它能够
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且适用
假释的条件有严格限制,有期徒刑须执行刑罚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须
执行十年以上,这样,对于被长期监禁的犯人而言,假释的获得遥远
而渺茫,这显然不利于其在押期间的改造。其次,适用减刑时,罪犯
仍在监狱,对社会没有现实的威胁;而假释的适用,使罪犯直接生活
于事实上缺乏有力监督保护措施的社会,不仅为我国的具体环境所难
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会所承担的再犯风险。再次,行刑机关和司
法机关害怕承担风险。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同时规定一
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发现漏罪
或者违反规定则应撤销假释也就说明了对其适用假释的失败。
综上所述,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
状的一个原因,除此之外,假释率低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自从自由刑替代传统的刑罚方法并在刑
罚中占据主导地位后,人们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了一种定势,认
为惩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
失去再次危害社会的条件。面对犯罪危害,社会公众更信赖自由刑的
隔绝作用,尤其是长期自由刑的适用。所以,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
表现得十分敏感,他们绝对不愿承担非监禁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往
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导致舆论大哗。于是,执法机关
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
第二,假释运作机制不畅,程序繁琐。在我国,假释的具体运作程序
是:监狱行使假释建议权,人民法院掌司假释决定权,公安机关负责
对罪犯的释后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裁定假释予以法律监督。
从理论上来讲,这四个机关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彼此配合,互相制
约,假释的运作应当非常顺畅。但实际并非如此。首先,假释运行中
出现脱节。由于监狱只能提请假释,而不能批准假释,再加上监狱办
理假释有严格的程序,使得假释很难成为及时有效的奖励措施。其次,
公安机关面临严峻的社会形势,不能切实落实监督任务,害怕出问题
既影响社会治安又增加工作量,因此竭力反对适用假释。基于上述分
析,假释运作机制不畅,造成实践中假释适用率极低。
二、我国假释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我国假释率低不仅受外部因素影响,而且与假释制度本身也有密切联
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
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
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
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从立法上看对假释对象规定的条件比较
严格。犯罪分子除经过法定的服刑期限外,还必须同时具备认真遵守
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必备条件的情况
下,才可能适用假释。那么,在假释前如何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呢?
实践中,行刑部门适用假释时,主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狱内悔改表现,
据此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然而,仅靠狱内表现进行预测是片面
的。罪犯在附条件释放后能否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会因缺乏科学的
预测机制而无法预测。所以,监管者对罪犯狱内表现没有具体的量化
标准,受人为因素影响,随意性较大,对罪犯被假释后是否再危害社
会,很难准确判断,这就容易导致两种后果。一方面是监狱和法院主
张多报减刑少报假释,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的
不完善,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假释的软性条件,千方百计地拉拢腐蚀管
教干部,少数管教干部经不起金钱的诱惑,见钱眼看,贪赃枉法,徇
私舞弊,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获得了假释,达到假释的目的。这
样,罪犯不仅逃脱法律惩罚,而且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二,现行的假释制度缺乏健全合理的配套法规来约束和保护被假释
人员。我国刑法将监督假释分子的重任赋予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如
何监督假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很难实施
有效的监督考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社会环境中,
一方面公安机关不可能时时了解他们的活动,另一方面,我国地域辽
阔,人口众多,导致一个派出所管辖范围很大,而警力普遍不足,使
公安机关根本无精力去认真对假释犯进行考察。此外,刑法第86条
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撤销假释。而法律条文中未明确“法律、行政
法规”的具体范围,对此,各地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尽同一,极易造
成执法混乱。
我国目前对假释犯考验期内遵守事项的规定几乎全是义务性的,很少
根据其真正需要采取必要的观护措施,致使有些犯罪人被宣告假释,
回归社会后,由于就业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又无一技之长可以自谋
生路,缺乏可靠的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以及受到各种歧视、嫌弃
时,就认为社会对他们不公而悲观失望、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而
一旦受到不良的消极社会文化影响与刺激,就会再次犯罪,危害社会。
[4]
三、 我国假释制度之完善
针对上述我国假释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设
性构想。
(一)放宽假释适用的条件
1.赋予累犯、重刑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罪犯)假
释适用权
新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
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得假释。” 如此规定,有人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在假释适
用过程中,可能出现所犯罪行极其恶劣,但因在改造期间的表现而被
假释,从而导致被害人和社会正常舆论对其表现出极大的不满和愤慨。
第二,累犯可能表现出极大社会危害性;而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则表现出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限制适
用假释。[5];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点不妥。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这种限制性规定有悖于刑罚执行个别化。 无论累犯,还是因
杀人、爆炸、抢劫、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犯罪经历、罪行表明其犯罪主观恶性较一般罪犯
要大,因而,从实现刑罚正义的角度讲,这些罪犯应当承担较重的刑
事责任;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讲,对这些罪犯要进行从严管理,重点矫
治。[6] 然而,即使都是累犯,都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经历、家庭、所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
等的不同,其犯罪倾向性仍存在差异。因而不能一概排除假释的适用。
另外现实生活中有些犯罪人属于偶犯或者激情犯,他们有相当一部分
人是由于民事矛盾激化而实施犯罪。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认为
“偶发的犯罪人,不是因为内部的倾向而是由于外部机会的支配而陷
入犯罪的人,这其中包括因有外部机会十分充分而受到一般刺激即可
引起冲动陷入犯罪者和外部机会引起异常反应在激情下陷入犯罪
者。”[7] 激情性犯罪的人,即由于受某种激情的支配而犯罪的人。菲
利主张“一个人的道德观念正常,过去的历史清白,其犯罪行为系由
于某种社会激情引起的,这种激情是可以宽恕的。”[8]从我国改造这
类犯罪的实践来看,他们中多数人在服刑期间为自己的一时冲动而造
成的重判后果感到得不偿失,希望能通过在监服刑时自己的主观努力
而争取早日出狱。他们的主观恶性并非很深,而且确有悔改,不致再
危害社会,为何不赋予他们假释权呢?
其次,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他们悔过自新,重新
做人。如果限制这两类罪犯适用假释,无疑会使他们产生绝望,从而
从根本上打消他们通过努力改造,获得假释的积极性。甚至适得其反,
他们可能会采取破罐子破率,做出一些更极端的行为。这样,一方面
增加监管的难度,另一方面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三,不符合刑罚的经济性原则。 所谓刑罚的经济性是指在执行刑
罚时应尽量以较少的实际执行量获得最大的执行效果。在刑事审判过
程中,审判机关根据已然的犯罪事实、性质、客观危害,统筹行为人
主观恶性与改造难度做出裁判。但在实际行刑中,受刑人的改造完全
可能不需要原判所拟的改造时间和执行方式,这时如不依据罪犯主观
构成的矫正状况使确定刑予以调整,则会导致刑罚过剩。目前,我国
的监狱十分拥挤,且经济负担沉重,适当使一些该假释的犯罪分子出
狱,则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
第四,暴力犯罪的再犯率低。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严重犯罪的
再犯率低,而再犯率较高的则为盗窃、抢夺、伪造等较轻微的犯罪。
也就是说,在刑释人员中往往有长刑犯的重犯率低于短刑犯的特点。
我国假释限制对长刑犯的适用,从重新犯罪率方面看是不合理的,假
释的条件之一是“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对真正改过迁善
的暴力犯仍继续关押,则不符合假释设置的目的,而且不利于刑罚公
正价值目标的实现。
第五,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不得假释,但可以通过减刑弥补的观点
在逻辑上是矛盾的[9]。 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适用对象是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和暴力犯罪也可适用减刑,
并无条件限制。因此,有学者认为,虽然累犯和暴力性重犯不得适用
假释,并不意味着不给他们改悔的出路。对他们当中真正重新做人的
仍可通过减刑的途径争取早日回归社会。[10]; 从表面来看,这种观
点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作用。 然而,减刑是减去原判刑期,不
再执行;而假释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期,若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
发现漏罪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将被撤消假释,将没有执行的原判刑
罚和新罪、漏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从这个角度来
看,减刑是一种比假释更高一层次的奖励。然而,累犯和重刑暴力犯
可以适用减刑,但却不能适用假释,这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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