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
国税发〔2008〕3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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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打算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
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
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平、公布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依照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
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
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
所得税税负差不多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
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
形,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
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治理,引导纳税人向
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
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
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
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
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点税务局紧密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
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
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点税务局管
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畴差不多相同的纳税人,
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差不多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六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治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
所得税工作,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爱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事实上施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及事实上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
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能够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
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专门行业、专门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
用本方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依照纳税人具体情形,对核定征收企
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
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
(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运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
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纳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
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管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纳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
纳税额的,能够同时采纳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纳两种以上方
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采纳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
纳所得税额运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
人,经营多业的,不管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
依照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
(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
的项目。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
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
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
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
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
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依照实际工作需
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
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
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差不多报送,按上述程
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
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
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
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
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
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
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
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
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
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
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运算纳税期间实际应
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
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
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
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
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
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
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
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
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
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
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
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
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
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及事实上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打算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地点税务局,依照本方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方法,并
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方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方法〉通知》(国税的
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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