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及收益分配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2-3-31 【作者】 【来源】
穗财综〔2012〕44号
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国土房管(分)局、住房保障办、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行为,加强有关收益分配的管理,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收益
分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
市国土房管局、市住房保障办反映。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收益分配管理规定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缴纳的收益分配
和管理,根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1999
年第69号)和《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
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
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
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以下简称土地收益等价款)分配管理明确如下: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2007年 12月 18日前已售出或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
权证 2年后方可上市,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 1%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2007年
12月 18日及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 5年后方可
上市,产权人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 80%缴纳土地收益等
价款。
二、个人上市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
(一)原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扣除原购房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增值额(即所得
收益,下同),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
(二)原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扣除按规定应缴纳的有关税费后的增值额全部归
个人所有。
(三)未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按照《广州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四)个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赠与慈善机构或用于公益事业的,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优惠措施执行。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按规定全额上交市财
政;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产权人向原产权单位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和所
得收益,按规定作为单位的住房资金,专项用于个人住房货币补贴。
(一)个人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时,买卖双方在广州市房屋交易登记机
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凭《房屋交易通知书》等资料,到代收银行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收
益等价款和税费。
(二)上市出售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个人已购公有住房的所得收益,除按市住房保障部
门关于单位住房基金有关问题的规定留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外,由单位将资
金缴入财政管理资金专户。
(三)上市出售企业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缴纳的所得收益,按财政部
《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有关规定
执
四、本规定所称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根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
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1999年第69号)第三条确定,但不含集资合作建
房。
五、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的行为。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抵押、赠与,纳入上市管理范围。
六、各区、县级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收益分配
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
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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