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
权
责
任
法
重
点
名词解释
规则:是指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或基础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伦理和正义性基础。
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若能证明其受损害是由行为人所造成的,而行为人不能证
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
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以及行为人的活动
和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是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
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故
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
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
损害:也称为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
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
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
现实威胁:是指当事人直接面临的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威胁。
妨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对方行使权力或实现利益的不方便、困难状况,受
到妨碍的一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直接损失:一般是侵害行为或准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权的客体所造
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受害人为了补救受到侵害 民事权益所为的必要支出。
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
人身损害:是指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导致的损害后果。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方面的痛苦、疼痛和严重的
精神反常现象。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在对他人造
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对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导致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
情形(即准侵权行为情形),因果关系是指他人的致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
实现与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
一因一果:原因和结果均为单数,原因为行为人的单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
的单一损害后果。
一因多果:原因为单数、结果为复数(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为行为人的单个
加害行为,结果为数个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或一个受害人的多个损害后果。
多因一果:指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原因为多个行为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
果为受害人的单一损害后果。
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过失:指加害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的一种主观
心理状态。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由数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形
式,为数人共同的侵权责任。
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因为不同的原因对同一
赔偿权利人负担同一给付内容的责任,每一个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都负有清偿全
部责任的义务,但只有一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共同责任形态。
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在数个责任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之情形,每一个责
任主体只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
的侵权责任,即不存在追偿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
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故意侵权: 共同故意侵权,指数个加害人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
共同故意,又称“共谋”,指加害人不仅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持故意的态度,而且
与其他加害人具有意思联络,事前或者事中进行过“沟通”。共同故意,重在强
调与他人的共谋。
共同过失:指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相同或者相似内容的过失。
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2人或者2人以
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
加害人的情况。
原因叠加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
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因叠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致害原因对损害的发生都起到了作用的
行为。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行为能力人
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是指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幼儿园、学校以
及其他教育机构。
简答题
第二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
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
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
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
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 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2、 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损害结
果的发生是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联系。
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一是条件说。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
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內在的、本质的、
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
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以下类型的案件
(1) 产品致人损害案件
(2) 机动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致害的案件
(3)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
(4) 高度危险致人损害案件
(5)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
(6) 用人单位和用人个人承担雇主责任的案件
(7) 监护人承担监护人责任的案件
4.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不承担责任的条件
(1) 不可抗力
(2) 受害人故意
(3) 第三人过错
5.严格责任的抽象概述
(1) 它与过错责任一样,是一种责任标准
(2) 与过错责任相比较更为严格
(3) 在有限的抗辩理由中,被告不得以无过错(尽到合理注意)为抗辩条件
(4) 它不同于绝对责任
6.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尽了应尽职
责时,由监护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2)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
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 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损害时,受益人应依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4)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
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7.公平责任原则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之一的主要理由
(1) 缺乏法律依据
(2) 没有具体的案件适用对象
(3) 不符合对案件的认识规律
(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适用中)
第三章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责任”是指:(1)自己加害行为(狭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
(2)自己加害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的责任
1. 侵害名誉权认定 的构成要件:
(1) 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2) 行为人的行为违法
(3) 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4)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2. 加害行为的性质
(1) 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人或者被监护人、雇员等实施的行为
从广义上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来看,加害行为包括两种: (1)行为
人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 (2)由他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等义务的
人实施的“行为”(在实施者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时可以称为行为,
而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为,
因为实施者没有行为能力,可称为“行为”或举动),这主要是指雇员
在执行雇佣工作的过程中或者为了雇主的利益实施的行为以及被监
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动物致人损害不是人的加害行为,物件的内在
危险之实现造成损害( 如建筑物倒塌造成人身伤害)也不是人的加害
行为。在侵权责任法理论中,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加害行为”,
仅指行为人(即某人既是行为实施者也是责任承担者的情况)所实施的
加害行为(构成狭义侵权行为),而不包括雇员、被监护人等实施的加
害行为,以及动物、物件致害等情况(构成准侵权行为)
(2) 加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
加害行为或者说行为的不法性是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本
质特征, 某些特殊侵权责任不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不能否定般侵权
责任领域加害行 为或者行为的不法性。“不法性”也称违法性,是指
加害行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的禁止性规定,或侵害
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尤其是绝对权利,以及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价
值相对立。侵害任何种绝对权利的行为当然具有明确的违法性:违反以
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之加害行为、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加害行为,
也都是具有广义违法性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使用动
词“侵害”一词, 表明了法律对“行为”性质的否定判断。
(3) 加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
加害行为所作用的对象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侵害权利包括:人身权、
物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有时
也可能成为加害行为所加害的客体。债权只有在极其特别的条件下才成为
加害行为加害的客体,这是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的,单纯违约一般不构
成侵权责任。某些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利益可能成为加害行为侵害的客体,
主要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利益(如死者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侵权
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进行了不完全列举规定。
3.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 加害行为
(2) 损害
(3) 因果关系
(4) 过错
4. 加害行为的分类
(1) 自己的加害行为与他人的加害行为
强调行为人自己责任和过错责任。自己的加支行为是指行为人自己
实施的侵责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在这一领域,法律一般强调行为自己
责任和过错责任。
在准侵权行为领城,某些民事主体要对“他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侵
权责任。这些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是 不以自己行为限,其次是
不以过错责任为限。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通常包括: (1) 雇主对于
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实施的加害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
权责任: (2)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如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造成的损
害承担侵权责任。这些侵权责任不属于“般侵权责任”, 而是法律有特
别规定、不适用《侵权责任法》 第6条第1款的侵权责任。
(2) 直接加害行为与间接加害行为
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等受到法律保
护的权益,为直接加害行为;加害人通过他人或者其他介质作用于受害人
的人身或者财产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为间接加害行为。后者如教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实施加害,诱使他人违约导致第三人遭受财产
损失等。
(3) 积极加害行为与消极加害行为
实施积极的作为导致他人损害的,为积极加害行为;消极不履行法
定的作为义务,导致受 害人损害的,为消极加害行为。绝大多数加
害行为都需要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当事
人承担积极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该当事人不履行积极的作为义务才构
成消极加害行为。这样的积极作为义务般是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
章、操作规程等明确规定的,在特定条件下法官也可以依据“普通法”
(如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共同规则)确认存在某种作为义务。《侵权责任法》
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属此类作为义务。
5. 损害后果的特征
(1) 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对受害人一方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
后果
(2) 这种损害后果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与救济的可能
(3) 损害后果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
6. 损害后果的分类
(1) 财产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人身损害(死亡和伤残(残疾))
(3) 精神损害(轻微、一般、严重精神损害)
(1)直接损失
财产损失可以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亦称为积极损失,后者亦称为消
极损失。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直接损失一般是 侵害行为或准侵害行为直接作用
于受害人的财产权的客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受害人为了补救受到侵害的民
事权益所为的必要支出。直接损失具有两个特征: (1) 侵害行为或准侵害行为直接
作用于受侵害的财产导致受害人财产量的损失,或者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的人身或人格,而发生必要的财产(金钱)支出。(2) 直接损失,是受害人已有财
产的减少
(2)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是指受吉人由于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财产利益的表失,包括,(1)可
得的财产之法定或天然学息的丧失,(2)可得的经营利润等的丧失: (③)可得的收
人包括工资,奖金等的丧失(4)未来的可能的挣钱能力的丧失或者降低。问接损
失具有如下特征: (1)在受客人受到侵害时,该财产权益尚未存在(2)在通常情
况下,如果受害人不受到侵害,这一财产上的权益是必然或者极其有可能得到的。
7.从被侵害的权益看
1.侵害权利。
①一般而言,限于侵害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②在例外情况下,
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他人债权的,亦可构成侵权。
2.侵害法益。
受侵权法保护的法益主要有:①隐私 ②一般人格利益 ③具有人格象征意义
的特定纪念物品上的人格利益 ④死者的人格利益 ⑤夫妻之间的人身利益 ⑥占
有 ⑦商业秘密
8.、因果关系的检验方法
(一)时间上的顺序性
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必然存在时间上的顺序性。凡原因现象必然先于
结果现象出现。因此,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为其原因;
凡后于结果出现的现象,均不可能成为其原因,而应被排除在因果关
系的认定范围之外。
(二)原因现象的客观性
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质言之,只有外化的加害人
的具体行为,才可能构成原因。相反,加害人的内在心理状态或受害
人的主观猜测估计等均不可能成为原因。此外,损害也应当是客观的。
(三)必要条件的检验
原因是结果的必要条件
检验方法:(1)反证检验法
(2)所谓剔除法
(3)所谓“代替法”
(四)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
如果加害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他就是引起损害
结果的原因。
9.因果关系的形态
(一)一因一果
(二)一因多果
(三)多因一果
(四)多因多果
10.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
(一)“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 (看书分析司法解释)
(二)证明的程度
(三)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推定
(一)无论是根据实体法的要求还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
则中,在一般情况下,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即原告为证明的主体。
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特别情况: (1) 被告欲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②
为由否认其责任的,不仅应证明受害人主观上的故意,而且应当证明其基于故意
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 被告欲以“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为
由否认其责任的,不仅应证明第三人的过错,而且应证明第三人基于过错的行为
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法律可以直接规定由被告承担
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责任。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
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
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
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
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
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
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
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数人共同的侵权责任
1.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特征
(1)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即责任主体为复数。
(2)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数人对不同的损害后果承担责
任。
(3)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方式即数个责任主体与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之间
的联系具有多样性。
2.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分类
依据我国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可
以作以下分类:
(1)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2)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
(3)在数个责任主体中,部分责任主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部分责任主体
承担补充的侵权责任。
3.数个责任主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后的内部追偿,遵循的原则
(1) 比较过错原则,即对数个共同责任主体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
比较,过错较大的最终分担较大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较小的最终分担较
小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不相上下,难以比较大小的,原则上平均分担。
(2) 比较原因力原则,即对数个共同责任主体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各自所起
的作用进行比较所起作用重要的最终分担较大的赔偿额,所起作用较小的
最终分担较少的赔偿额,如果每个侵权人的作用不相上下,原则上平均分
担。
(3) 衡平考虑原则,该原则也称为公平考虑原则或者司法政策考虑原则,是指
在共同责任主体之间最终分担赔偿份额时适当考虑各侵权人的经济状况
和其他相关因素。《侵权责任法》第14条体现了这样的法律精神。
4.连带的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的侵权责任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
(1)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加害行为人(民法通则第130条、侵权责任法第
8条);
(2)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侵权责任法第9条,帮助、教唆无行
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除外);
(3)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个危险行为人(侵权责任法第10条);
(4)原因叠加的情况下的多数侵权人(侵权责任法第11条);
(5)法律直接规定数个责任主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的情况。
5.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数个责任主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
1、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共同侵权
2、专利共同侵权
3、证券法上公司董事的共同侵权责任
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法定共同侵权责
5、《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
7.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效力)
①对外关系上的连带: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赔偿
权利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有权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
或者一部给付。
②对内关系上的“不真正连带”:对内只有一个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换言之,
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没有内部的责任分担,只有一个人承担100%的最终责任。
③清偿不能的风险由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程序负担也有不真正连带责
任人承担。
8.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
43条);
②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
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人或者血液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59条);
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8条);
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3条)。
9. 按份责任的特点(效力):
①责任总额由两个以上的责任人按照确定的比例分担;
②赔偿权利人只能请求责任人就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对于超出其应当承
担份额的部分则无权请求其对自己清偿;
③按份责任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
10.补充责任的特点
①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变种。补充责任人只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消极
条件,直接侵害行为具有全部的原因力。因此,对内,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责
任,承担了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有权向直接责任人全额追偿。
②补充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且顺序法定。补充责任人虽然也应承担责任,但享
有先诉抗辩权,仅在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下落不明时,补充责任人才应当承担
责任。
③补充责任具有从属性,包括三个方面:
(a)责任构成上的从属性。无直接责任,则无补充责任。
(b)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小于或者等于直接责任。
(c)存在上的从属性。如果直接责任因为清偿而消灭,则补充责任消灭。
④在补充责任中,清偿不能的风险由补充责任人承担;程序负担则由赔偿权利人
和补充责任人共同负担。
⑤在《侵权责任法》上,补充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且都是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10.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 主体的复数性
是指侵权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多数人。
(二) 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
(三) 结果的统一性
结果的统一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
的整体。
11. 共同故意侵权的重要特点
共同故意侵权危害性较大,因而与共同过失侵权具有不同的特点,应予
特别关注:
①共同故意,即意思联络,指二个以上的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共
同追求损害的结果、相互意识到对方行为的存在,且协力促成损害结果的发
生。此项故意系针对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部分,无须及于其法律效果。
②共同故意使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各加害人均应就“可能的
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受害人免予承担证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均具有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某一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
系而免责。
③在共同故意侵权中,即使各个加害人的分担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
共同加害人须对所有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共同故意侵权不要求数
人造成“同一损害”,只要求损害具有“统一性”,统一于共同故意的内容。
④共同加害人之一的行为逾越共同计划的,对于超出的损害部分,其他
共同加害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⑤共谋人反悔未到现场,或者声明不愿参加实施加害行为,仍应认定为
共同侵权人,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
12.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要形态
(一)“共同正犯”
(二)教唆者、帮助者
(三)关于团伙集合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
12. 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别构成要件
(一)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
(二)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
(三)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
(四)结果的统一性与原因的整体性之推定
13. 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
(1)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
在理解上应注意的是:①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即每个人的行为
都具有危及他人财产或者侵害他人人身的现实可能性;②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
的同一性;③共同危险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
(2) 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
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即便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由于共同的故意的存在,不能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应认定为“共同故意侵
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3)加害人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但不能判明。
其含义是:①真正的加害人仅为实施危险行为的一人或者一部分人,而非
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导致了实际的损害后果;②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
加害人;③加害人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
第六章 责任抗辩
1. 抗辩事由的特征
对抗性、客观性、法定性
2. 抗辩事由的分类(p64)
1、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和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
2、一般抗辩事由与特殊抗辩事由。
3、绝对免责的抗辩事由和相对免责的抗辩事由。
4、免责的抗辩事由和减责的抗辩事由。
3.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分类(大陆法系)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3)自助 (4)法定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也有
人称之为依法行使职务 (5)受害人同意
美国学者: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分类:
(1) 受害人同意 (2)正当防卫 (3)防卫他人 (4)拘捕与防范犯罪 (5)对
财产的防卫 (6)从动产和不动产上获取权益 (7)执行军事命令与纪律
4.正当防卫的条件
1.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2.正当防卫的目的条件
3.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4.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5.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相同与区别
相似之处表现为:
(1) 都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其目的条件是致的;
(2) 都是对正在发生的侵害(或危险)采取相应措施,其时间条件是一致的
(3)法律要求正当防卫在必要限度内进行,紧急避险也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因此一者的限度
条件也是一致的。
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正当防卫主要 是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即侵害大多来自人的行为(有时也来自饲养
动物的危险);紧急避险的危险既可能是由他人之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2) 正当防卫所施加的对象是不法侵害行为人的人身或其财产;紧急避险施加于第三人,造成
第三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二者的对象条件不同。
(3)任何人均不对必要限度内的正当防卫负赔偿责任;但即使是必要限度内的紧急避险,受害
的第三人原则上也应从受益一方获得补偿。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6.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后果分担
(1) 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只是对超过必要限度部分的损害(即大
于其所保护的合法利益的部分或者不应有的损害部分)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受
益人应对被侵权人在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内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2) 险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
如果险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紧急避险人只是对超过必要限度部分的损害承担适当
的民事责任险情的引起者应对被侵权人的在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内的损失承担全部
赔偿责任。
(3) 险情是由避险行为人引起的。(他应对避险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7. 依法执行职务的条件
(1)执行者具有合法授权;
(2)执行职务的程序和方式必须合法;
(3)造成损害是执行职务所不可避免的或必要的;
(4)损害不超过必要限度。
8. 受害人的同意构成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p69
(1)受害人事先明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行为人主观上的善意。
(3)不超过同意的范围和限度。
(4)受害人之同意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序良俗。
9.作为正当理由抗辩事由之一的自助,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p70
(1)目的要件。
(2)情势要件。
(3)对象要件。
(4)限度要件。
10. 不可抗力的分类
1.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
作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
(1)不可预见性。
(2)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
(3)客观性。
2.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
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也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不可预见性;
(2)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
(3)原因的社会性,即产生这一事件的原因来自社会,而不是由于当事人过错、第三人过
错、国家行使行政或司法权力或者自然现象。
3.国家原因的不可抗力
作为不可抗力的国家原因也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不可预见性;
(2)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
(3)原因的国家性,即产生这一事件的原因来自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或司法权力,而不是由
于当事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或自然现象。
10.不可抗力对无过错责任案件的抗辩效果p72
(1)不得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
(2)限制不可抗力的范围
(3)规定当事人的特别义务
(4)唯一原因与部分原因
11.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意外事件不能构成一种抗辩事由,其理由:
(1)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可能将二者完全区
别开
(2)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意外事件规定为一种抗辩事由;
(3)主张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者,完全是套用有关不可抗力的学说,并无理论上的新意。
12.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侵权人的加害行为的联系状况以及二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形态
有四种:
(1)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2)第三人的行为与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导致损害发生
(3)侵权人和第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
损害
(4)侵权人和第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或者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或者难以
确定责任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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