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法释[2002]21号
【发布日期】2002-07-24
【生效日期】2002-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
于2002年6月4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6月4日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
议通过 法释[2002]21号)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
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
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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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
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
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
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
的证据。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
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
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
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
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
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
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
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
任。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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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
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
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
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
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
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
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
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
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
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
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
关证据。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
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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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
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
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
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
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
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
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
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
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
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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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
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
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
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
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
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
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
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
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
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
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
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
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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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
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
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
名。
第十八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
查确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
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
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
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
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
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
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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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
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
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
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
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
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
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
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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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
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
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
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
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
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
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
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
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
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
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
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
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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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
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
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
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
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
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
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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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
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
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
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
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
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
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
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
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
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
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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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
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
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
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
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
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
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
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
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
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
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
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
证。
第四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
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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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
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
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
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
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
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
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
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
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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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
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
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
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
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
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
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
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
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
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
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
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
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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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
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
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
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
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
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
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
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
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
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
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
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
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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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
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
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
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
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
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
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
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
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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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
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
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
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
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
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
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
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
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
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
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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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
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
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
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
为合法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
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
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
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
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
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
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
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
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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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
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
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
证据。
第六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
换、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
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
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
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
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
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
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
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
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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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
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
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
立。
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
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
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
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
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
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
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
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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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
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 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
下列方式纠正: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
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
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六、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
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予以保
密。
第七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
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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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
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
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
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
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
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
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
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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