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拆迁律师: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宅基地问题的典型判例整理

更新时间:2024-11-06 05:21:43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语句翻译)

⼭东拆迁律师:最⾼法院关于农村宅基地问题的典型判例整理

农村家庭成员对其以户为单位所享有的宅基地使⽤权,亦应当落实在相应的⼟地登记中

裁判要点

农村家庭成员对其以户为单位所享有的宅基地使⽤权,亦应当落实在相应的⼟地登记中。唯此,⽅能彰显物权登记的制

度功能。否则,相关权利⼈对涉案⼟地的使⽤权在严格意义上并未得到法律认可,其相关合法权益在⼟地的使⽤、流

转、征收、补偿等法律关系中,都将⽆法得到周延的保护,从⽽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亦可能使农村宅基地权属以及以此

为核⼼的社会⽣活陷⼊混乱⽆序,增加农村社会治理的成本。

裁判⽂书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 ⾏政裁定书(2018)最⾼法⾏再115

本院再审

【部分摘要】

安阳县⼈民政府在未对谢秀平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及丈夫名下是否经过谢德信本⼈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也未对涉

案宅基地的权属来源及家庭户籍等情况进⾏必要核实的情况下,为谢秀平颁发被诉集体⼟地使⽤证,没有合理、审慎地

履⾏审查职责,导致被诉颁证⾏为事实不清。 对此,原审法院以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使⽤,故被诉颁证⾏为对再审申请

⼈的合法权益未造成不利影响为主要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实为不当,理由如下:

《⼟地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地登记簿是⼟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地权利⼈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第⼗六条规定:⼟地权利证书是⼟地权利⼈享有⼟地权利的证明。⼟地权利证书

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地登记簿⼀致;记载不⼀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地登记簿为准。

据上述规定,农村家庭成员对其以户为单位所享有的宅基地使⽤权,亦应当落实在相应的⼟地登记中。⽽李先娥作为涉

案宅基地的合法使⽤权⼈之⼀,既未取得涉案宅基地使⽤权证,也未被纳⼊宅基地使⽤权⼈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其对涉

案⼟地的使⽤权在严格意义上并未得到法律认可,其相关合法权益在⼟地的使⽤、流转、征收、补偿等法律关系中,都

将⽆法得到周延的保护,从⽽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本⾝就是对李先娥合法权利的损害。因此,被诉颁证⾏为与再审申

请⼈李先娥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违法拆除集体⼟地上房屋的赔偿

裁判要点

当事⼈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当事⼈应得的赔偿⾄少应不低于集体⼟

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其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书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 ⾏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法⾏赔申1529

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第⼀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作⼈员⾏使职权,有本

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

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为已被⽣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马继忠系⼭东省济南市市中

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村(以下简称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岳⽽庄村集体⼟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

,马继忠应得的赔偿⾄少应不低于集体⼟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审法院参照《⼆环西路⾼架南延⼯程村民宅

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纸》的规定,判决市中区政府在案涉建设项⽬安置区内为马继忠提供235平⽅⽶的安置住房,对

案涉房屋超出每⼈40平⽅⽶部分参照判决作出时的最新补偿标准按1050元每平⽅⽶计算,赔偿马继忠631522.5元。

继忠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审法院不予⽀持并⽆不当。为确保

马继忠因违法获得的赔偿不低于依法征收应获得的补偿,⼀审法院酌情对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的标准予以调⾼,判

决赔偿马继忠临时安置费168000元、搬迁费7000元,亦⽆不当。马继忠其他再审请求与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请求⼀致,

⼀、⼆审法院已经充分回应,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马继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民法院关于适⽤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第⼀百⼀⼗六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马继忠的再审申请。

村委会不依法发放征收补偿款,村民该如何进⾏救济?

裁判要点

1.《中华⼈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六条第⼆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法定义务

的,由乡、民族乡、镇的⼈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村民委员不依法履⾏向村民发放征收补偿款的⾏为,乡、镇政府有权实

施监督,责令其改正。在集体⼟地被征收后,分配集体⼟地的征收补偿款,是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对其不依法履⾏法定

义务的⾏为,所属政府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予以监督。

2.《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款规定,⼟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

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也就是说,由我国农村⼟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地

的,征收补偿款并⾮属于使⽤者农民个⼈,⽽是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中进⾏分配,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应当享有分配集体⼟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

3.⾏政机关⾏使⾏政权,应当符合⼀定的形式要件,对当事⼈提出的监督申请,通常应当以书⾯形式作出答复为宜。

裁判⽂书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 ⾏政裁定书(2017)最⾼法⾏申2256

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六条第⼆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履⾏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村民委员不依法履⾏向村民发放征收补偿款的⾏为,乡、

镇政府有权实施监督,责令其改正。本案中,原长岭村撤村撤组,但是保留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在集体⼟地被征收后,

分配集体⼟地的征收补偿款,仍然是⾏使原村民代表⼤会、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对其不依法履⾏法定义务的⾏为,所属

政府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予以监督。因此,南芬区政府对于敏是否具有⼟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事项做出⼝头答

复,具有法定职权。

《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款规定,⼟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

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也就是说,由我国农村⼟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地

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也就是说,由我国农村⼟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地

的,征收补偿款并⾮属于使⽤者农民个⼈,⽽是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中进⾏分配,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应当享有分配集体⼟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于敏19995

⽉被安置为国有企业职⼯,⾃此已经丧失原长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份,主张享受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征收补偿款的

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南芬区政府的⼝头答复,处理结果并⽆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 ⾏政机关⾏使⾏政权,应当符合⼀定的形式要件,对当事⼈提出的监督申请,通常应当以书⾯形式作出

答复为宜。本案中南芬区政府对于敏是否具有⼟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事项做出⼝头答复,作出⾏政⾏为形式不妥,

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法律、法规、规章就政府⾏使对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权的法定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于敏主张⼝头答

复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持。

综上,于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

⼈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七⼗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敏的再审申请。

对⾮村集体组织成员房屋价值的赔偿不包括对房屋占⽤范围内⼟地使⽤权价值的赔偿

裁判要点

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地上的房屋,按照公平原则,违法拆除赔偿应当参照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标准办理。案涉房

屋价值包括房屋占⽤范围内的⼟地价值和房屋本⾝的价值,因当事⼈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权,

故对其房屋价值的赔偿不包括对房屋占⽤范围内⼟地使⽤权价值的赔偿。

裁判⽂书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 ⾏政裁定书(2020)最⾼法⾏赔申1530

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第⼀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作⼈员⾏使职权,有本

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

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为已被⽣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涉房屋原系⼭东省济南市

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村(以下简称岳⽽村)集体⼟地上的房屋,按照公平原则,违法拆除赔偿应当参照岳⽽村村

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标准办理。案涉房屋价值包括房屋占⽤范围内的⼟地价值和房屋本⾝的价值,因杨景敏不是岳⽽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权,故对其房屋价值的赔偿不包括对房屋占⽤范围内⼟地使⽤权价值的赔偿。

⼀审法院对杨景敏房屋所有权证所载346.98平⽅⽶房屋,参照同等情况国有⼟地上房屋价值,酌定按6000元每平⽅⽶进

⾏赔偿,对其他砖混和简易结构房屋及其附属物,参照济南市最新征地地上附着物标准进⾏赔偿,⼆审法院予以认可,并

⽆不当。⼀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室内物品损失问题已经法院⽣效判决处理完毕,不再重复处理,亦⽆不当。杨景敏主

张⼀、⼆审法院对房屋⾯积、⽤途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景敏虽对测绘机构确定的装修情况提出异议,但未

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审法院判决市中区政府按照评估标准赔偿其装修费并⽆不当。 案涉房屋系集体⼟地上房屋,根据

《⼆环西路⾼架南延⼯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纸》的规定,杨景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过渡和安置

,故⼀、⼆审法院对其要求参照国有⼟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赔偿搬迁费、安置费并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持

并⽆不当。

综上,杨景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民法院关于适⽤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第⼀百⼀⼗六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杨景敏的再审申请。

⾮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因继承对宅基地上房屋及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获得⾏政赔偿的权利

裁判要点

根据《确定⼟地所有权和使⽤权的若⼲规定》第四⼗九条关于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的集体⼟地建设⽤地使⽤权的规定

及《国⼟资源部、中央农村⼯作领导⼩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意见》中关

已拥有⼀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农村宅基地的,可按

规定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公民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可以取得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权,其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

规定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公民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可以取得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权,其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

获得⾏政赔偿的权利,对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亦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裁判⽂书

北京市⾼级⼈民法院 ⾏政裁定书(2020)京⾏申1586

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作⼈员⾏使职权,有本法

规定的侵犯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民

法院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在⾏政赔偿诉讼中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

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证据。本案中,青龙湖镇政府针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为已被法院⽣效

判决确认违法,青龙湖镇政府对李**针对涉案房屋享有主张⾏政赔偿的权利不持异议,且在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其他

权利⼈明确表⽰放弃对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继承权,将所有赔偿归于李**。因此,李**有获取相应赔偿的权利,且其

应对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确定⼟地所有权和使⽤权的若⼲规定》第四⼗九条关于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的集体⼟地建设⽤地使⽤权的规定

及《国⼟资源部、中央农村⼯作领导⼩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意见》中关

已拥有⼀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农村宅基地的,可按

规定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公民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可以取得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权。本案中,李**就涉案房屋

享有获得⾏政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以上规定,李**对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亦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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