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俊、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73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
【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俊;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俊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俊
【当事人-公司】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向尚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古鉴璇广东卓建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向尚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古鉴璇广东卓建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向尚武钟燕军古鉴璇
【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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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俊;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胡俊的工资结构为固定薪酬和绩效薪酬
相结合,并约定绩效薪酬根据苏宁公司制订的绩效考核及胡俊绩效表现确定。2019年5月16
日,胡俊在仲裁过程中向苏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苏宁公司未发放工资及未足
额缴纳社保、公积金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明确其赔偿金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
补偿。原审对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理解错误,双方该条约定,仅是表示解除或终止
劳动合同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并未体现苏宁公司认可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其均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
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及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5738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上诉人胡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胡
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3:26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俊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裁判苏宁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
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0677.64元;2.依法裁判苏宁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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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为胡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依法裁判苏宁公司支付赔偿金700000元;(苏宁公
司拖欠胡俊的工资拒不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因苏宁公司原因,胡俊被迫离职,与违法解
除劳动合同一致,主张双倍赔偿而不是补偿);4.依法裁判苏宁公司支付获客奖金106000
元;以上总计2066677.64元。 上诉人胡俊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
法院(2019)粤0303民初257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胡俊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苏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苏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57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苏宁公司无需支付胡俊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43502.7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俊负担。 综上,上诉人胡
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
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俊、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73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淮海
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P。
法定代表人:王琪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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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鉴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俊与上诉人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劳
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5738号民事
判决,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
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俊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裁判苏宁公司支付2017年7
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0677.64元;2.依法裁判苏宁公司按照法
律规定在深圳市为胡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依法裁判苏宁公司支付赔偿金
700000元;(苏宁公司拖欠胡俊的工资拒不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因苏宁公司原因,
胡俊被迫离职,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致,主张双倍赔偿而不是补偿);4.依法裁判苏
宁公司支付获客奖金106000元;以上总计2066677.64元。
原审判决:一、苏宁公司应支付胡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502.75元;二、
驳回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俊负担9元,由苏宁公司负担1元。
上诉人胡俊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
民初257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胡俊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苏宁公司承
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苏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
0303民初257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苏宁公司无需支付胡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43502.7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
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及争议的事实,本案的
争议焦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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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苏宁公司是否拖欠胡俊工资差额和获客奖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
中明确约定胡俊的工资结构为固定薪酬和绩效薪酬相结合,并约定绩效薪酬根据苏宁公
司制订的绩效考核及胡俊绩效表现确定。苏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按照合法程序制定
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考核制度,足额核算了胡俊所有的绩效奖金,并已及时、足额支付胡
俊每月的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胡俊提交的获客奖金、日均余额奖金及分期奖金等证据
均系电脑网页界面的电子资料,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认定相关事实的证
明力。胡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宁公司根据公布的绩效考核制度计算及发放每月的绩
效奖金数额出现错误。且胡俊上诉主张的工资差额及获客奖金期间长达一年多,亦未有
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苏宁公司提出过异议,与常理不符。因此,胡俊上诉主张2017年
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获客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
第二,关于胡俊上诉主张苏宁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深圳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
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胡俊可向相关行政
机关申请处理。
第三,苏宁公司是否应支付胡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认为,2019年5月
16日,胡俊在仲裁过程中向苏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苏宁公司未发放工资
及未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明确其赔偿金为被迫解除劳动
合同的经济补偿。如上所述,苏宁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胡俊工资的情形,且根据法律
规定,胡俊以苏宁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应向苏宁
公司提出补缴请求而苏宁公司在一个月内没有补缴。胡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苏宁
公司提出补缴请求而苏宁公司在一个月内没有补缴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
律后果。故胡俊以苏宁公司未发放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
动合同,要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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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
定,“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经济补偿规定标准执行。"理
解认为不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苏宁公司都应该支付胡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
偿,判令苏宁公司应支付胡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502.75元。本院认为,原审对双
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理解错误,双方该条约定,仅是表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
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并未体现苏宁公司认可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其均同
意支付经济补偿。而据本院上述认定,胡俊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故苏宁
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胡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宁公司的上诉理
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处理不当,本
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5738号
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胡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胡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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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
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
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
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
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
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
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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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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