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 【公布日期】1992.03.14
• 【文 号】国税发[1992]075号
• 【施行日期】1992.03.14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1992年3月14日 国税发〔1992〕07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
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30号文件《转发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
税款领导小组关于继续加强清理欠税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7号
《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和国务委员王丙乾同志在1991年
11月12日全国清理拖欠税款工作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为了将清理欠税工作
真正落到实处,特对欠税加收滞纳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拖欠税款的纳税人加收滞纳金,是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目的是维
护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
行税收滞纳金制度,促进纳税人依法及时纳税和缴清欠税。
二、对已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过纳税申报,但未按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
款的纳税人,均应从其滞纳之日起,依法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并按月征缴入库,
即在一个月内不能缴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缴纳欠税的滞纳金。
三、对未经核缓而任意拖欠税款不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规定通知其开
户银行强制扣缴应缴的税款、滞纳金。
四、对少数因特殊情况和困难确实无力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必须报经税
务机关核准后,方可缓缴税款,缓缴期间的滞纳金可适当核减,日加收率为
0.3‰。
五、对缓缴税款、核减滞纳金,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具体权限是:
(一)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欠税缓缴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含五十万元)的欠税缓缴由地级税务机关
审批;
(三)五十万元以上的欠税缓缴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六、缓缴税款、核减滞纳金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并严格控制缓缴数额和缓
缴期限。需要缓缴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缓缴税
款的数额、期限及有关事由,并制订出清缴欠税的计划,保证清回款项首先缴纳所
欠的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缓缴税款的申请应当认真审核,视其实际情况和纳税
表现,决定是否准予缓缴、缓缴的数额、期限。对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的欠税,
一律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
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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